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780號聲 請 人 黃重惠代 理 人 何昇軒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因患有阿茲海默症,出現記憶力減退、無法處理日常生活功能之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而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吳佳慶醫師綜合聲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結果認為:丁○○意識清楚,有自發性語言,可執行簡單指令,對於詢問多能回答且有區辨性之回應,語言表達清楚,然認其乃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其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其短期記憶之提存及運用而導致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因其疾病成慢性化且快速退化,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期效果可能顯著,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有回復之可能。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可回復性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在鑑定人前訊問丁○○,其雖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咸認丁○○尚保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況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 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 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宣告適用之餘地。基此,丁○○雖係「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但意識狀態仍清楚,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尚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是丁○○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惟其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再查,丁○○與前妻蔣對妹育有乙○○、黃亦初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離婚後即少有往來,嗣丁○○分別認領己○○之三名未成年子女丙○○、甲○○、戊○○,並與己○○結婚,有戶籍謄本可參;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建議略以:丁○○之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乙○○、黃亦初,對丁○○過往拋家棄子行為,猶有許多負向情緒,至今未曾探視丁○○,並表達不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丁○○之現任配偶己○○返回印尼後即未回臺,所認領之三名子女均為未成年人,現安置於寄養家庭,丁○○於108年7月20日入住安養中心,具低收入戶資格,關係人施尚甫為丁○○之外甥,與其母親施黃素青先前雖協助丁○○處理相關事務,並提供其生活必要所需,但明確表達不願擔任丁○○之監護人,希望由公家機關或乙○○、黃亦初任之,為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建請依職權選任監護人等語,有卷附調查報告足參。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考量丁○○雖有成年子女及二親等旁系親屬之親友資源,然其成年子女乙○○、黃亦初因過往經驗而對丁○○存有負向情緒,其二姊施黃素青現年88歲,身體狀況亦為不佳,關係人施尚輔則表示其尚需照顧自身家庭,均表明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倘由渠等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恐不利於監護事務之執行,爰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等情,認由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丁○○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