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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陳博騰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被上訴人 廖品叡(原名:陳聖叡、陳勝楓)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複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0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將當時登記在上訴人配偶王郁茹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以每月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之方式給付價金,直至50 萬元結清即可,嗣兩造於106年3月27日完成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移轉登記,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小客車。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後,自106年4月起,利用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加上被上訴人原本每月償還上訴人之信貸代償款1萬2,000元,被上訴人每月至少匯款2萬2,000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自身債信問題,恐系爭小客車遭被上訴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與上訴人協議就系爭小客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遂於106年5月11日將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系爭小客車實際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故系爭小客車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

(二)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0日因資金週轉問題,需將107年3月份之系爭小客車分期價款順延至107年4月份繳納,上訴人知悉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如無法負擔每月2萬2,000元之費用,上訴人要逕行將系爭小客車取走並出賣,經被上訴人一再商議,上訴人於107年3月18日同意被上訴人順延給付之請求。詎上訴人竟仍於107年3月26日委請拖車廠拖吊系爭小客車,雖經被上訴人朋友當場發現而制止,上訴人竟於107年5月14日左右報警指摘被上訴人侵占竊盜系爭小客車,並偕同不知情之員警拖吊系爭小客車,拒不返還系爭小客車,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以起訴狀作為對上訴人終止雙方針對系爭小客車所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返還所有物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以5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小客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分期付款1 萬元給付買賣價金事實不爭執,然兩造係約定總價金50萬元全部給付完畢後,方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是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順利辦理汽車貸款,方同意於106年3月27日將系爭小客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非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之移轉,嗣後因被上訴人債務纏身、信用不良等問題,導致汽車貸款無法順利核貸,被上訴人遂於106年5月11日將系爭小客車過戶歸還至上訴人名下,故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此可由系爭小客車前後過戶日期緊密,及兩造於107年3月

14 日、3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如果無法負擔分期付款,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開回給上訴人,上訴人要另出售他人等內容等語,顯可窺知,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乙事,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即未如期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已違約在先,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汽車尾款37萬元,若逾期未給付,則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不另行通知,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之違規停車及超速罰鍰7,800元、停車費3,920元、ETC通行費1,326元,共計1萬3,046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從而,系爭小客車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逾期遲延未給付買賣價金而解除,被上訴人仍主張已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並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小客車,無理由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小客車辦理車籍登記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㈡、上訴人應將第一項之自小客車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3月17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小客車,買賣價金為5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被告1 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佐證(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15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小客車原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配偶王郁茹,於106年3月27日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11日過戶登記上訴人,及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拖吊系爭小客車而占有迄今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台北長春路郵局001100號存證信函、107年5月14日拖吊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第44頁),並有系爭小客車106 年1月1日起之歷次過戶登記資料及最新登記車主資料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6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小客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於106年5月11日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其已終止契約,據此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及將系爭小客車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於106年5月11日就系爭小客車所為之過戶登記是否為借名登記?(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買賣契約已於107 年11月21日解除,是否合法?(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及將系爭小客車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106年5月11日就系爭小客車所為之過戶登記為借名登記:

1、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小客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小客車成立買賣契約當時,被上訴人已占有系爭小客車,且迄至107年5月14日因上訴人報警拖吊而占有系爭小客車止,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小客車事實,固提出系爭小客車之汽車保險單、保險費帳單、保險費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停車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保養、維修結帳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見原審卷一第374 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單據,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因實際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支出相關維護費用及規費,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且參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寫給被上訴人之信件中:「…車子臨時丟給你很抱歉,如果你願意,50萬給你,每個月一萬繼續轉給我就好只是多轉幾年而已,如果你不要,請豪哥估價,估多少都賣…」、「當時車的市價約65-70萬,我只賣你50萬,...你只要轉手立刻能賺錢...。」等語(見補字卷第13頁、第38頁),上訴人於前開對話紀錄中,係以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小客車以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每月分期繳付1 萬元之方式給付車款;再從被上訴人無力支付每月1 萬元之車款後,上訴人曾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對了,車的事情你可以先跟我講你要怎麼做,如果沒辦法再負擔,我要開始賣了哦」、「車錢付清就過戶吧,沒付清沒辦法」、「你哥要過戶給他他要給錢啊」等語(見補字卷第32頁、第35頁),可認自始至終,上訴人均未有移轉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故而在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支付每月1 萬元之車款後,上訴人才會表示要將系爭小客車拿去轉賣、須待被上訴人付清車款後才會辦理過戶等情,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係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在被上訴人未清償所有車款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倘若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於106年3月27日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則嗣後被上訴人無法支付車款,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小客車轉賣處理以償還上訴人剩餘車款,而非由上訴人表示要直接將系爭小客車拿去轉賣。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自106年3月27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顯係動產已因交付而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等語,然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須具備「讓與合意」與「交付」2個要件,本件系爭小客車雖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06年3月27日時,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已有讓與被上訴人之合意,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難認有據。

3、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LINE對話內容中,上訴人提及「我現在想跟你劃清界限,...我不需要當你的登記名義人……。」,顯見上訴人確為系爭小客車之借名登記人等語,惟觀之該段對話內容之全文為:「…我現在想跟你劃清界線,而你,就只有欠我錢。你愉快的生活是建立在別人的痛苦之上,我們不再是朋友,我不需要當你的登記名義人,如果說你的親戚朋友都不願意當你的登記名義人把車貸辦好給我,那你要一個跟你沒什麼關係的人我幫你背你的債,有什麼道理?買車貸款銀貨兩契,天經地義,…」(見補字卷第38頁),從上開文義觀之,上訴人所稱的「登記名義人」,應係指以被上訴人名義無法辦理貸款,故而要求上訴人擔任出名人去幫忙辦理貸款,是對話中才會提及親友不願意擔任登記名義人辦理車貸、何以要求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從前後文觀之,上訴人此處所提及之「登記名義人」,僅係指出名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而言,並非表示上訴人係擔任系爭小客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且從系爭小客車於106年3月27日先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不到2 個月,旋即於106年5月11日即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更可知上訴人辯稱前開辦理過戶,係為了讓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嗣因被上訴人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故把系爭小客車過戶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洵屬有據。且衡以常情,本件系爭小客車為賓士車款,買賣價金為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經濟狀況並不佳,尚積欠上訴人其他債務,則在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上訴人何以願意在被上訴人僅繳付2 萬元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且從前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亦表示「買車貸款銀貨兩契、天經地義」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係先將系爭小客車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一開始之過戶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車貸,在被上訴人無法辦理之情況下,才將系爭小客車之名義過戶予上訴人,待被上訴人繳納完50萬元車款後,上訴人始將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此舉亦與一般車輛買賣多會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附條件買賣情形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難認有理。

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21日有將系爭小客車之貸款明細寄予被上訴人,其中亦提及「勝楓(車貸)」,且依明細觀之,除105 年10月1日外,每月本金為1萬元、利息2,000 元,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4頁),足認系爭小客車至107年3月間,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應繳納原本兩造所約定之分期款項1 萬元,是此時系爭小客車仍應認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然兩造就系爭小客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須待被上訴人付清款項後,始將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已於前述,是以縱使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其僅係在跟被上訴人催繳系爭小客車之車款,並無法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綜合上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本件無庸再行審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及將系爭小客車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依前所述,本件認兩造於107年3月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屬附條件之買賣,需待被上訴人繳清車款後,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才歸被上訴人所有,從而本件即無庸再行審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又被上訴人既未繳清車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及將系爭小客車返還被上訴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小客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既未繳清系爭小客車之車款,自無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將系爭小客車車籍登記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以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小客車,即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原車牌號碼│新車牌號碼│廠牌│型式│排氣量│出廠年份│ 車身號碼 ││ │ │ │ │ │ │ │├─────┼─────┼──┼──┼───┼────┼────────┤│ 4191-S2 │ AWF-5793 │賓士│C300│2996CC│ 2008年 │WDDGF54X28F17388│└─────┴─────┴──┴──┴───┴────┴────────┘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