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陳彥文被 上訴人 黃若喬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人 康立賢律師被 上訴人 吳菊美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55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社工,其2 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接獲通報稱伊以木棍責打伊子左手臂及頭頂,嗣被上訴人即製作不實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在該調查報告中記載「拿木棍打案主(即上訴人之子)4 下」、「該社團美術老師由案主處得知案父(即上訴人)經常在家中對案主責罵,且多採用不好聽的用詞」、「105 年5 月3 日…社工於案家電梯口皆聽聞到案父在家中使用麥克風與案主對話,並使用人渣等負向語詞責罵案主」、「內容主要為陳童今日好像又在學校亂碰同學身體…關上家門拒絕與社工會談」、「案父表示其認為此係合理之管教,不會發生什麼事,無須社工介入,且社工亦無法提供任何幫助,…如社工認為其照顧不佳,那就將陳童接去照顧,其亦樂得輕鬆,案父同時拒絕社工之約訪」、「案經社工員評估案主無法改善緊繃的親子關係」等虛偽不實之事實,造成伊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8 小時,嗣經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調查報告作為參考依據,行政訴訟程序開庭期間,被上訴人又謊稱聽到伊罵伊子「畜牲」,使伊遭誤解而維持伊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處分,已侵害身為高中教師之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黃若喬則以:伊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
科之社會工作師,被上訴人吳菊美則為家防中心社工員,家防中心於105 年4 月22日接獲通報上訴人以木棍責打其子造成其子受傷乙事,即由被上訴人吳菊美開始進行訪查。被上訴人吳菊美訪談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及其在校之輔導老師等人後,出具系爭調查報告表示上訴人以責打管教及人渣等負面言詞責罵其子之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範圍,上訴人無法改善緊繃之親子關係,亦未允諾調整管教方式,顯見上訴人缺乏親職認知及教養能力,為避免類似事件再發生,故建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6條及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命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伊收到系爭調查報告後,依報告內容及檢附之照片,認上訴人以木棍責打其子左手臂及頭頂造成其子左右手均瘀傷,已違反兒少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照顧患有ADHD之孩子辛勞,建請裁處上訴人接受8 小時親職教育輔導獲批奉核可而予以裁處。上開裁處內容係針對上訴人用木棍責打其子造成瘀傷已逾合理管教範圍,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有以木棍責打其子,伊依法裁處,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權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菊美則以:伊為家防中心社會工作師,因家防中心
於105 年4 月22日接獲通報上訴人之子遭上訴人打手臂造成瘀傷,故依兒少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指派伊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伊於105 年4 月26日至學校訪談上訴人之子及老師、於同年月27日致電上訴人進行電話訪談,希望進行約訪,惟經拒絕、於同年5 月3 日至上訴人住處家訪、於同年月23日至學校訪談上訴人之子及老師、於同年6 月3 日至上訴人住處家訪。伊於進行上開各項工作後,均會將工作內容摘要記載於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並綜合訪談之內容作出調查報告。系爭調查報告之記載均與事實相符,況上訴人於行政訴訟庭中已承認確有以木棍責打其子,且105 年4 月22日所拍攝照片亦明顯可見上訴人之子左右手手臂有傷痕,同年月25日再次拍攝照片仍清晰可見;伊於105 年4 月27日與上訴人進行電話訪談時,上訴人自認係合理管教,且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其陳述意見之書狀亦如此記載;伊訪談相關人員時獲悉上訴人常以負向語詞責罵其子,伊亦曾親身聽聞上訴人責罵其子;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記載「案經社工員評估案主無法改善緊繃的親子關係」此字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係基於兒少權益依法訪視調查,並無虛構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未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有不法性,即具客觀上法規範價值之違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系爭調查報告,並在行政訴訟程序開庭期間,謊稱聽到其罵其子「畜牲」,致上訴人遭誤解而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處分確定,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上開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 年11月24日認上訴人有違反兒少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處上訴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8 小時,裁處理由為:「…本案審認受處分人(即上訴人)因情緒失控,以木棍責打其子左手手臂及頭頂,造成其子左右手均有瘀傷。本局認同子女成長過程中守紀律之重要性,亦同理受處分人照顧患有ADHD孩子之辛勞及照顧上的負荷,雖出於管教,惟逾合理範圍…」,有該裁處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62 頁),可知上訴人遭裁罰之理由為「以木棍責打其子左手手臂及頭頂,造成其子左右手均有瘀傷」。而被上訴人吳菊美至上訴人之子就讀學校訪談時,受訪者表示關於此次通報事件,係因上訴人之子表示上訴人拿棍子責打其4 下,隔天早上因為其賴床,上訴人又持木棍打了其1 下等語,有該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 頁);105 年4 月22日所拍攝照片明顯可見上訴人之子左右手手臂有傷痕,同年月25日再次拍攝照片仍清晰可見乙節,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47-149 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打其子(見原審卷第212 頁),其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陳「這4 張相片確實是被我打的相片。但是我兒子說的不是事實,我並沒有在晚上揍我兒子,而是我早上起床後發現我兒子晚上起來看電視並把早餐吃掉,所以我才生氣打他的,我因為要打他,我兒子就在家裡到處躲,所以就被我打到好幾下」,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外置筆錄)。顯見上訴人確有以木棍責打其子並造成其子手部瘀傷。基此,被上訴人吳菊美於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上訴人以木棍責打上訴人之子造成瘀傷乙節,並無不實之處,客觀上即無不法性,自難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吳菊美所製作之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
務)紀錄表中,並未訪談其他特定相關人士,亦未提及其子不當行為,不符訪談實務,顯有刻意扭曲、誇大、虛假等情。惟上訴人就訪視對象之擇定及內容完整性之指摘,僅屬其對於訪視、調查完備與否之個人主觀意見,尚無法據此認系爭調查報告為不實或遭刻意扭曲。況兒少保護工作之重心本在保護兒童,而非責難兒童,則被上訴人吳菊美之工作紀錄重心自不會強調或詳述上訴人之子之種種不當行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吳菊美確有侵權事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菊美於上開紀錄表所記載與其電話訪談及見面時對話之內容造假,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吳菊美所造假之對話內容、陳述,亦與上訴人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之理由無關,縱使被上訴人吳菊美所記載之文字未能精準還原、詳盡描述雙方見面對話時之所有內容,然此既與上訴人遭裁罰之理由無關,則上訴人基此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不實致其遭誤解而受裁處確定,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即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黃若喬亦共同製作不實之系爭調查報
告侵害其權利,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不實且因此侵害其權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若喬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謊稱聽到其罵其子「畜
牲」,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本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查被上訴人吳菊美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時,雖稱「我確實是去原告(即上訴人)家裡2 次做訪查,這2 次原告都不願意讓我進家裡面和他討論兒子責打事件及通報事件,這2 次我在電梯出來樓梯間聽到原告罵他兒子人渣、畜牲等負面言詞,但我確實沒聽到上下文…」,有卷外另置之該日筆錄可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菊美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中稱有聽到上訴人罵其子「畜牲」之事實,應可認定。然依上開筆錄,可見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罵其子「人渣」,而一般人對於「人渣」、「畜牲」此二詞彙通常一併將之歸類為對人之負面評價,且均屬較強烈之措辭,而由被上訴人吳菊美上開整體陳述可知其係在訴訟過程中,對於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上訴人在家中以人渣等負向語詞責罵其子一節,為訴訟事件爭點之攻防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連之情事虛構任意指摘而陳述詆毀上訴人之事實,縱斯時所陳字眼較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及上訴人自承確有責罵之「人渣」,多了「畜牲」一詞,亦難逕認係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而為不實陳述,當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黃若喬有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中為此陳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中謊稱有聽到上訴人罵其子「畜牲」,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訴願案卷,並聲請傳喚
證人善牧洪社工及雷嗣益老師,然依上訴人所陳,可見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皆係為證明系爭調查報告未完整呈現其與其子間之實際相處狀況,進而佐證上訴人於本件始終提及,但實與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屬二事之「上訴人所受裁處是否有當」,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均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