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32號原 告 江秋英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被 告 陳元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執行長,係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屬「美的世界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下之公司,並由被告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被告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即經銷商收取投資款,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1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0,000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0,000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850,000元、中盤(1,000,000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35,000元、小盤(100,000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0,000元(101年12月以後改為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9,000元)之3種等級,又每投資100,000元可當日當下立即領得現金5,000元,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799號、第7991號、第10443號、第15751號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判決在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係受被告所屬系爭集團之設計鼓吹瞞騙而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30日、102年2月22日、同年3月2日分別加入經銷商,投資各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0、100,000元,扣除伊業已領回之55,000元(101年10月12日投資)、55,000元(101年10月18日投資)、45,000元(101年10月30日投資)、15,000元(102年2月22日投資)、5,000元(102年3月2日),伊受有52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

700,000-55,000-55,000-45,000-15,000-5,000=525,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並非系爭集團負責人,並未收取原告款項,亦未領取任何獎金、佣金,會員均為訴外人即系爭集團董事長藍丕澤(102年2月22日死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逕稱其名)收取;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扣除自己及上線已領取金額,自己亦可能有領取下線金額,其請求金額不正確;系爭刑事案件高院裁定可退還費用之經銷商共800餘人,加入時間均在5個月以內;另有合計約1200多人和解,資料亦已陳報高院,都應由扣案款項400,000,000餘元分配,如需共同被告分擔,亦不應由伊個人負責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7至420頁):

(一)被告自100年底起,對外以「陳庚」為名。以藍丕澤名義成立海峽商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並以張宗翰名義成立臺北美容公司(上開3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以訴外人莊淑芬名義成立宜蘭美容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街○○○○○○號)。

(二)訴外人劉筱娟負責推廣美容專案,於系爭集團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中,向經銷商講授推銷美容專案之制度內容、投資方式。又自102年2月間起,每日於結束營業後,與訴外人洪麗淑對帳,將每日新加入之經銷商名單、投資數額、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及每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數額(即每日支出),整理核對加總之後,由劉筱娟於當晚指派訴外人施中平、張宗翰前往古亭辦公室,以行李箱裝載古亭辦公室收取之現金,搬運至西門辦公室交由劉筱娟,翌日上午再由劉筱娟指派施中平、張宗翰搬運古亭辦公室所需之現金至古亭辦公室予洪麗淑,供古亭辦公室每日應支出款項。

(三)洪麗淑(綽號YUKI)係藍丕澤之特別助理,協助藍丕澤綜理古亭辦公室所有事務,即統籌管理古亭辦公室之每日新加入之經銷商名單、投資金額、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收帳)、及每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支出數額(即每日支帳),加總整理後交由藍丕澤審閱;並負責核發古亭辦公室員工薪資、集團內所有禮券之管理(102年2月底以後西門辦公室之禮券改由施中平負責採買、管理)。

(四)張宗翰以其名義登記為臺北美容公司負責人,並將其所有2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劉筱娟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又自102年2月間起,依劉筱娟指示,於每日早晚與施中平,在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之間以行李箱搬運現金。

(五)莊淑芬為大盤經銷商,負責推廣「美容專案」,以其名義登記為宜蘭美容公司負責人,並將其所有2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劉筱娟持有使用,以為經銷商匯入投資款。

(六)訴外人周庭安(綽號周校長)於100年間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以桃園縣○○市○○路○○○號16樓之3為其據點,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又擔任集團之講師,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各次旅遊、餐會等活動中,為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介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如何招攬下線等事宜。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1、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電子檔附卷(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被告確為系爭集團之首腦及主要執行幹部,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之加入,是被告所為乃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

(2)被告雖否認其為系爭集團負責人云云,惟以:①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違反同法第23

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由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本法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坐大,對於不法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認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共犯關係。又惟恐受罰之對象波及盲從之參加人,故限縮處罰之對象為「主要參加人」,而「主要參加人」之判斷標準係以: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②被告係系爭集團執行長,嗣系爭集團欲成立10大專案、

10位執行長後,改稱為總顧問乙節,此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歷次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劉筱娟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稱:集團投資專案係總顧問陳元忠設計決定的等語,於一審審理時證稱:集團是由陳元忠和藍丕澤開會決策相關事宜,公告傳真過來或告訴伊,伊未參與開會,藍丕澤過世後,集團都是聽從陳元忠指示,故自古亭辦公室搬運現金到西門辦公室,亦由洪麗淑請示陳元忠決定,集團資金動用之前要問藍丕澤,後來都是總顧問陳元忠決定,如要支款部分,經總顧問陳元忠同意後,才能向洪麗淑拿,洪麗淑沒有決定權,就伊所知,集團組織運作及行銷,因總顧問陳元忠對行銷較專業,藍丕澤管理財務,可能就請陳元忠在市場行銷上規劃,所以經銷合約書、專案、市場運作等策畫,應該是總顧問陳元忠等語;再證人周庭安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陳元忠、藍丕澤,陳元忠在做組訓工作,每次組訓均由陳元忠擔任講師,於101年前都是陳元忠主講等語;證人即系爭集團成員吳采昀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陳元忠係總顧問,統籌一切運作等語,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美的世界集團擔任講師工作,在說明會或餐會中講解集團業務、產品等,伊依照集團給的單子去講,亦即用100,000元開店作生意,又集團講師係由總顧問陳元忠徵選、評定,並由陳元忠先幫伊等訓練上課,集團每月付我講師費100,000元,而10大專案、10大執行長是集團授權,由董事長藍丕澤和總顧問陳元忠同意、決定等語;綜合上述,被告雖未為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係實際操控美的世界集團之決策(包括各種專案制度內容、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並活動策劃(包含旅遊及餐會之舉辦、選任講師、授課內容、組訓課程等),是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決策之實際決策、經營者甚明。又另證人即系爭集團委外會計人員許閔茹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5、6月間成立自己工作室,藍丕澤於101年12月底打電話問伊,說「有一些稅務、帳目、公司設立上的問題想跟我接洽」,並說「原先會計所作帳目都看不懂,先試用我3個月,試用期如果OK就繼續」,伊自102年1月間開始幫集團工作,剛開始藍丕澤問伊關於美容、餐飲、旅遊之新公司設立等問題,要伊幫忙找相關資料,實際上藍丕澤要伊接記帳工作,伊原本在家作,然藍丕澤要求距離集團近一點的辦公室,不能把文件帶回家,帶伊至「千齡律師事務所」那邊,該處是獨立空間,只有伊1人,有時伊會請1位小姐來幫忙,工作內容是稽核帳目,即核對發票和報表上的金額是否一樣,後來亦將新單資料傳真給伊,要伊幫忙加總,伊從未看到集團有何銷貨或勞務收入的發票,當初藍丕澤和陳元忠跟我說,彙整後的報表直接交給洪麗淑和劉筱娟,還會1份給陳元忠,也就是報表會給陳元忠、洪麗淑、劉筱娟3人看,西門辦公室的部分是用傳真的,古亭辦公室的部分有時是伊拿過去,有時請小姐拿過去。剛開始都是藍丕澤跟伊談,伊要請款時,才叫伊去找陳元忠等語。參以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陳)與洪麗淑(下稱洪)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4分01秒及102年1月1日下午12時16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4分01秒洪:執行長,我YUKI,現金要拿去哪裡?陳:一樣一樣,妳拿來那個....1551洪:1551是吧,那我要怎麼去?陳:啊妳就在那個櫃台跟他拿鑰匙啊102年1月1日下午12時16分43秒部分洪:明天要現金2600多萬元還有7-11的,目前統計出來

西門就要250萬陳:今天2000多萬?為什麼?洪:5天啦,5天啦,5天的量陳:什麼叫5天的量?洪:就是連休4天再包括1月2日的陳:妳現在這些帳我看蠻有問題的妳知道嗎?因為妳每

天收的都已經超過300萬元,為什麼還會產生這種問題?洪:每天我們要支出的現在每天都500多耶陳:對啊,但是一天沒有5、600進來嗎洪:最近休假休得比較少,多100多,我這邊有1600的陳:不是啊,妳們每天要這樣弄,代表數目太大,就是

帳面有問題,不然就是庫存的方式已經有問題了,要想這個問題啊,再弄幾次公司就倒了另證人即系爭集團成員簡妙敏於一審審理時證稱:集團佈達、公告都是從古亭辦公室3樓出來的,因為當時都會蓋1個「陳庚」的章等語;且證人黃家蓁、張宗翰於偵查時均證稱:集團所有事的決策均由陳元忠決定,因為劉筱娟有些事處理時,她會說要問陳元忠等語;又證人張小清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工作係編排報紙,亦有製作名片DM海報印刷,報紙部分除了系爭集團30份左右報紙之編排外,伊還有幫別家報社作編排,系爭集團報紙主要編排內容,大部分是報導旅遊、商品,還有一些餐飲活動,伊覺得應該是廣告性質,因為都是廣告商品。至報紙銷售量為何,伊不清楚,包含編輯、排版、印刷、裝訂、運費等,集團總計每期70,000元,自100年4月1日到102年3月29日止,總共216期,每期有24個版,印刷5,000份,每期70,000元,總共請領金額是15,120,000元,費用都向洪麗淑請領;請款要有三聯單,三聯單上必須有陳元忠簽名確認,洪麗淑才會付款。伊每期利潤約20,000元,均收現金,又報紙內容本來都是藍丕澤、陳元忠一起看,後來藍丕澤說「陳元忠是公司的顧問,給他看就可以了」,故後來均由陳元忠核稿、確認等語(以上證據均詳系爭刑事事件歷審卷宗,兩造均對前揭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集團所有收入、支出款項之帳目,除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人員外,亦委請證人許閔茹審核、加總,並將彙整結果1份交由其審閱;且就系爭集團財務收支狀況,被告係處於指揮、命令之角色,即需向被告報告、彙整,經其同意後,始得撥放款項。從而,被告不僅實際掌控系爭集團相關執行、推展業務之決策,亦實際操控資金運用、財務管理等事項。足認被告確為系爭集團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屬系爭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

(3)被告另辯稱:原告不應向伊個人求償云云,然按數人共同共同不法侵權他人權利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334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依法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縱系爭刑事案件之共犯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解於被告本人應負責任。

(4)被告確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而系爭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已如前述,再原告亦為系爭集團之參加人,有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5紙為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圖四亦認定原告為合約會員(見本院卷第42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所屬集團之設計鼓吹瞞騙而於101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30日、102年2月22日、同年3月2日分別加入經銷商,投資各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0、100,000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回之55,000元(101年10月12日投資)、55,000元(101年10月18日投資)、45,000元(101年10月30日投資)、15,000元(102年2月22日投資)、5,000元(102年3月2日),伊受有52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700,000-55,000-55,000-45,000-15,000-5,000=525,000)等情,業據其於107年8月22日當庭陳述其遭違法吸金之情節明確,並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5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否認收受前揭款項,且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自己及上線已領取金額,自己亦可能有領取下線金額云云,然觀諸前揭銷售合約書之記載,原告交付被告所屬集團之款項名目為「商品預購保證金(解約時歸還)」、並以手寫方式勾選「現金」欄位,其上並有「銷售單位:黃敏誠」之簽名,足證原告主張前揭銷售合約書即為付款收據乙節為真,又原告上線之大盤取得款項,係基於本件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設計使然,經核與原告之損害是否經填補並無關連,且原告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亦乏相關約定,況被告亦未就如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依前揭銷售合約書提出具體計算後之金額及其證據,則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及自支付命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被告係於106年12月18日收受,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