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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被 上訴人 王吉清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所為108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第二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受款人空白、票據號碼BS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載有訴外人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所有於上訴人公司長安分行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之帳號,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之作法相同為由,據認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屬於委任取款背書,惟前開記載實無從形式上外觀檢視或得知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自不構成具有法律效果之背書,即與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規定不合,原判決甚忽略證人林郁杉業已證述其未受富輪公司委託而為背書之行為,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反票據法第5 條所揭示之票據行為文義性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帳戶」對銀行而言僅為紀錄寄託人之債權額及交易歸戶對象;對寄託人而言亦僅為表徵自己對該行庫之債權額及各項交易活動之紀錄,然原判決即認上訴人關於富輪公司對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僅存有債權請求權,該帳戶表徵款項所有權仍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主張,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應非無據等語,惟其竟以系爭支票既係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富輪公司復為系爭備償專戶之權利人,進而認定系爭支票之行使權利人應為富輪公司,原判決前後之認定顯有相互抵觸,亦與民法第60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88 號判決「銀行與存款帳戶權利人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活存帳戶內之金錢於移轉予銀行後,帳戶權利人即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取而代之的是對銀行之債權」之意旨有違,遑論依上訴人與富輪公司間授信契約書第2 點之約定,富輪公司自始對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並無支配之權能,系爭備償專戶支配權係歸屬上訴人,原判決實有認定事實有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此外,原判決於審酌系爭備償專戶所有權人歸屬之爭點時,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其取捨之理由,率以上訴人曾支付富輪公司利息為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揆諸最高法院79年第1 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主張本件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背法令,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