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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謝美珠受監護人 羅秀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羅秀龍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38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茲為委託出售上海市房屋。為此,爰依法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人僅有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之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委託書、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影本為憑。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受監護人之配偶謝新生就謝新生持有上開不動產權利有委託他人出賣之行為,尚難憑此遽認上開不動產為受監護人之財產,況聲請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上開部分之處分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咸認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