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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67號原 告 李隆儀被 告 鄭翊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2 年間告知伊可藉宏融資產公司與信誠投資公司之法人身分圈購即將上市櫃公司股票,待該等公司上市櫃後再將股票賣出,伊遂與被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4 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詎被告竟拒不依約履行,並侵占款項據為己有,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民法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4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返還侵占其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款項,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單為

證(見卷第15至27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李隆儀於…提供…(即「購買價金」)與乙方鄭翊成共同購買…公司之股份…(即「購買股份」)。」、第3 之1 條約定「於甲方將購買價金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時,甲方雖即具備表徵購買股份之所有權人之權利,但仍應俟購買股份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轉讓程序及第叁之二條之限制期間經過後,甲方始具備完全處分購買股分之權利」、第3 之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上市或上櫃後…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且甲方需以傳真書面指示乙方處分購買股份,該書面格式內容如本協議書附件所示。」等語,即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以共同投資股票,原告將購買價金匯予被告後,需俟購買股份完成轉讓及於股票上市櫃後經相當期間始得由原告以書面指示被告處分購買股份以獲利了結取回投資款;而原告自承被告係告知將以宏融資產公司、信誠投資公司代為圈購股票一情,足見兩造係約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需轉交由上開2 家公司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出售獲利;另原告亦陳稱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即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情形下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而受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既係收受原告款項從事股票投資,自不得僅以被告未結算交付投資款予原告,遽認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占234 萬元,即非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3 返還投資金額、第

226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3 約定,處分購買股份獲利了結之前題需先依第3條之2待購買股份上市櫃後,由原告以書面指示被告處分購買股份,再將交割金額依第3條之3所定方式結算,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未約定被告應處分購買股份之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2指示被告處分購買股份,則原告尚無從逕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3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基此,縱被告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亦不能遽認其為債務不履行而應依民法第22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3、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其投資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3 、民法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