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福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福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所明定。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亦有明定。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9日設立,於96年12月25日停業,嗣因欠繳94年至96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1年11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555822號函命令解散,並經本院選任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經伊查詢相對人相關財務報表後,相對人截至96年12月31日止流動資產為新臺幣(下同)216,979元,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陳炎泉於99年7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伊自103年間接任清算人以來並未接管任何財產,亦無從查知前述流動資產是否仍存在,僅從最新資產負債表知悉尚有銀行存款36,521元。又相對人尚滯欠稅款合計368,256元,且進行清算之費用迄今共為22,840元,是相對人債務為391,096元。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至多為流動資產216,979元,至少則為銀行存款36,521元,惟前揭流動資產部分,係「現金98,795元」、「銀行存款36,521元」及「應收帳款81,663元」,該現金現由何人管理、應收帳款之債權內容為何、是否確能收取等,均屬有疑。若將上開現金、應收帳款金額扣除後,僅餘存款36,521元,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二年,則破產程序約需二年始能終結,倘本件以二年計算,上開存款金額是否足以支應其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再加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實有疑義。
(二)再者,本件依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稅捐共368,256元,此屬優先受償之債權,縱認相對人有聲請人主張之流動資產共216,979元,亦顯不足優先清償債權。則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