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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李山川訴訟代理人 胡淑珍被上訴人 黃郁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107年度店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3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邀同訴外人李國聖(以下逕稱其名)為見證人,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郁璽醫美診所負責醫師,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先行支付上訴人第一個月薪資即定金7萬元,及支付李國聖仲介費5萬元。詎料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屢催無效,上訴人係故意違約,應按系爭合約第6條及第10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個月薪資違約金即21萬元,及賠償已給付仲介費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薪資7萬元、仲介費5萬元及違約金21萬元,共計33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合約即為本約,並無草約存在,又兩造簽約地點在郁璽

醫美診所,即約定之上訴人上班地點,當時仍在營運中,聘用上訴人時約定上訴人每月出班1天,是指上訴人負責看診,不負責經營,並非借用上訴人醫師執照,所給付上訴人7萬元並非借牌費用,自非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係經李國聖介紹而於107年6月3日前往某處11樓,現場並無診所設備,李國聖要求上訴人於一紙制式合約書上簽字,惟其上無任何人簽字,未訂明診所名稱,亦無聘任期間及出勤地點,亦未向有關機關申請設立診所,醫師如何執業,因被上訴人並未親自簽訂系爭合約,故上訴人認系爭合約書僅係草約,其他聘任、執業等契約重要事項另待面議,嗣後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再簽訂一份詳細正式合約,被上訴人竟稱依系爭合約即可,拒不出面,兩造並未完成正式合約之簽訂。觀之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甲方支付乙方7萬元定金,並非預付1個月薪資,益證系爭合約性質實為預約。又系爭合約中約定上訴人為負責醫師,但每個月到診所一次,車資2,000元,上訴人對診所事務不必負責,亦無查問之權,可徵係聘請掛牌醫師,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年老體弱思慮不周之際,誘使上訴人出借醫師執照,此約定違反醫師法規定,被上訴人支付之7萬元為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雖給付李國聖仲介費5萬元,惟系爭合約僅屬草約,尚未簽訂合約前,即無支付仲介費之正當性,被上訴人竟予支付,縱有損害,乃被上訴人自願所致,不應列入契約損害。原審另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7萬元,因兩造未完成正式合約,無違反契約可言,不生違約金之問題。從而,兩造既未簽立正式合約即無違反契約可言,遑論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明知醫師法明文禁止卻仍誘使上訴人出借醫師執照之違法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原審反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合約、定金收據、介紹服務費收據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1至15頁),上訴人則爭執系爭合約未經成立生效,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賠償介紹費及返還定金,是否有據?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系爭合約應已成立:

按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再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係經李國聖介紹聯繫,由上訴人與其配偶胡淑珍於107年6月3日共同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南京復興站旁之11樓診所內,雙方見面後簽署系爭合約,李國聖並當場將經被上訴人簽署合約影本及定金7萬元交付胡淑珍等情,業據證人李國聖、胡淑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101頁),並有系爭合約、定金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當場有在系爭合約及定金收據親自簽名蓋章的事實(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況上訴人先前經由證人李國聖介紹擔任診所醫師的時間共計8年,且任職3間不同之診所,每次都有簽署聘任合約,亦據李國聖證述明確,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意旨應能理解,而綜觀系爭合約內容,明白約定當事人為兩造,並特定以聘任上訴人擔任郁璽醫美診所負責醫師為契約標的,並就聘任期間、報酬對價明確約定,堪認兩造就聘任合約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合約自第3條約款以下即為雙方有關契約履行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另有訂立本約之合意,是堪認系爭合約屬本約而非預約,況上訴人亦已收取定金,自應認系爭合約已經成立。

㈡系爭合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2條、第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在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是依上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需由具醫師資格者申請設立及擔任該醫療機構之負責人,並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非具醫師資格者不得為診所負責人。

2.查,上訴人為內科專科醫師,其104年7月22日執業登記於南投縣永順診所乙情,有醫師執業執照在卷可稽(執業應更新日期110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99、101頁),足認其原非郁璽醫美診所登記負責人。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為郁璽醫美診所實際出資經營者,並自行負擔診所財務、藥品採購、行政、醫事責任、營運稅費(第3條),另聘請合格醫師為診所看診(第4條),而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聘任為郁璽醫美診所負責醫師,約定其每月支領薪資7萬,另每個月至診所1次,每次另領取車馬費2千元,對於診所上開營運事項不負連帶責任(第1至3條)。再本件係因李國聖得悉郁璽醫美診所原先負責醫師往生,被上訴人需要醫師,適上訴人委託另覓上班診所,始介紹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且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每個月到診所一次處理行政工作,需每次2千元車馬費,上訴人也同意,所以在系爭合約補充特別約款等情,業據證人李國聖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96、97頁),並提出上訴人委託同意書為佐(原審卷第113頁),且委託同意書明確記載上訴人委託李國聖代為介紹診所負責醫師之意旨,足認兩造均知被上訴人不具醫師資格,始約定由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方式,以上訴人為郁璽醫美診所名義上負責醫師,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診所相關登記及執業等事宜,惟郁璽醫美診所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上訴人對於診所營運事項不負連帶責任,無庸執行負責醫師應為之業務,故其所支領每月7萬元之「薪資」洵非其督導診所醫療業務之對價,實係掛名負責醫師之借牌費用甚明,另上訴人每月赴診所1次目的在處理形式上行政工作,並領取固定金額的「車馬費」,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聘任目的係在進行醫療相關行為,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洵與醫療法應由醫師開業立案及就私人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規定有違,倘認系爭合約有效,將使上訴人為掛名診所負責人卻不負實際醫療業務督導責任,致醫療法上開規範意旨無法達成,亦有影響醫療事業健全發展,進而有害於醫療品質,是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介紹費,並無理由:

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0條固分別約定:「..乙方(上訴人)若未經對方同意而擅自違約或毀約,以三個月薪資為罰責」、「合約簽訂後,若甲乙單方違約或毀約,必須由違約一方賠償對方仲介費之損失...」等語,惟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萬元及介紹費5萬元,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7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亦有明文,此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第84年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再按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是若未審酌雙方之不法具體情況及輕重程度,即一律拒絕保護,致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有違其立法之本旨。

2.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合約給付7萬元之定金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配偶胡淑珍簽約當場收受,已如上述,惟系爭合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合約取得該7萬元之權利,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金錢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固抗辯此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其無須返還云云,然經審酌被上訴人無醫師執照,其圖聘任上訴人為診所負責醫師,並因此交付7萬元予上訴人,已違反醫事法規,本身行為即不具正當性,惟嗣並未付諸實際行動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執業登記,又上訴人為資深專科醫師,並實際執業多年,對於非醫師不得為私立醫療機構負責人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亦非自行負責營運診所之人,仍委託李國聖洽覓診所負責醫師職位,其亦應知受領7萬元係基於不法原因給付,然上訴人於107年6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後,於同月19日由胡淑珍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李國聖時,仍要求協調被上訴人修改合約或另訂新約,並未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具不法性,嗣並表示願意將保留的1萬5千元歸還被上訴人等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7頁),又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損益變動,倘不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異使上訴人在系爭合約無效前提,仍無須支出任何成本、費用或提供勞務狀態下,卻可保留享有7萬元之金錢利益,當不合維護財貨應有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自非不當得利制度透過調節財貨不當流動達成損益變動公平的立法意旨,是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餘地,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定金7萬元,自屬無據。

3.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受領7萬元中的5萬5千元業於107年6月3日簽約當日交付李國聖等語,惟此屬上訴人與李國聖間因簽訂之委託同意書所生法律關係,與系爭合約係屬二事,無礙被上訴人已經依系爭合約足額給付上訴人定金7萬元之認定,上訴人仍應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