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蔡宏俊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蔡明雄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因有出售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由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本院前曾通知聲請人提出擬處分之土地建物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受監護人每月平均支出生活及醫療費用明細支出單據,該通知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09年2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受監護人之利益,進而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不動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