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雅筑律師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07年度金字第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爰聲請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有前開案號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自屬有當。本院依職權審酌特別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閱卷2次、出狀4份、言詞辯論期日到庭7次),有卷證資料在卷足按,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聲請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併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向本院預納50,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將由本院轉支付該等酬金,末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