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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曉嵐相 對 人 米拉貝爾國際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李曉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所明定。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亦有明定。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且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910,023元之債權,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為解散登記,現存財產僅606,250元,債務卻達7,569,213元,其債務已超過資產,爰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606,250元,惟其中「銀行存款」金額應為7,777元,並非聲請人主張2,257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可證。另「暫付款(利息扣繳稅款)」38元及「進項稅額(營業稅)」309元部分,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應不予計入。又其餘主張之「動產(固定資產)」603,646元部分,其數額僅為估算值,且上開動產為餐飲設備等,其折舊率之計算、是否得如數售出變現等,均屬有疑。若將上開動產金額扣除後,僅餘存款7,777元,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二年,則破產程序約需二年始能終結,倘本件以二年計算,上開資產是否足以支應其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再加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實有疑義。

(二)再者,本件依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稅捐共321,527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含滯納金)共417,135元、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含滯納金)共525,042元,均屬優先受償之債權,縱認相對人尚有聲請人主張之資產共611,770元,亦顯不足優先清償債權。則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