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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廖盈嘉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複 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店簡字第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票據關係請求權,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倘被上訴人果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影響上訴人應否負擔票據責任之認定,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將造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給付票款產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新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㈡另原審判決所列被告為「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部分,業

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內,認定廖盈嘉以均潔牙科診所所為之法律行為,與廖盈嘉所為之法律行為相同,實際行為人屬廖盈嘉,且廖盈嘉申請登記之均潔牙醫診所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辦理歇業(見本院卷第11、12頁),故原審判決應即以廖盈嘉為被告之意,是本件上訴人部分依此意旨,亦應以廖盈嘉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並以上訴人前所經營之均潔牙醫診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並向訴外人李建邦所經

營之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購買醫療器材,上訴人於96年4 月17日先至珖億公司簽約,嗣完成簽約後,李建邦向上訴人表示為日後分期繳付貨款,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還款之用,並將上訴人帶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由銀行行員將已備妥之文件交予上訴人,及請上訴人於文件打勾處填寫資料,卻未向上訴人說明各該文件內容或申設帳戶之種類,上訴人當時甫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亦不熟稔開戶事務,更未曾於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因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惟上訴人僅同意開立活期儲蓄帳戶,然李建邦卻趁隙放入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申請書,上訴人疏於注意而簽名,完成系爭支票帳戶之申設。另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除黑色字跡部分為上訴人書寫外,其餘「出生地(或本籍)」欄、「營業種類或職業」欄墨水顏色不一,字跡與上訴人書寫部分明顯不同,且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背面之「通訊處」欄與上訴人於前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所寫之字體不同,筆跡、風格明顯有異,並非上訴人所書寫,足見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作業確係由第三人完成,致李建邦有機可乘,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文件,充作系爭支票帳戶往來印鑑,俾便其事後以該偽造之印章盜領支票本及盜開支票。此外,上訴人開立合庫銀行活期帳戶係供分期繳納貨款予珖億公司之用,並由李建邦負責管理,李建邦卻向上訴人謊稱該帳戶印鑑遺失,上訴人即配合其要求,於未記載帳戶種類、帳號及其他任何資訊之空白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文件內簽名,李建邦則於98年11月25日持該申請文件及其另行偽刻之上訴人印章,逕行辦理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是上訴人受騙同意李建邦為印鑑章更改,且未將新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取回而由李建邦保留使用,李建邦遂盜用系爭印鑑章領用支票簿及偽造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再者,合庫銀行提供予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右下方有書寫「珖億企業介紹」等字樣,而合庫銀行事後發現其承辦人員與李建邦有勾結之情形,便將「珖億企業介紹」部分塗銷,足證系爭支票帳戶確實係在李建邦與合庫銀行行員裡應外合之下完成設立。

㈡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間接獲銀行通知支票跳票,經向合庫

銀行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知遭李建邦以前述方式偽造上訴人之支票,經上訴人質問李建邦,李建邦即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且上訴人亦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此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是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且上訴人亦無授權李建邦簽發支票,而係李建邦偽造,上訴人自不負發票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自屬無據。又參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8 年7 月9 日合金中和字第1080002566號函檢附之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未曾匯入或轉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足證上訴人確實未曾使用該帳戶。此外,倘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前向付款銀行進行徵信作業,必然發現系爭支票帳戶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即已有信用不良之情事,應當拒絕接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仍為收受,應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收受系爭支票相關之徵信文件,足認被上訴人未為徵信作業,違反內部作業流程,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再者,珖億公司在被上訴人開設之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係經珖億公司申請所設立,被上訴人則依珖億公司指示兌現支票,並將票款存入該帳戶,復由珖億公司授權被上訴人自該帳戶轉出存款以抵償珖億公司之債務,而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存款利息係給付予珖億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扣繳珖億公司之利息所得稅,足證系爭備償帳戶確實為珖億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備償帳戶之所有人。況系爭支票背面蓋有珖億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並蓋有「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字樣,可知珖億公司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而背書於系爭支票,並非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均潔牙醫診所為被告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時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為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上記載文字加以認定。且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

㈡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並劃有平行線,票據背面於

「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珖億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建邦之大小章印文,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記載「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等字樣,及書寫「00000-0000000 」等內容,而00000-0000000 帳戶為珖億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系爭備償帳戶等情,此有系爭支票、系爭備償帳戶印鑑卡、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開戶/ 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本院卷第401 、405 至407 頁)。是依系爭支票所載,請領款人為珖億公司,系爭支票應係經由珖億公司名義之系爭備償帳戶提示,於兌現票款後直接入該帳戶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珖億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屬票據權利人乙節,即非無疑。況系爭支票之背面記載方式,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委任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準此,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珖億公司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甚明。

㈢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償帳戶須有「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備

償專戶專用章」始可提領款項,且均無珖億公司之提領紀錄,可知該帳戶屬限制性存款帳戶,清償債務前所有權應屬銀行云云。惟珖億公司可否動支系爭備償帳戶內之款項,與該等款項是否為珖億公司之財產,本屬二事。又參諸系爭備償帳戶之墊付國內票款/ 應收客票週轉金融資/ 授信擔保暨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下稱票據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免憑本人之存摺及取款條或支票,而以利用自動化設備或由貴行有權簽章人員簽發支出憑證,逕行轉帳抵償本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決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1 頁),可知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抵償珖億公司之借款等債務,應為珖億公司授權之故,並非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之款項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再佐以系爭備償帳戶內之款項,均有由被上訴人按期計付利息予珖億公司,並代為扣抵所得稅等情,有系爭備償帳戶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43 頁),則系爭備償帳戶之款項若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豈有給付自身利息之理,此益徵系爭備償帳戶係珖億公司所有,珖億公司僅係依照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帳戶內之款項作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珖億公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提領動用。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珖億公司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委任取款字

樣,且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在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與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非屬委任取款背書,另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00000-0000000 」字樣,因違反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記載之效力云云。然執票人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票據法本未有明定,是依據客觀解釋原則以觀,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處記載珖億公司及系爭備償帳戶,應屬珖億公司背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支票係由付款人在支票背面事先印製「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留待取款人填寫帳號以為取款證明之用,難謂該等手寫帳戶號碼字樣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即否定其效力。另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應僅屬內部作業準則之性質(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並非交易客戶通常可得知悉之事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內部準則解釋系爭支票之客觀文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票據明細表及授信合約書第27條至第29條

之約定,可認珖億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備償帳戶為借款之擔保云云。惟被上訴人與珖億公司之上開約定,為票據所載文義以外之情事,自難為解釋系爭支票權利義務之判斷基礎,且票據明細表僅係被上訴人受珖億公司委任兌現系爭支票,及由珖億公司授權以系爭備償帳戶之款項抵償珖億公司之債務,並無背書轉讓支票權利之意。再參以授信核覆書擔保品欄第2 點記載:「依授信餘額徵提

125 %客票託收(入備償專戶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證珖億公司因借款所提供之客票僅屬「託收」性質,並用以存入系爭備償帳戶沖償相關債務,並無約定以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方式還款。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依票據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325 萬元及利息,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珖億公司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取款之意旨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則屬有據。至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珖億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均與本件勝敗不生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5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1 XQ0000000 3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廖盈嘉 105年11月20日 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