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俊吉即海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海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所明定。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亦有明定。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海綱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已超過資產,爰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海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海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僅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如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相對人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未繳,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等,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
7 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然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海綱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是否足以支應其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再加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即無法認定相對人海綱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相對人海綱股份有限公司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