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複 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簡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固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原審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兩造對於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所有爭執,應認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委任取款背書此一抗辯,核屬就兩造於原審已主張之爭點再行提出補充之攻擊防禦方法,且若被上訴人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自應許其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企業貸款,珖億公司為償還貸款,將上訴人所簽發,經上訴人經營之獨資事業「均潔牙醫診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積欠之貸款本息,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60 萬元及自
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㈠上訴人於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並向訴外人李建邦
(即珖億公司負責人)購買診所所需醫療器材,李建邦向上訴人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且可協助上訴人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當時甫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遂與李建邦同至合作庫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開戶,並於不知情情形下,於一般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中夾藏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簽名,其後李建邦盜刻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經上訴人簽名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充作往來印鑑樣式,偽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並於日後以盜刻之印章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偽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是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未經上訴人授權,自行盜用上訴人名義所偽造,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㈡李建邦持私自刻製之牙醫診所大小章,蓋印於其偽造之買賣
合約,再配合其偽造之票據,多次向各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申辦貸款或票貼業務,以獲取不法資金,現已有多名牙醫師受害。上開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於訴訟中所提出取得支票過程之相關文件,皆存有金額異常、買賣合約記載方式不合交易習慣、未踐行收買債權程序等明顯瑕疵,倘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核實徵信及核對,必然可發現上開瑕疵存在,並將拒絕承作該等業務,然本件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系爭支票之相關徵信文件,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㈢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
寫文字」欄蓋有珖億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而「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蓋有「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字樣之戳記,以及手寫「00000-0000000 」等文字,而00000-0000000 帳戶為珖億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而系爭備償帳戶之設立須經珖億公司同意及申請,被上訴人亦係依珖億公司之指示兌現系爭支票,並將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再由珖億公司授權被上訴人自系爭備償帳戶轉出存款以抵償珖億公司之債務,且系爭備償帳戶之存款利息係給付予珖億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扣繳珖億公司之利息所得,由此可知,系爭備償帳戶確實為珖億公司所有,珖億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請領款人,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備償帳戶作為提示取款帳戶,是珖億公司顯係以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非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第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依票面文義給付被上訴人160 萬元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6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144 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
3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觀之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並劃有平行線,背面「
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蓋有珖億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建邦之大小章,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蓋有「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等字樣之戳記,以及手寫「00000-0000000 」等文字,而00000-0000000 帳戶為珖億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備償帳戶,此有系爭支票、系爭備償帳戶印鑑卡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卷第19
4 之11頁),是系爭支票既係經由系爭備償帳戶提示,倘獲兌現票款亦係入該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珖億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而為票據權利人,即非無疑。況系爭支票票背之前開記載,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委任取款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銀行帳號之作法相同,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上訴人抗辯珖億公司僅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取款,而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意,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支票而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備償帳戶為活期性存款,因有利息給付,故
銀行不得以自身名義開設,而須以借款人名義開設,且於實務處理上,在擔保票據收妥並存入該帳戶後,俟一定之金額或一定期間,再由銀行以人工作帳取出款項或轉付方式歸還放款,以節省人工及作帳手續,另由系爭備償帳戶須有「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備償專戶專用章」始可提領,且無珖億公司之提領紀錄,可知該帳戶屬限制性存款帳戶,為清償前所有權屬銀行云云。惟珖億公司是否得提領動用系爭備償帳戶內之款項,與該帳戶內款項是否為珖億公司之財產,本屬二事,且觀之珖億公司簽立之墊付國內票款/ 應收客票週轉金融資/ 授信擔保暨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下稱票據明細表),其上載明:「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活期存款第0000-0000 號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免憑本人之存摺及取款條或支票,而以利用自動化設備或由貴行有權簽章人員簽發支出憑證,逕行轉帳抵償本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4 之15頁),可見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抵償珖億公司之借款等債務,乃係獲珖億公司之授權,並非珖億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客票以系爭備償帳戶兌領而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內之款項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否則被上訴人何需經珖億公司授權始得自系爭備償帳戶轉帳以抵償?復依系爭備償帳戶客戶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4 之19頁至第194 之35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帳戶內之款項均有計付利息予珖億公司,並代為扣抵所得稅,若系爭備償帳戶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就自己之存款支付利息之理?凡此可證系爭備償帳戶為珖億公司所有,珖億公司僅係依照與被上訴人之上開約定,將帳戶內之款項作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珖億公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提領動用。
㈣被上訴人固又主張珖億公司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委任取款
字樣,亦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條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而與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相違,故並不屬於委任取款背書,至票背手寫「00000-0000000 」字樣,違反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記載之效力云云。惟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固應於票據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而本件由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處記載珖億公司及系爭備償帳戶,已足認珖億公司背書而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意,業如前述,且系爭支票係由付款人在支票背面事先印製「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留待取款人填寫帳號以為取款證明之用,殊難謂該等手寫字樣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否定其效力;至「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僅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其會員銀行制定之內部規範(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關於究竟應如何釐清背書之性質,自仍應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以為認定,尚不得僅因系爭支票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條記載委託被上訴人取款等字樣,即遽認系爭支票之背書屬權利轉讓背書。此外,復參以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處蓋用『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襄理章㈡』之印文)代收」字樣之戳記(下稱改委代收章),而由上開「代收」、「改委」等文義觀之,亦顯已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被上訴人雖稱因一般票據於辦理交換時,銀行會於支票正面加蓋特別平行線,使該支票僅能入款於該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以防止支票遺失,但因支票經提示後退票,為使執票人得將支票另行提示,銀行即會於票背加蓋改委代收章,以註銷該銀行之特別平行線,使其喪失票據法第13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故改委代收章係銀行為交易安全及支票流通之制式作法,並無委任取款之意思等語,然倘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因被上訴人本身即為銀行,則被上訴人要無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予執票人或改委其他銀行提出交換之必要,益可證被上訴人僅係受珖億公司委任代為取款,而非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又提出珖億公司簽立之票據明細表及其與珖億公
司簽訂之授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94 之17頁),主張依票據明細表及授信合約書第27、28、29條之約定意旨,可認珖億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備償帳戶為借款之擔保云云,惟珖億公司縱有與被上訴人為上開約定,均屬票據所載文義以外之情事,無從作為解釋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基礎,且依前開票據明細表之記載,僅係被上訴人受珖億公司委任兌現系爭支票,並經珖億公司授權後始得以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抵償珖億公司之借款等債務,核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核覆書,其上擔保品欄第2 點亦記載:「依授信餘額徵提125%客票託收(入備償專戶沖償)」(見本院卷第194 之17頁),益徵珖億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客票僅係「託收」,珖億公司並未以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方式還款,而係先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交由被上訴人託收,再以託收兌現後所得票款清償珖億公司之欠款,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所述其與珖億公司有約定以票據作為還款擔保乙情,逕認珖億公司業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
㈥從而,珖億公司就系爭支票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取款,被上訴
人僅得依委任意旨代珖億公司於系爭備償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並收取票款,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堪認定。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則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珖億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均核與本件勝敗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提示日)│├──┼────┼─────┼─────┼─────┼─────┤│1 │合作金庫│XQ0000000 │160萬元 │105年10月 │105年10月 ││ │商業銀行│ │ │15日 │17日 ││ │中和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