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陳翠華訴訟代理人 張元昌
黃敬唐律師劉昌樺律師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振原,嗣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變更為曾慧雯,有被上訴人之外國公司變登記表、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149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之價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價款,如不許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錕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錕毅公司)於94年1月5日邀同上訴人為其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2,175元,自94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36期,每2月為1期,第1至35期,每期繳納12,215元,最末期款則於96年12月27日支付364,650元。詎錕毅公司僅繳付24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經扣除拍賣系爭車輛獲償287,800元,仍積欠福灣公司債權本金213,42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嗣福灣公司將其對錕毅公司及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復將之讓與伊。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13,420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13,420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即福灣公司出賣系爭車輛予錕毅公司,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分期價款,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福灣公司在錕毅公司95年12月28日未按期清償分期款項時,即得請求給付未付價金,被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得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縱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消費借貸,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亦因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213,42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錕毅公司於94年1月5日邀同上訴人、訴外人陳清泉、張元昌(陳清泉以次2人下稱陳清泉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另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6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福灣公司,約定由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履行交車義務,系爭車輛分期價款總額792,175元,自94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36期,每2月為1期,第1至35期,每期繳納12,215元,最末期款則於96年12月27日支付364,650元,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錕毅公司,惟錕毅公司僅繳納24期款共計293,160元,其後即未再繳款,經福灣公司於96年5月31日取回系爭車輛,並以價金287,800元拍定賣出系爭車輛。嗣福灣公司以對錕毅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尚有本金213,420元及依系爭契約計算之利息暨其他費用之債權,而於101年1月20日將對錕毅公司、上訴人及陳清泉等2人之該等債權讓與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復於105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31日士院鎮96執富字第16702號函、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投標書、聯合拍賣投標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促卷第4至13頁、原審卷第77至81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錕毅公司依系爭契約尚欠213,420元本息,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為債權受讓人,應對其如數給付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附表已載明錕毅公司係以分36期方式給付價金,系爭契約第1條並約定:「乙方(即錕毅公司)同意依本合約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及本合約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甲方(即福灣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合約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並經甲方出具書面同意後,乙方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見桃園地院司促卷第4至6頁),被上訴人亦稱:「(問: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積欠款項係買賣價金?)買賣價金」(見本院第230頁),可見錕毅公司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事後改稱之分期款兼具借貸款之性質,於法未合,並無足採。
(二)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福灣公司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錕毅公司,自屬商人供給商品,福灣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錕毅公司給付分期價款,則為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
(三)第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2條第1項復有明文。另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且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債務人對債權讓與前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抗辯,自亦得以對抗受讓人。查錕毅公司僅繳納至第24期分期款,自96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交價金乙節,已經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49、115頁),福灣公司於96年5月31日取回系爭車輛,並將之拍賣,所得價金仍不足清償價金,尚欠213,420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費用,亦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96年6月20日列印之繳款通知書可證(見桃園地院司促卷第8頁),顯見福灣公司對於錕毅公司至遲自96年6月20日起即可行使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權。惟福灣公司僅於96年至102年間以桃園地院96年度票字第880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所換發債權憑證對錕毅公司、上訴人及陳清泉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迄107年3月15日始由被上訴人具狀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核發支付命令,有桃園地院收狀戳可按(見桃園地院司促卷第2頁),已顯逾2年始行使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雖福灣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寰辰公司,該公司再於105年12月19日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以聚信法律事務所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福灣公司既逾2年未行使對錕毅公司之價金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援引錕毅公司之時效抗辯對抗受讓該債權之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其效力亦及於屬於價金請求權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3,420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3,42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