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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方龍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思慧律師

吳沛珊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進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振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沛淳

林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所為107年度北簡字第98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本票,在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為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除簽發面額各200萬元、票據號碼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等支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就其中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方法,並與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進富、李振宏(下均逕稱姓名)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就該借款僅實際交付580萬元。嗣寶吉第公司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業經上訴人兌領,而清償60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對伊等已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此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寶吉第公司係先於106年11月6日透過訴外人許伯丞向伊借款250萬元,同年月30日欲再向伊借款550萬元,方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因寶吉第公司於同日追加借款30萬元,故伊於同日交付借貸金錢580萬元。寶吉第公司雖簽發支票作為清償方法,惟許伯丞嗣後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3紙支票取回,其後許伯丞再將系爭3紙支票交予伊,則是用以清償許伯丞個人對伊之借款,自不能以系爭3紙支票業經伊提示兌現,謂上訴人已清償借款600萬元。

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未經任何受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00萬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301頁):

㈠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執有,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6日匯款250萬元予李進富。

㈢寶吉第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同日由被上訴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並由寶吉第公司開立系爭4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及系爭4紙支票後,同日交付借貸金錢,以會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會龍公司)名義匯款580萬元至寶吉第公司帳戶。

㈣系爭4紙支票中AF0000000號支票經撤銷付款委託,系爭3紙支

票經於106年12月18日提示兌現。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於兩造間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貸金錢580萬元,故雙方僅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寶吉第公司並已全數清償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債務業經全數清償為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㈠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借貸債務數額為何?㈡寶吉第公司清償數額為何?)

六、爭點㈠: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借貸債務數額為何?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寶吉第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既已確立為消費借貸,則被上訴人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即毋庸再為舉證。

㈡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除擔保寶吉第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之580萬元借款外(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擔保同年月6日寶吉第公司對上訴人之250萬元借款云云,固提出其於106年11月6日匯付李進富250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36頁),然金錢交付原因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自不能因上訴人匯付李進富250萬元,即謂該筆款項出於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間之消費借貸。上訴人就其主張與寶吉第公司間消費借貸數額超逾580萬元之事實,仍應善盡舉證責任。㈢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借款契約書,及經李進富、李振宏

於本票影本下方註記「實收新臺幣捌佰萬元整」之簽收字據為憑(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309至312頁)。然查,前開借款契約書及字據均係在寶吉第公司收到580萬元之前即已預先寫就乙節,乃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㈠第157頁),可知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本金新臺幣捌佰萬元整」或字據所載「實收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等語,皆非寶吉第公司實際收受借貸金錢後所簽認,自不能以上開文件內容,認上訴人確已交付借貸金錢800萬元、或兩造有何將106年11月6日250萬元納入本票擔保範圍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另舉證人葉柔希、許伯丞於本件訴訟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證人即地政士葉柔希固於本件訴訟證稱:106年11月30日伊有

向李振宏確認借款,上訴人已先交付250萬元,第2筆則是550萬元,當天講好是800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80至281頁)。

然關於當日借款經過,該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35號偽造文書案件警詢中,乃證稱:伊是在約106年11月30日在寶吉第公司看到系爭4紙支票,當天寶吉第公司要跟上訴人借貸800萬元,寶吉第公司就開立面額各200萬元之上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35號卷第36頁),表示寶吉第公司因106年11月30日欲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而簽發同額支票,概未提及寶吉第公司有何106年11月6日借款之事。該證人於本件訴訟及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述不同,自不得逕以該證人於本件訴訟中之證詞,認兩造已約明將250萬元納入系爭本票擔保範圍。

⒉證人許伯丞於本件訴訟固證稱:寶吉第公司在106年11月6日

先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再於106年11月30日欲借款550萬元,因而按800萬元數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卷㈠第384頁)。然關於該250萬元款項,該證人證稱借款1個月到期,需給付利息等語(本院卷㈠第384頁),與上訴人陳稱該筆款項約定1、2週還款,並未約定利息等情(本院卷㈡第341頁),互有不符。又該筆250萬元係由證人許伯丞簽發其所經營之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支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乃經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2頁反面),而就該全揚公司支票,該證人先證稱:上訴人並未交還該紙支票,亦未提示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其後則改稱:上訴人係將該紙支票還給伊作廢,再換開支票等語(本院卷㈠第384頁),前後亦有矛盾。況寶吉第公司就上開250萬元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該證人並曾明確證稱:伊曾替寶吉第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伊經營之全揚公司亦會跟上訴人調借資金,如果是寶吉第公司借款的話,會由寶吉第公司開立同額票據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則該證人證稱該250萬元為寶吉第公司之借款云云,尤難信屬真實。綜上,證人許伯丞之證詞或與上訴人主張事實不符、或前後矛盾,且該證人於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立場亦難期客觀。自無從憑該證人所言,認106年11月6日之250萬元匯款屬寶吉第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或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

㈤況查,上訴人對於其貸出之款項,除小額借貸外,皆要求借

款人當場開立票據以為擔保,且100萬元已屬大額借款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而寶吉第公司就其借款並非不能簽發票據或設定抵押擔保,此觀寶吉第公司106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時,即同時交付票據及設定抵押擔保亦明。則倘106年11月6日之250萬元匯款確屬寶吉第公司之借款,依上訴人所陳借貸模式,其當要求寶吉第公司開立相對應之票據作為清償方式或擔保。惟關於該筆250萬元匯款,卻係由許伯丞簽發全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尤難認該筆250萬元確為寶吉第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或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除擔保寶

吉第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之580萬元借款外(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尚擔保另一筆250萬元借款,應認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僅為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間所成立之58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七、爭點㈡:寶吉第公司清償數額為何?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寶吉第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5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寶吉第公司已全數清償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又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寶吉第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借款之同日,即開立系爭面額

各2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予上訴人,以之作為清償方法,且其中系爭3紙支票已由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提示兌現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本院卷㈡第342頁),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可稽(原審卷第86頁、第127至128頁)。寶吉第公司與上訴人既已約定以簽發支票作為清償方法,嗣並由上訴人提示系爭3紙支票兌領600萬元,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清償消費借貸債務600萬元乙節,已為適當之證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寶吉第公司簽發支票後,藉詞需

維持支票回籠率,由許伯丞向伊取回系爭3紙支票,許伯丞嗣後再將系爭3紙支票交予伊,則係用以清償其個人對伊之借款,故系爭3紙支票並非清償寶吉第公司對伊之借款債務云云,並以證人許伯丞證稱:系爭3紙支票106年12月8日到期前,李進富跟伊要求可否請上訴人讓支票回籠,讓他去銀行申請支票,上訴人有同意,所以伊取回系爭3紙支票給李進富;伊之前有幫李進富調很多錢,伊有要求李進富開票讓伊拿給債主,伊不知道為何李進富又將系爭3紙支票改成106年12月18日讓伊拿給債主,伊將系爭3紙支票拿給上訴人清償伊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為據(本院卷㈠第387頁)。然證人許伯丞之證詞難期客觀中立,業如前述,況該證人於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曾明確供陳:伊應該沒有向上訴人取回系爭3紙支票,系爭3紙支票應該是由上訴人兌現等語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與其於本件訴訟所述不同。該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嗣後改稱曾向上訴人取回系爭3紙支票,再交付系爭3紙支票以清償其個人對上訴人之欠款(同上交查卷第82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然關於取回支票再予交付之理由,先稱:李進富有說需要支票回籠,所以取回系爭3紙支票,又因上訴人要求伊清償伊對上訴人的債務,伊就將系爭3紙支票拿給李進富改成18日,伊沒有跟李進富說他開的支票是要抵銷伊與方龍的債務等語(同上交查卷第82頁反面),後則稱:李進富跟伊說系爭3紙支票要回籠要領支票,伊說伊對上訴人無法交代,李進富才又拿系爭3紙支票改成106年12月18日讓伊交給上訴人,伊有跟李進富說系爭3紙支票是要清償伊跟上訴人的債務等語(同上交查卷第118頁反面),所述亦互不相符。況寶吉第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於106年12月8日之支票回籠率超過6成以上,符合該銀行核發空白票據之原則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函文可佐(同上交查卷第95頁),尤難認證人許伯丞證稱李進富因支票回籠而要求該證人取回系爭3紙支票等情屬實。自難以該證人所言,認寶吉第公司於簽發支票後有取回系爭3紙支票之情事。

㈣至上訴人另稱李進富曾於107年7月10日承認債務未清償等情,固提出107年7月10日上訴人與李進富之對話譯文、及同年月19日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另一債權人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陳奎百對話譯文為據(本院卷㈠第195至202頁)。然查,李進富陳稱:寶吉第公司大約在107年年初跳票,然後就倒閉,會計辭職,是伊跟女兒李沛淳整理資料後才知道已經清償,公司出事情的時候,債權人很多,所以有點混亂等情,核與證人陳奎百證稱:當時寶吉第公司跟李進富還有非常多債務需要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403至404頁),互核一致,非無可採,自不能以李進富在釐清債務前所為關於債務關係之陳述,認寶吉第公司尚未清償借款債務。

㈤綜上,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寶吉第公司與上訴人間580萬

元消費借貸,雙方並約由寶吉第公司簽發支票作為清償方法,上訴人既就系爭3紙支票兌領600萬元,並表明該借款並無利息約定(原審卷第32頁反面),應認寶吉第公司已全額清償其消費借貸債務。系爭本票基礎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據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00萬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