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聲 請 人 周慶章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吳家榜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周王阿昭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周王阿昭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2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受監護人為被繼承人王交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7 分之1 ,因受監護人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費用支出龐大,財務日益吃緊,有辦理如108 年11月12日家事許可監護人行為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與分割事宜之需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 項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於106 年7 月1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2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至為明確。然查,如108 年11月12日家事許可監護人行為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9,00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茲受監護人因108 年8 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金錢補償200,000 元,明顯低於其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得以獲配之價額739,393 元【計算式:(309,000 元×8 平方公尺+309,000 元×26平方公尺×1/4 權利範圍+309,000元×9 平方公尺×1/4 權利範圍)×1/7 應繼分比例,四捨五入至整位數】,難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