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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梁燕珊相 對 人 吳玉輝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大陸地區北京多杰騰建材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配偶劉明哲有人民幣(下同)89萬元之借款債務,劉明哲死後,聲請人及子女繼承此項借款債權,並對相對人及北京多杰騰建材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該法院作成(2016)京0112民初23965 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及北京多杰騰建材有限公司應償還聲請人及子女借款89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負擔案件受理費6350元,此判決業經上開法院發給判決書生效確認書,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述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為非訟事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非訟事件法均未就此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而本件相對人早已於民國91年8月5日遷出國外,並於92年2 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遷出前最後住所在花蓮縣○○市○○街○○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花市戶字第1070003557號函所附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且居所不明,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花蓮縣○○市○○街○○號視為其住所,復參諸相對人與劉明哲之借據係在大陸地區成立生效,所欠款項幣別亦為人民幣,聲請人並在大陸地區法院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雙方顯無約定所欠款項清償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可能,聲請人亦未能陳明相對人有可扣押之財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