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488號聲 請 人 黎乃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黎雷信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0關 係 人 黎漢輝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黎雷信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黎雷信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黎乃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黎雷信玉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黎雷信玉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乃滌為黎雷信玉之三女,關係人黎漢輝為黎雷信玉之長子,黎雷信玉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醫師余男文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黎雷信玉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經綜合黎雷信玉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並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診斷:個案因大腦皮質萎縮,近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仰賴外傭照顧,現與孫女同住,生活及醫療費用由聲請人支付,鑑定時肢體健全,行動不便乘坐輪椅,意識狀態清醒,對口語命令及提問則不能理解,時間定向感明顯缺損,地點定向感尚可,計算能力完全缺損,抽象思考亦無法回答,雖有眼神接觸,但對問答多數無法正確回答,認知功能測驗已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穿衣、盥洗均仰賴照顧者,可自行進食、表達冷熱,因自認認知功能退化,已鮮少為金錢交易買賣行為,言語表達能力尚可,但社會互動性不佳,評估個案意識清楚,然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規律就醫與治療,回復之可能性尚存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另本院於109年1月6日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但能說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並能識別在場之聲請人黎乃滌及其長女黎淑齡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咸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尚保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況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 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 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宣告適用之餘地。基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係失智症患者,但意識狀態仍清楚,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然其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尚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監護宣告所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內容等情,認為聲請人多年來持續負擔照顧黎雷信玉之責,提供良好照護環境及資源,對黎雷信玉之生活狀況知之甚詳,且有意願擔任黎雷信玉之輔助人,而黎雷信玉本人、關係人黎漢輝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黎雷信玉之輔助人等情,足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尚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自主原則及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