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深圳市運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茂旺代 理 人 徐豪駿律師相 對 人 戴湘源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州仲裁委員會於西元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2018)穗仲案字第22736 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同條例第7 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欲於大陸地區進行商業活動,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下同)2015年6 月16日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合同」,由聲請人負責註冊所有之「易出租公司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出租公司)作為平台,由相對人代為管理營運,供其進行相關商業行為,並約定易出租公司之所有盈虧,概由相對人承受,與聲請人無涉。詎易出租公司成立並交由相對人代為管理營運後,至2017年12月31日止,經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顯示,共計虧損人民幣( 下同) 00000000.6
9 元。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州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後,經大陸地區廣州仲裁委員會於2018年6 月29日以( 2018) 穗仲案字第22736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如下:( 一)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00000000.69 元人民幣;( 二)本案仲裁費136535元人民幣,由相對人承擔。自大陸地區廣州仲裁委員會作成系爭裁決書後,相對人至今未履行系爭裁決書,聲請人將系爭裁決書送交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進行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大陸地區廣州仲裁委員會作成系爭裁決書內容及仲裁程序均未有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三、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
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 月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 月1 日起施行。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1〕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 號)。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其中第2 條為:「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與執行,故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營業執照、系爭裁決書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證明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基金會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39 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裁決書內容並未有任何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仲裁判斷,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