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吉清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為擔保向伊借款之債務,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計新台幣(下同)1,1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帳號」欄記載鼎興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及被上訴人對於該專戶款項計付利息,暨鼎興公司將該等支票之票況列為「託收」,可見票據權利人為鼎興公司,其所為背書係委託被上訴人收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縱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惟其於辦理鼎興公司之授信貸款,未遵循自行訂定之授信條件,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系爭支票係鼎興集團向伊借用,並允諾負責兌現,雙方並無真實交易之票據原因關係,伊得以對抗鼎興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經鼎興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因鼎興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基於鼎興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茲查:
(一)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之記載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見原審卷第3至5頁),其背面除蓋有鼎興公司之大小章外,尚填載鼎興公司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且該專戶提示未獲兌現,支票背面並有被上訴人蓋以「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字樣戳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系爭備償專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01至223頁)。衡諸系爭支票既劃有平行線,依票據法第139條規定需透過金融業者始能交換兌現,而鼎興公司背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係存入鼎興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而非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且亦未立即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詳下述),核與一般執票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後,委託金融業者代為提示並存入執票人帳戶之交易習慣相符,堪認鼎興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意,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提示系爭支票,並非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備償專戶係由其以鼎興公司名義所設立,該帳戶之管理及使用權利均由其為之,鼎興公司並無處分權,其將鼎興公司所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自係權利轉讓背書等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觀諸被上訴人提供之「本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要點」第17條「備償專戶之設置及款項之處理」規定,備償專戶之設置須以借款戶之名義開立,且須借款戶簽立「備償專戶用同意書」,以授權被上訴人隨時提款轉帳抵償借款人之一切債務;備償專戶僅限償還同戶名之借款本息,不得移作他用,並須計付存款利息;於外部機關來函扣押時,被上訴人須依其作業程序相關規範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258頁)。亦即備償專戶之設置目的係供被上訴人就其內款項抵償借款人債務,惟其清償範圍僅限同戶名之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就該帳戶仍須支付利息,外部機關更可發函扣押該帳戶內款項,可見該帳戶實際上仍為帳戶名義人所有,被上訴人僅得在被授權之特定範圍內,以備償專戶內款項取償。再觀被上訴人提供之備償專戶用同意書記載:「立同意者人為清償債務,爰立此同意書,並聲明如下:一、立同意書人同意貴行以立同意書人名義設立『備償專戶』…,而為便於還款及貴行帳務作業,備償專戶開戶約定以貴行指定之有權簽章人員留存印鑑為憑,並授權貴行於償還立同意書人債務之目的,得逕依留存印鑑提取存款…。二、立同意書人提供票據,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備償專戶,屆期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五、貴行依前條所為之提款轉帳,授權人完全承認…」(見本院卷第229頁)亦可知備償專戶設立主要目的乃便於被上訴人就帳戶內款項獲償,惟仍須以帳戶名義人印鑑提取存款,被上訴人至多僅得於鼎興公司未能依約還款時,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優先受償,並非於提示系爭支票時,即已成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甚明。是以備償專戶實為開戶名義人所有,被上訴人僅於帳戶所有人授權範圍內,得以該帳戶內款項抵償帳戶所有人之債務。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曾給付利息予鼎興公司乙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4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更審前107簡上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7、215頁),益徵系爭備償專戶為鼎興公司之帳戶,其內款項為鼎興公司所有。則系爭支票於提示時,其提示人之帳號既為鼎興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自可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係鼎興公司,被上訴人僅是代鼎興公司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以其係本於鼎興公司之授權而於特定範圍使用系爭備償專戶,主張其已因鼎興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其係依其與鼎興公司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而依其「本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據融資要點」第16.2點、第16.3點規定向鼎興公司徵提應收客票,鼎興公司因此將客票背書轉讓與其作為還款來源,而非將系爭支票交付其存匯人員辦理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之託收,且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迄未經鼎興公司依上開要點第16.9點規定以現金贖回而仍由其持有,足證鼎興公司係以於系爭支票背書方式負擔票據債務而使其受清償,其自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云云。惟上開要點係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縱鼎興公司同意受該要點之拘束,又縱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所簽立應收客票明細表明載:「本票所列票據確係本人(公司)背書讓與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任尤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見更審前107簡上卷第28-29頁),亦屬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票據既屬文義證券,其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票據所載文義而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約定變更或補充,被上訴人以上開要點、應收客票明細表、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20條規定,主張鼎興公司係將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云云,並非可採。至系爭支票之退還須交付現金,及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等節,亦係因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之約定,仍不得依此而謂被上訴人係因鼎興公司之背書而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上並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所規定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等語,其背面只有鼎興公司之大小章,別無其他委任取款目的之文字,且符背書連續,則依票據行為文義性與客觀解釋原則,鼎興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乃權利轉讓背書云云。查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固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且被上訴人已自承上開規定係銀行於執票人提示支票要求銀行代收或付款之判斷規範(見本院卷第318頁),自非委任取款背書之法定記載方式。況系爭支票係由付款人在支票背面事先印製「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留待取款人填寫帳號以為取款證明之用,系爭支票背面之該欄位又已填入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均如前述,被上訴人為鼎興公司取款之情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背面未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主張本件非委任取款背書而係權利轉讓背書云云,亦不足採。
(六)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120萬元及利息,尚無足採,鼎興公司既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揆之首揭說明,尚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被上訴人自未因此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及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受款人 1 106年1月30日 BS0000000 2,800,000元 106年1月30日 未記載 2 106年2月28日 BS0000000 2,800,000元 106年2月28日 未記載 3 106年3月30日 BS0000000 2,800,000元 106年3月30日 未記載 4 106年4月30日 BS0000000 2,800,000元 106年4月30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