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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聲 請 人 仇金鳳受監護人 仇福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仇福蘭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因有出售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薪資明細表、支出單據、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由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核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方能由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進而為是否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未陳報本院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又本院前曾通知聲請人陳報受監護之財產清冊,並請一併說明受監護人所有不動產使用現況、有無租金收入、有無社會補助等收入,有無債務存在,各該金額為多少,該通知已於民國108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於完成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前,僅能就受監護人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代理處分,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