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聲 請 人 丁威仁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相 對 人 丁洋機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丁○○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84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5號裁定確定,指定其配偶即相對人乙○○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文中律師、羅子伍律師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定如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監護方式,其中在財產管理方面,相對人應將丁○○全部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丁○○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將收益用於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另於生活照顧方面方面,應安排丁○○與其退休同事定期聚會,每月至少一次,然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不配合關係人李文中律師要求,遲未提供丁○○之財產清冊及金融機構交易紀錄,致未於期限內陳報財產清冊,亦未將丁○○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影響丁○○權益甚鉅。又相對人至今不曾安排丁○○出席退休教師之聚會,使其錯失參與活動、舒緩失智症狀之機會,顯見相對人已不適任丁○○之監護人。聲請人甲○○為丁○○之長女,具護理師證書,有醫護工作經驗,過往為丁○○之主要照顧者,親自安排醫護治療及生活起居,對丁○○狀況瞭若指掌,曾於偕同丁○○外出之時,安排丁○○與同事聚會,讓丁○○與退休同事聯繫感情,藉懷舊治療之方式延緩其失智病情,足見聲請人得以勝任監護人一職,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 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應改定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5監宣字第384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聯絡簿、血液檢驗報告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丁○○於身體照護、生活及財產狀況均無變化或有不利之情,顯見相對人照護方式無不當之處,關係人李文中律師、羅子武律師既經選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得逕向國稅局調取丁○○之財產資料,並製作財產清冊,縱相對人主張丁○○名下之部分財產為相對人借名登記,亦無礙於其提出財產清冊之行為;另關於財產信託管理部分,因丁○○之財產收支,已有不足支付其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之情事,系爭裁定中對於信託管理之單位亦非明確,致使相對人有執行上之困難,且一般銀行單位對於此類信託行為較為陌生,受任意願低,並非相對人不願將丁○○之財產為信託管理;又丁○○之退休同事聚會,向由與會人士主動提出邀約,相對人至今未獲悉聚會日期或收到邀約,自無從主動為其安排聚會,況丁○○在聲請人安排下已參與退休同事聚會,丁○○返家後亦會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因此未再為其他安排,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顯非有據等語置辯,並提出手機簡訊截圖、丁○○之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等件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受監護宣告人丁○○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於聲請人探視丁○○方面,至今有8次未執行、11次遲到,對此兩造各有立場,但仍無共識,惟以比例原則而言,尚難稱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探視之情,建議日後在請假時需提前告知,協商補行探視日期,並將外出地點等資訊記載於聯絡簿內,避免增加感染風險,而兩造對於丁○○是否參加每月一次之退休同事聚會之解讀不同,建議在未變更探視方式前,仍應依裁定內容為之;在生活照顧方面,兩造對於身體照護觀念有所共識,目前由關係人丙○○陪同就醫,聲請人雖提出兩份血液檢查報告,欲證明丁○○身體狀況不佳,然實際身體狀況仍須綜合考量丁○○之體型、精神狀況、過往記錄等因素,自難僅憑血液報告而為判斷,又丁○○因牙齦萎縮、抗拒潔牙,而不利維持牙齒清潔,相對人對此表示願意與牙科醫師討論後積極改進,綜上,評估本件未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有卷附調查報告可參。
(三)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上揭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擔任丁○○之監護人後,於醫療、生活照護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對於相對人有齲齒之現象,亦表示將配合牙醫建議積極改善,衡情並無顯不適任或不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事實,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雖未於期限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財產清冊,惟其已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檢附相關資料,並提出財產清冊附卷可參,關係人李文中律師、羅子武律師自可再為核對,縱兩造對丁○○名下財產是否屬相對人借名登記仍有疑義,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故意延宕、惡意損害丁○○利益之意圖。另依相對人主張財產信託管理費用過高,且無妥適受任單位可供信託等節,足見其並無拒絕交付信託管理之意,僅因有實行上之困難而尚未為之,然兩造對於丁○○名下財產歸屬及管理方式各持立場,為避免兩造因相同議題再起爭執,相對人仍應依系爭裁定之內容將丁○○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符系爭裁定之意旨,倘確有執行上之困難,則應循法律途徑聲請變更監護方式,以維護丁○○之最佳利益,另一方面,聲請人亦應以丁○○最佳利益為考量,協助相對人安排丁○○參與退休同事之聚會,配合提供與會人士之聯絡方式,使相對人得以順利安排聚會活動,舒緩丁○○之失智症狀。從而,聲請人泛稱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