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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法定代理人 徐紹榮代 理 人 陳祖祥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大陸地區民事裁定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大陸裁判認可聲請狀,僅由陳祖祥律師具名,而未有聲請人簽章,亦未提出委任狀,其代理權有欠缺,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經我駐外單位公證之委任狀,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書。系爭委託書載明「委託人: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負責人:徐紹榮。公證委託代理人:姚建。受託人:陳祖祥。」並有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用印、公證委託代理人姚建簽名其上。惟查,本件聲請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定代理人,均載為「徐紹榮」,而聲請人所聲請認可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余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所載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為「徐冬春」,則本件徐紹榮是否為聲請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已屬有疑。又系爭委託書簽立之時間為105 年8 月7 日,系爭裁定作成時間則為107 年1 月10日,生效日則為107 年1 月12日,此有上開裁定及生效證明存卷可佐,足認系爭委託書簽立時,大陸地區法院對於聲請人公司是否准予為本裁定,尚未可知,難認聲請人可對未存在之大陸地區裁定,授權陳祖祥律師向臺灣地區法院聲請認可。又關於系爭委託書雖經海基會認證,亦有大陸地區公證處之公證,此均僅可證明所提出文件形式上之真正,至於該文件表徵之法律效果,本院非無判斷餘地。綜上,本件聲請人代理權有欠缺,本院裁定補正,經聲請人於107 年10月30日收受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