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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侯志超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被 上訴人 王以震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7 年度北簡字第15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於101年8、9月間赴中國地區協助上訴人經營深圳柯麥氏新材料有限公司。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透露其有資金需求,並於102年12月24日傳訊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助其資金周轉,上訴人基於兩造交情及考量將屆農曆過年被上訴人尚有節慶費用需支出,乃於103年1月8日委請訴外人曾韋綸將借貸款項3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又被上訴人商借得30萬元後,仍以其購屋尚有資金需求為由,一再請求上訴人再借貸上千萬元以支付購屋款項,因上訴人無法一次借貸如此高額款項,委請曾韋綸婉拒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心生怨隙而逕行返台,並堅拒返還借款30萬元。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任何款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借款。此外,縱認兩造間未就上開30萬元達成借貸合意,惟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未有約定委任報酬,且未提出完整代墊費用明細及單據,亦未證明其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代墊支出必要費用,足認被上訴人收受上開3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曾向其借款30萬元,然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該3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曾於101年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710號詐欺案件通緝在案,故委請被上訴人委託甲○○律師為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撤銷上訴人通緝犯之身分,被上訴人共給付甲○○律師10萬元。嗣上訴人通緝令遭撤銷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至11月間陪同上訴人,從深圳到香港中環力保中心40樓之臺灣駐港機構臺灣經濟文化中心,為上訴人申請臺灣護照,其機票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所墊付,共5萬1,878元(計算式:

2萬0,273元+1萬6,975元+1萬4,630元=5萬1,878元)。另上訴人於101年間因案通緝無法返臺,但仍希望其非婚生子女侯廣正能入籍臺灣,以及侯廣正之生母張艷杰也能申請來臺,故委請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張艷杰及非婚生子侯廣正,向丘比特兩岸通婚法令證件申請中心,申辦中華民國之護照及身分證,被上訴人花費近二年時間,頻繁穿梭往返深圳、香港、臺中、臺北等地,支出代辦費用及為上訴人家人兩岸三地之機票及食宿安排費用共10萬元。此外,因上訴人遭撤銷通緝當時,在臺灣沒有住所、身分證、電話及戶籍,故被上訴人與配偶李明芬協調溝通後,主動讓上訴人設戶籍在被上訴人斯時住家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被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申請臺灣之身分證、健保卡等,以及申請手機門號供上訴人使用,且代墊當時上訴人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萬0,352元、健保費用1萬1,235元、及手機通話費用6,230元,共2萬7,817元(計算式:1萬0,352元+1萬1,235元+6,230元=2萬7,817元)。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間受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星海灣」房屋之購屋事宜。倘該筆30萬元為借款款項,上訴人為與其他支付費用有所區別,勢必要求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或借據,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確實係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兩造並無借貸事實,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經其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返還款項,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 萬元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經其交付30萬元,故兩造間就該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曾於103年1

月8日委請曾韋綸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等情,固提出存匯款單、存摺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187至190、199至202頁)。然觀諸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上訴人雖有於104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以震你民國103 年1 月8 日借的款新臺幣三十萬元整,至今已超過20個月了,我因有急用,請於本(10)月底前還回。侯」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惟此僅為上訴人於匯款逾1年10月後單方所為之陳述,並非被上訴人有對該借貸為承認或意思表示合致之意,而上訴人所提其餘對話記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30萬元款項屬借款或其原因等節,且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借據或書面契約為佐;衡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借款之返還、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故難逕以前開款項交付之事實,即認兩造存在借貸關係。又查,參以證人曾韋綸於本院證述:伊於101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再經上訴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向伊表示被上訴人為其助理,之後上訴人另有向伊表示被上訴人之阿姨與上訴人為同學,兩造在深圳時交情很好,兩人一同出現在飯局時,被上訴人均稱呼上訴人為叔叔。約101年底上訴人返回臺灣居住,自斯時起有委請伊幫忙匯款,伊記得103年1月8日上訴人有要求伊匯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並提及其有請被上訴人做一些事情,但伊不知道詳細內容,一般上訴人委請伊處理匯款事務時,若為借款性質,應該會有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足見被上訴人前曾擔任上訴人助理之工作,兩造斯時交情甚篤,另上訴人委由證人曾韋綸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有表示係請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且依據上訴人之習慣,若屬借貸性質應會要求開立借據等情。復佐以證人即為上訴人處理刑事撤銷通緝案件之律師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曾委託伊處理上訴人遭地檢署通緝之案件,伊受任後有代為查詢案件內容、撰寫及遞交書狀、委任狀,並答詢撤銷通緝後上訴人回國入境之相關程序問題,該案件因為在臺北所以伊收費比平常每件5、6萬元的報酬高,但伊不記得確切數額,伊只記得該委任案件自始至終都是由被上訴人與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及被上訴人確執有上訴人相關國民年金保險費用繳款單據、健保費用繳款單據、電信費用繳款單據、購買房屋繳款之發票暨收據及電子機票資料等單據(見本院卷第269至327、424至428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曾長期且持續為上訴人處理包含委任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等大小事務。準此,兩造原為關係緊密之工作伙伴,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是其等間因此有金錢流動情事,應與常情無違,且為上訴人辦理該30萬元匯款之證人曾韋綸亦證述上訴人有表示要請被上訴人從事相關事務,若屬借款,上訴人習慣要求簽立書面資料等語,益徵單憑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足認定兩造間就30萬元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上開舉證均無足證明兩造間就30萬元款項存在

借款契約。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號、第100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如不具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30萬元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

⒉經查,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交

付3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事實,惟兩造於該段期間本關係良好且往來頻繁,已詳前述,而金錢交付原因甚多,本不只借貸一節,被上訴人既已抗辯兩造間尚有受託事務費用或報酬之給付關係,如前所述,猶難僅以兩造間不成立借貸契約即認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則其就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訊問梁信達,欲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支付代辦未成年子女認領程序之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其本件據以請求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