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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除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897號聲 請 人 嘉鏵生技醫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義厚訴訟代理人 姜政安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再「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申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80號裁定准許公式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聲請人公司,並於民國107年2月20日遺失,雖有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年度司催字第48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本院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系爭票據是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寄送給伊的過程中遺失」等語,可知系爭支票係發票人美德耐公司郵寄予聲請人之途中遺失,聲請人並未於郵件寄交時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聲請人自非本件票據權利人或得據本件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以觀,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樺┌───────────────────────────────┐│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89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01 │美德耐│華南商業│107年2月28日│1,511,015元 │MD0000000 ││ │股份有│銀行大安│ │ │ ││ │限公司│分行 │ │ │ │└──┴───┴────┴──────┴──────┴─────┘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