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 請 人 顏瑞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顏英夫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裁定為監護宣告,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由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核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顏英夫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方能由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進而為是否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20日內,應補正已由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顏英夫之財產清冊之備查文件,此通知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監護人於完成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前,僅能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代理處分,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