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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吉清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複 代理人 陳德恩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許明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59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所簽發,經訴外人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交付支票號碼BS0000000 ,付款人為訴外人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受款人空白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而於105 年10月25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貸放款項予訴外人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而取得,然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係因何筆貸款而取得系爭支票;況且,由系爭支票記載觀之,系爭支票係屬未指定受款人之票據,其背面所載提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為富輪公司所有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復佐以被上訴人自103 年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每年均給付利息予系爭備償專戶乙節,堪認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應屬富輪公司所有,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富輪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依上,富輪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委託被上訴人取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辦理授信作業因違反銀行法內部控制制度,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5 年11月8 日金管良控字第10560005323 號裁處書予以裁罰,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外;另,被上訴人係以3,575 萬元取得面額共2,490 萬元之票據權利,即以票面金額不到7 成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富輪公司之權利,則富輪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富輪公司無從向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㈠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7 頁)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使用,而富輪公司係屬於鼎興集團。㈡系爭支票係由富輪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長安分行員工即證人林郁杉於該支票背面提示人欄位填載「000000000000」即系爭備償專戶,嗣系爭支票於105 年10月25日屆期後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㈢被上訴人與富輪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㈣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之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為抗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之記載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富輪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

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首在於富輪公司交付票據時有無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並由富輪公司將其交付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即填載有「0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上開帳號為富輪公司於被上訴人長安分行(部、辦事處)之系爭備償專戶,即系爭支票係於系爭備償帳戶提示,如獲兌現,票款直接入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長安分行員工即證人林郁杉證述「我有收到這張支票。…是外勤收件回來,我負責幫華銀存入備償專戶。」、「(問:000000000000是否為收受時即存在?)我寫的。就是要存入華銀的備償專戶。」、「(問:為何這張擔保支票要存入華南銀行備償專戶?)方便沖帳,就是如果他沒辦法如期從他的戶頭(即借款人之活期帳戶)支付款項,就從這個帳戶去還款」等語在案,及有系爭備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北簡15963 卷第56頁),顯見富輪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將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以茲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且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係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並非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未立即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僅於富輪公司所有活期帳戶未能依約償還款務時,被上訴人始得依約逕自系爭備償專戶扣款抵償。故上訴人至多僅得以票款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而優先受償,而非於提示系爭支票時,即已成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而系爭支票後方系爭備償帳戶之帳號雖係由被上訴人長安分行員工即證人林郁杉自行填寫,然填寫系爭備償專戶之時點為何及何人所為,均不足以改變交付票據之目的為存入備償專戶以擔保富輪公司債務之目的,自無從推認富輪公司非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取款,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雖據執系爭支票予以提示,然依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文義,請領款人係為以富輪公司名義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提示,提示後票款直接入帳,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富輪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其為票據權利人,已難憑採;況且,觀諸上訴人所呈附卷之票況變動查詢清單所示,其上係將系爭支票之票況列載為「託收」(見本院卷第145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託收票,富輪公司並未有讓與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自未有受讓票據之權利,已非無憑;復由系爭支票背面所載觀之,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委任取款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銀行帳戶帳號之作法相同,故依前述之情及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上訴人抗辯富輪公司僅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取款,並將票據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內,以達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目的,而非使票據權利直接歸予被上訴人所有,即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系爭支票權利人,堪以採信。

⒊雖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非屬平行線支票,並無票據法第

139 條第3 項必須委託金融業取款之問題,且縱認該票背面提示人欄位帳號之記載,係為富輪公司之背書,然即未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第1 項規定記載委任取款之文義,依票據之文義性,應認富輪公司係背書讓與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聯合會)107 年2 月13日全一字第1070000060號函記載「說明二:按通常之背書,係執票人對於他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所為之一種附屬票據行為。因銀行實務辦理票據託收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故無涉是否需要背書之問題。…」可知(見本院卷第149 頁),辦理票據託收並無涉及是否需要背書之問題,且縱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於票據法第144 條、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則本件由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處即記載以富輪公司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備償帳戶,客觀上足以認定富輪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意,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僅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是被上訴人引用上開函文,主張富輪公司係以權利讓與之意思轉讓系爭支票云云,尚不足據,亦難採之。

⒋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償專戶於銀行實務上,通常係以借款人名

義開立,將收妥之票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即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並無自由處分權,故系爭備償專戶戶名雖為富輪公司,然非屬富輪公司所有,不能因系爭備償帳戶為系爭支票之提示帳戶,逕認富輪公司仍為票據權利人,況銀行與存款帳戶權利人間法律關係係為消費寄託契約,活存帳戶內金錢移轉至銀行後,帳戶權利人即喪失對該金錢所有權,取而代之為其對銀行之債權,且所謂帳戶對銀行而言僅為紀錄寄託人之債權額及交易歸戶對象,即帳戶實為金融業者為便於交互計算所設置之虛擬客體,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權實屬錯誤概念云云。惟富輪公司就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有無自由處分權限,以及金融業者基於便於交互計算之目的以客戶名義設置之虛擬客體之帳戶,均與該帳戶內款項是否為富輪公司之財產乙節,本屬二事,且備償專戶設立之目的雖係為富輪公司債務清償之用,此亦係銀行內部帳戶管理與債務人約定之問題,尚無從改變系爭備償專戶係以富輪公司名義設立之事實。本件觀之富輪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富輪公司)茲授權貴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立約人開設於貴行長安分行(部、辦事處)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備償帳戶)內之新台幣存款取款抵償立約人結欠貴行一切債務,及轉帳存入以立約人名義在貴行所開立之長安分行(部、辦事處)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貴行並無代辦之義務。貴行為前開行為後,立約人願儘速將存摺交由貴行補登。在未補辦登摺手續前,對於貴行提領之扣減款項,立約人完全承認;至於前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則以貴行交易明細帳登載之實際餘額為準,絕無異議」(見本院106 簡上480 卷第33頁)可知,系爭備償專戶係以富輪公司名義設立,富輪公司並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擔保富輪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富輪公司並授權被上訴人得逕予取款,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欲以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抵償富輪公司之借款債務時,事前仍須獲富輪公司授權始可為之,系爭備償帳戶之款項並非直接歸被上訴人所有,否則何需另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備償帳戶轉帳取款抵償?復佐以被上訴人亦自承自103 年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其每年確均有給付利息予富輪公司(見本院106 簡上480 卷第90頁到數第五行),倘系爭備償帳戶實質上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就該備償專戶內餘款需另行計付利息予富輪公司?益徵系爭備償帳戶應屬富輪公司之存款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仍為富輪公司所有,僅係依上開同意書等相關約定,作為對富輪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縱系爭備償帳戶中款項之提領、債務之抵償以及該帳戶存摺、印鑑之留存,係經富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特別約定,而由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及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即僅為富輪公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仍不得動用而已,然此並未因此而將被上訴人變更為系爭備償帳戶之名義人,無從依憑前開同意書及存摺認定被上訴人已因權利轉讓背書而成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再者,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富輪公司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僅存有債權請求權,該帳戶表徵款項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固非無據,惟此僅係款項存入帳戶後,金融機構與消費寄託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問題,與前開認定系爭支票係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應認支票行使權利人為富輪公司之事實認定乙節無涉,就帳戶權利人為何人之認定,亦不生影響。依此,堪認富輪公司確為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備償專戶為富輪公司所有,已無足取。至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與富輪公司簽立之票據明細表第1 條固約定:「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完全清償責任,絕無異議」等語(見本卷第22

9 頁),並據以主張富輪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已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之,而富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此部分之約定,既未見記載於系爭支票上,自不能以富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即變更或補充票據文義,進而認定富輪公司業已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亦且,富輪公司係基於「託收」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富輪公司確有讓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乙節舉證以實,縱被上訴人與富輪公司間存有票據明細表第1 條之約定,亦無從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併予敘明。

⒌依上所述,系爭支票於提示時,其提示人帳號既為富輪公司

名義之備償帳戶,可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富輪公司,被上訴人僅係代富輪公司提示系爭支票,而非因此即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身分,足茲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0 萬元及利息,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富輪公司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取款之意旨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則屬有據。復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富輪公司間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及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