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廖盈嘉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收購珖億公司與均潔牙醫診所(下稱均潔診所)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珖億公司交付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票據債權予伊。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96年間籌設均潔診所,因訴外人李建邦(即珖億公司負責人)告知可分期給付醫療器材款項,而聽從其建議,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系爭活期帳戶),惟僅將存摺交予李建邦。詎李建邦趁隙放入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申請書,伊疏於注意而簽名其上,其後李建邦偽刻伊印章,蓋用於經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文件上,完成系爭支票帳戶之開設。98年間李建邦偽稱系爭活期帳戶印鑑章遺失要求申報遺失並變更印鑑章以繼續提領貨款,伊受騙而於空白之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文件上簽名。李建邦再以其備妥之印鑑章蓋印其上,完成系爭支票帳戶印鑑掛失及更換印鑑手續,進而以該枚印鑑章領用支票簿及偽造支票之簽發、偽造均潔診所與珖億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嗣因系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經銀行通知,伊始知李建邦之偽造行為,李建邦不僅已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亦已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系爭支票既非伊所簽發,且伊亦無授權李建邦簽發支票,而係李建邦偽造簽發,伊自不負發票責任。況被上訴人於辦理珖億公司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時所製作之風險評估報告,已知悉伊與珖億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竟仍收受系爭支票,應屬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本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系爭支票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於正面發票人簽章欄內蓋有「廖盈嘉」之印文,於背面蓋有珖億公司印文(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之系爭支票)。
㈡、被上訴人因購買珖億公司與均潔診所之應收帳款債權,經珖億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但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8頁之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
㈢、系爭支票帳戶96年4月17日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96年4月25日啟用之支票存款印鑑卡、98年11月25日啟用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下稱98年印鑑卡)上存戶簽名欄內之上訴人簽名,均為本人所簽(見本院卷第100、252、25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應依票面文義付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支票帳戶是否為上訴人所開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支票約定書)上「廖盈嘉」為上訴人所簽立,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既應推定系爭約定書為真正,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帳戶非其所開立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辯稱其僅向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設系爭活期帳戶,
而無開設系爭支票帳戶之意云云。查,上訴人於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第800號事件)自陳:其因向李建邦購買儀器與設備,而與李建邦簽約,之後李建邦帶我去開戶,說是一個還款的帳戶,李建邦就帶我到合庫中和分行,開戶資料是我填寫的,我填了不到10分鐘就先走了等語(見店簡第800號卷第266頁正反面),又於和潤公司另訴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77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自陳:96年4月17日打算購買產品之金額較高,遂依李建邦建議,提供系爭活期帳戶予李建邦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卷【下稱店簡第800號卷】第303頁),可見上訴人於赴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時,已明知所開設之帳戶係供牙醫診所支付高額之儀器與設備貸款,衡情當無皆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支付,基於資金運用及周轉,亦可能以支票為付款工具。故上訴人開立存款帳戶時,難認無依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認知。又細觀系爭約定書於「廖盈嘉」簽名之上方,以粗體字標示「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衡諸一般人皆顯而易見,且該約定書下方載明「申請人即存戶(甲方)今向貴行(乙方)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若蒙核准,則嗣後一切往來及委託擔當付款事宜均同意依背面約定事項、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相關法令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為00年出生之牙醫師,於96年簽名時為年約30歲之高知識份子,縱甫出社會,涉世未深,當知悉於該等文件上簽名之意義及效力,故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戶名欄及申請人欄簽名時,應已知悉所申請為「支票存款帳戶」。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悖於常情,並不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背面通訊處欄所載字跡與
其本人在系爭約定書上通訊欄所書寫地址之筆跡有異,且通訊欄由行員代寫亦與一般銀行作業規定相違;105年間合庫銀行提供之系爭約定書右下方有手寫記載「珖億企業介紹」,合庫銀行嗣提供之約定書卻塗銷上開文字,足徵合庫銀行行員與李建邦勾串,系爭支票帳戶開戶作業顯係由第三人完成,以致李建邦得以持其所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云云。按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為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3點所明定,且依民法第3條第1項之意旨,上訴人僅須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即可證明該文件之內容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無庸逐字由上訴人親自書寫,是銀行在作業上,就相關開戶文件除要求申請人親自簽寫欄位外,其餘欄位縱係他人所填,與上開銀行作業規範並無違背,亦無悖於社會常情,是上訴人辯稱此有違一般銀行作業規定,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憑。本院自無從僅以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卡通訊欄非申請人所填,遽推論系爭支票帳戶係李建邦申請、盜設。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影本雖有手寫「珖億企業介紹」字樣,並遭事後塗銷(見本院卷第55頁),然原審所調取另案店簡第800號卷所附系爭約定書上並無此項記載及塗銷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24頁),則該等記載及塗銷究係何人所為,不無可疑。甚者,李建邦為珖憶公司負責人,其於和潤公司另訴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第133號事件)證述:上訴人有開設異奇網公司、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有找伊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證人即珖億公司員工李宜烜於第800號事件中亦證述上訴人是珖億公司之客戶,有從上訴人與李建邦言談中知悉他們合夥開設公司,他們合夥的公司有組一個很大的場地等語(見店簡第800號卷第193、195頁),可見上訴人與李建邦關係匪淺,此由上訴人不否認其未向李建邦取回印鑑章之情(見店簡第800號卷第303、309頁、本院卷第252、253頁)亦明。故縱系爭支票帳戶係經由李建邦介紹及代為備妥印鑑章而開立,亦無法依此推認系爭支票帳戶為合庫銀行與珖億企業人員勾串所盜開。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從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依上,上訴人就其所辯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應認系爭支票帳戶為上訴人向合庫銀行申請設立。
㈡、系爭支票是否為真正?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盜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盜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李建邦訛稱系爭活期帳戶印鑑章遺失,其始
在李建邦所持空白之印鑑遺失申請文件上簽名,但該枚變更之印鑑章係李建邦所偽刻,自非真正云云。惟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票帳戶中98年11月25日之印鑑卡上之「廖盈嘉」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5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該印鑑卡為真正。上訴人雖稱簽名時,該印鑑卡係空白,不知係為變更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上開印鑑卡亦載:「本存戶向貴行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之規定辦理。…約定事項:1.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壹組之任一組有效。2.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憑下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等語(見店簡第800號卷第111頁),且經上訴人簽名,依其情形,應有同意該印鑑卡所載內容及約定事項之意思,堪信98年印鑑卡所蓋印文為上訴人同意作為相關往來支票交易所用,即便該印鑑章非上訴人所自行備妥,或其未親自用印,依前所述上訴人與李建邦有投資、購買儀器、設備及合夥或合資設立公司之密切關係,,其亦有授權李建邦蓋用印文之意。從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廖盈嘉」之印章與系爭支票帳戶98年印鑑卡上「廖盈嘉」之印章既相符(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店簡第800號第111頁),且未經上訴人爭執,自得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未經其授權而盜領支票云
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訴外人即證人李宜烜於第800號事件之證詞及訴外人張文達於另案刑事偵查之陳述為據。然查:
⑴系爭切結書固載:「第一條:乙方(即李建邦,下同)確實
未得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第三條:甲方及乙方確認於簽立本切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支票張數,共計59張。第四條:因前二條支票所生之支票債務,均由乙方負責清償,概予甲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而證人李宜烜於第800號事件亦證稱:系爭切結書係李建邦在伊面前簽署,李建邦向上訴人表示他做錯了,請求上訴人原諒未經其同意就把票開出去,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看起來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上訴人揭開這件事等語(見店簡第800號卷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反面)。然李建邦於第133號事件證稱:切結書是上訴人打好字後要伊簽的;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伊長期使用上訴人的支票,上訴人都是知情的。支票跟印章都是上訴人交付給伊的;伊本來沒有簽切結書,伊簽是因為希望伊跑路後,他們才拿出這張切結書對抗執票人。反而是伊簽了以後壓力才來,伊簽立切結書沒多久,他們就去提告等語(見原審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已有不符;參酌李建邦自陳就系爭支票帳戶總計領取9本支票本(見上開卷第159頁),於簽立細爭切結書時尚有59張支票未回籠,其數量及金額應甚為鉅大。是本院審酌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確係上訴人所親簽,並曾配合辦理更換印鑑證明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稱其不知所簽署者為支票存款帳戶,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李建邦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系爭支票帳戶印章並開立支票,上訴人何以再配合李建邦辦理更換印鑑事宜,而內心毫無任何懷疑。
⑵又揆之證人李宜烜於第800號事件證稱:李建邦擔心上訴人
拿切結書去告他,所以希望由我們保管等語(見店簡第800號卷第192頁反面),且李建邦並稱:這份切結書內容是要確保上訴人在我跑路時會沒有事,上訴人寫了非常多份讓伊簽屬,上訴人怕我跑路。伊不願意簽寫,有講好先決條件,切結書寫完後放在第三人身上,等我跑路後,上訴人再拿出來自保,這樣伊才簽立。切結書是給李宜烜或王克強其中一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及李建邦確曾遭通緝一事(見店簡第800號第66頁)等情,可證李建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無非是為了應上訴人要求其承擔有關支票跳票之全部責任,並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逃逸,可脫免上訴人之發票人責任。至證人李宜烜雖證稱李建邦當場承認他擅自開立上訴人支票,請求上訴人原諒云云(見店簡第800號卷第192頁)。惟證人李宜烜曾於106年1月5日對李建邦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李宜烜係於107年4月2日為上開證言,可見李建邦與李宜烜間利害關係有所衝突。張文達於臺北市調查處陳稱:李建邦跟我說他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用假的合約和盜開醫生的支票,醫生都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其與李宜烜之所處境遇相同,亦曾對李建邦提出告訴,陳詞即非無疑。是本院佐以上訴人確有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及配合辦理更換印鑑事宜等情事,認難僅憑李宜烜、張文達之上揭證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李宜烜證述: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看起來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上訴人揭開這件事云云,乃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此,本院尚難憑此有瑕疵之系爭切結書及證人李宜烜、張文達證言,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盜開一節,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支票帳戶所領用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
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領據上所填寫之手機號碼為李建邦所使用,然銀行實務,客戶持蓋用留存印鑑之領票證即得向銀行領用空白支票(見店簡第800號卷第93頁),雖空白支票領據上填寫李建邦之行動電話號碼,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究為李建邦所偽造一節,仍未能予以證實,自難認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⑷依上,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支票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否有據?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向珖億公司收購該公司與均潔診所之應收帳款債權,而取得該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辦理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徵信,實係包括檢視交易和淤內容、項目、金額,確認客戶提供之買賣合約交易文件是否屬實等流程,且被上訴人審查人員林宗憲於調查處陳稱有審查珖億公司與第三人間之買賣交易是否存在,並於風險評估報告之結論載明:2.此申戶之前有交易真實性之疑慮,訪廠時護士表示設備以使用2-3年,非新設備,認定非實質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被上訴人同意承作系爭支票相關之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前,即已查知珖億公司前曾提供不實交易合約,應為惡意執票人云云。然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本無探究珖億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義務,其收受珖億公司提出之客票時,是否曾對珖億公司與他人間之買賣關係及相關客票來源徵信,核屬其內部對於撥放貸款之風險控管事項,縱有未能落實徵信或核貸寬鬆情事,亦係被上訴人應承擔無法回收貸款之壞帳風險,核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有無重大過失無涉。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節,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既為真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又不可採,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本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