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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除字第 1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467號聲 請 人 陳阿祥代 理 人 陳于嘉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又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申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189號裁定准許公式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盛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英公司)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催字第1189號卷宗查核無誤。惟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票據喪失經過為:「盛英公司於106/7/27掛號郵寄到桃園市○○區○○里○○0000號地址,但遲遲未收到,故申請票據掛失止付」,以及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陳稱:「系爭支票是在寄送過程中遺失的,我們有問過盛英公司,他說他們確實有寄出來,但郵件寄交時該地址確實沒有收到」等語,可知系爭支票係發票人盛英公司郵寄予聲請人之途中遺失,聲請人並未經由郵件寄交,而受讓取得系爭票據權利成為受款人,故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權利人或得據本件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以觀,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以

107 年度司催字第118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467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001 │盛英股份│兆豐國際│106年7月31日│ 13,911元 │CX0000000 ││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白慶仁 │台北分行│ │ │ │└──┴────┴────┴──────┴─────┴─────┘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