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黃靖齡兼訴訟代理人 田永嘉被 上訴人 楊智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28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連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 年10月上旬至被上訴人所設中理法律事務所,陳述有刑事及附民案件與土地買賣投資案的法律服務需求,委託被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上訴人稱因上訴人黃靖齡之母遭機車騎士撞傷後不治,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23 號案件),要求被上訴人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並代為擬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於106 年10月30日簽署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委任狀,由被上訴人及同事務所律師擔任黃靖齡告訴代理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該案嗣於
107 年2 月6 日以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亦代為撰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由黃靖齡簽署後遞送法院。另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許可,偕同土地仲介商、土地所有權人等多人,於106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至
5 時30分,在事務所會商,並委請被上訴人全程參與會議、提供法律意見。詎料上訴人原應支付被上訴人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參與會議費用3 萬元,總計33萬元,經多次電話及電郵催討均藉詞推託或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事務所律師並未於偵查中到場,刑事庭審理時,雖有律師到場,但未依上訴人之意思陳述,上訴人擬對刑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而附民書狀內容並未遵照上訴人之意思,更經法院裁定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故在民事判決前,不應判斷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是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委託意旨辦理,未善盡其委任職責,上訴人自毋庸給付委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106 年10月上旬至被上訴人所設中理法律事務所,陳述有法律服務需求,委託被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黃靖齡於106 年10月30日簽署刑事委任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狀。上訴人所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07 年2 月6 日作成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黃靖齡於106 年12月28日向本院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訴人於106 年11月
2 日下午3 時至5 時30分,偕同土地仲介商、土地所有權人等多人,在事務所會商,被上訴人全程參與會議並提供法律意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委任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狀、本院刑事庭通知書、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5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其擔任刑事第一審之告訴代理人,並代為撰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參與會議並提供法律意見,其均已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應給付委任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被上訴人受委任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費用33萬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受委任範圍為何:依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委任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狀,其上分別載有「茲為過失致死案件,茲委任人(即黃靖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條之規定委任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洪可馨律師)為第一審之告訴代理人」、「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委任人(即黃靖齡)茲委任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洪可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有上開委任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7685號卷第11、13頁)。可知被上訴人受委任之範圍為擔任刑事第一審之告訴代理人,以及擔任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據此,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受委任範圍僅為代擬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云云,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狀所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旨顯不相符,無足採憑。況倘被上訴人僅受任代為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書狀上未記載被上訴人擔任黃靖齡訴訟代理人之旨,黃靖齡實無簽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狀之必要,更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費用33萬元,有無理由: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47分寄發「…有關委任費用已經遲延甚久,這已經不符合先付原則,還請週一(12/4)支付委任費用,共計30萬元(刑事一審委任、附民一審委任)…」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田永嘉,田永嘉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回覆「…已通知得意志銀行倫敦分行即日電匯給您,請注意即日起一星期內銀行外匯匯入…」,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15分寄發「…還請你於下週一12/11 到所支付律師費用」之電子郵件予田永嘉,田永嘉於同日晚間
9 時24分回覆「我剛到北京要星期三才回台,星期四去見您…」。是由被上訴人與田永嘉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可知,田永嘉對於兩造間已約定委任費用先付,且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委任費用為30萬元,並不爭執,只是一再表明會請銀行匯款或到所支付律師費用。從而,兩造約定委任費用30萬元先付一事,可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刑事一審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委任費用30萬元,核屬有據。
2.又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至5 時30分,偕同土地仲介商、土地所有權人等多人,在事務所會商,被上訴人全程參與會議並提供法律意見,有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可憑(見司促卷第57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該次提供法律意見之委任事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收費為3 萬元部分,並未爭執,依前開法文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該次參與會議費用3 萬元,同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事務所律師並未於偵查中到場,刑事庭審理時,雖有律師到場,但未依上訴人之意思陳述,而附民書狀內容未遵照上訴人之意思,更經法院裁定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故在民事判決前,不應判斷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委託意旨辦理,未善盡其委任職責,其等自毋庸給付委任費用云云。惟查:
⑴刑事委任狀上所載案號為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23 號,核屬
刑事一審之案件,僅能認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為刑事一審之告訴代理人,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受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無於偵查中到場之義務。
⑵又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是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且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再者,委任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另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 條規定: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以及第30條之2 規定: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顯見律師就其所受相關法律、訴訟之委任事件,於各該委任事件,基於法律專業判斷,具相當獨立性,非謂律師所為判斷與當事人認知有所不符,即認律師所為有違背委任意旨。兩造間既簽訂委任契約,按前說明,被上訴人就處理事務有其獨立性,是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務所律師於刑事庭審理時,未完全依上訴人意思主張之情屬實,仍難以此遽謂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如上所述,本件兩造係約定委任費用先付,被上訴人於完
成委任事務前即可請求上訴人先行給付委任費用,是上訴人辯稱在民事判決前,沒有理由要上訴人付費云云,即無足採。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善盡其委任職責、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附民沒有做等節,縱令屬實,亦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案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先行給付委任費用無涉。
⑷基上,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據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委任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明示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證明,亦未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有何依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義務,則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委任費用33萬元之「連帶」部分,即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107 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所為請求即請求連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雖聲請調刑事案件卷宗,並請求閱卷,惟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被上訴人於刑事庭未依其等意思主張之抗辯,暨調查證據之聲請,詎竟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調刑事案件卷宗,並請求閱卷,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本件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