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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聲 請 人 林勝文應 受 監護宣告之人 林勝珍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勝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勝珍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址,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4年1 月26日遷出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而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於事發前之住所地為新北市○里區○○路○○號3 樓等情,有108 年12月12日陳報狀在卷,足認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據此,本件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