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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柏德泉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被 上訴人 石鳳英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03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配偶常年旅居國外,不諳國內買賣房屋事宜,於民

國106 年6 月15日在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業務員賴宥宏之遊說下,與永慶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意願書),委託永慶房屋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翌日(16日)上訴人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上訴人於106 年

6 月17日即向賴宥宏表示不願購買,復於1 週內向被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之意,被上訴人亦稱同意,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並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倘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係因賴宥宏事先並

未說明簽署意願書之意義為賣方同意承買價格時,買賣契約即成立,亦未說明嗣後買賣契約成立時斡旋金即轉為定金並由永慶房屋交予賣方,且於簽約過程中,賴宥宏未向上訴人說明契約條款內容,也未讓兩造議價,即擅自作主以2,180萬元為買賣價金,要求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致上訴人誤認106 年6 月16日所簽署之文件,係於日本購買不動產時常見之購買意向書,即先簽署意向書向賣方表明購買其所有之不動產意願後,始洽談價格等事項,談妥後才簽訂正式買賣合約,乃簽署後因仲介及被上訴人皆無聯繫上訴人洽談價格,上訴人始覺有疑而查悉上情,是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顯欠缺對契約書之認識,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表達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意,系爭契約即溯及失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10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退步言,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實際所受之損害,僅為本

件買賣總價金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另將系爭房屋出售訴外人丁士翔簽約之日即106 年8 月4 日止,期間之利息損失,且須扣除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另行出售所得價差利益10萬元,實際損害數額為46,329元,其以票面金額208 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 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應即交付簽約款218 萬元,但因上訴人未備齊,僅以10萬元斡旋金轉為定金,故兩造合意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代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如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全部款項,本件上訴人於簽約後因資金不足毀約不買,且未依約定於106 年6 月29日前將208 萬元匯入買賣履約保證專戶,經多次催告無果,被上訴人遂於同年7 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上開約定沒收10萬元定金,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第3 款約定請求永慶房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10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自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於簽約後1 週內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然上訴人之女兒「小蘭姐」於106 年6 月21日尚以電子通訊請求永慶房屋提供貸款銀行、貸款期間及貸款利息等資料,並要求於同年6 月22日帶其先生再看一次房屋,可見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女兒係向永慶房屋表明無能力為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始請永慶房屋代為向被上訴人求情解除契約,所稱意思表示錯誤,請求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同時委託永慶房屋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因先與上訴人簽約,始婉拒信義房屋以2,235 萬元出售之機會,難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只受微小損害,原審酌減違約金至59萬6,329 元,尚不及契約約定之3 分之1 ,顯屬不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永慶房屋於106 年6 月1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由永慶房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由永慶房屋存入買賣履約保證帳戶,翌

(16)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約定於106 年6 月29日前將系爭本票金額208 萬元匯入買賣履約保證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然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已依錯誤之規定,撤銷所為簽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返還10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㈡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其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契約表示,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第17條第6 項第3 款約定沒收10萬元定金及取回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前開沒收之款項即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應否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自應先行證明兩造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達成合致。上訴人雖稱其係於簽約後1 週內,在丈夫根岸和時及友人葉明鈺之陪同下,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明解約之意,被上訴人接到電話後說「我了解,買房子本就不是容易的事件,我會跟仲介說不要給你很大壓力」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事實,證人根岸和時及葉明鈺則證稱,未聽到兩造之對話,只看到上訴人講完電話表情好像是釋放的感覺、跟被上訴人之間溝通意見很一致等情(見原審卷第159 、

160 頁),亦難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上訴人之女兒根岸法惠(暱稱為小蘭姐)於兩造106 年6 月16日簽約後之第5 日即6 月21日,尚以手機通訊軟體向永慶房屋之仲介陳文豪(暱稱為dian zhang chen )查詢貸款銀行之名稱、貸款期間及利率,另於106 年6 月22日請陳文豪安排其夫與上訴人一同參觀系爭不動產,又於106 年6 月26日向陳文豪詢問若之後貸款未通過造成違約之效果;同日雙方以電話交談後,陳文豪又代根岸法惠向被上訴人傳達解約之想法,惟被上訴人表明很生氣不能接受解約,要求履行合約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根岸法惠與陳文豪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7 頁)。倘兩造已於簽約後1 週內即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女兒何須向陳文豪詢問後續貸款事宜,並於106 年6 月26日透過陳文豪向被上訴人表達解約之意思,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約後1 週內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賴宥宏事先並未說明簽署意願書之意義為賣方同意承買價格時,買賣契約即成立,且未說明契約條款內容,也未讓兩造議價,致其誤認系爭契約僅係購買意向書,簽訂後始洽談價格云云,惟查:

1.證人陳文豪於原審具結證稱:106 年6 月15日簽買賣意願書之前一天,我們約上訴人到店裡,有解釋買賣合約及流程並說明行情,讓上訴人及他先生可以回去考慮,隔天我們電話問其意願,他們才到我們店裡寫正式的斡旋單(買賣意願書)。在收斡旋金時,我們建議一個價格看上訴人能否接受,上訴人有無討價還價我忘記了,因為上訴人年紀較長,為了怕他以後忘記有這件事情,所以就與上訴人的女兒聯絡,上訴人的女兒說價格部分尊重媽媽,由我跟她媽媽討論,就在收斡旋金的當天談成總價是2,180 萬元,之後約被上訴人出來簽約,簽約當天還有跟上訴人問她是否願意加價,上訴人說不願意,被上訴人也同意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66 至16

7 頁) ,核與卷附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陳文豪有當場以電話告知其女兒要買房子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8 頁),堪信為真。依該意願書第1 條即記載:「房地承買價款為新臺幣2180萬元」、第3 條第1 項記載:「買方同意永慶房屋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6 年6 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簽署之意願書,目的在於授權仲介得於約定承買價格之範圍內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至為明確;至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即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無異,內容已載明買賣標的、總價、各期款之付款方式及相關買賣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復當場簽發面額208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永慶房屋,則上訴人猶稱其係誤認106 年6月16日所簽之文件僅係所謂購買意向書云云,顯然不合常情。

2.再參證人即陪同上訴人簽約前往簽約之友人李艷華亦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上訴人表示買房子有點緊張,堅持要伊陪她去簽約,事前有說總價是2,000 多萬元。當天伊與上訴人及其丈夫、會計師及好幾位房仲在永慶建設大樓辦公室內與被上訴人簽約,時間很長,下午3 點左右到,出來時天都黑了。簽約過程中,伊沒有認真聽他們討論的內容,但簽完約後,還有再跟上訴人見到面,當時上訴人還表示很高興買到這間房子,之後才聽上訴人說好像是他國外的錢匯不過來,與永慶之間發生付款方面的問題,接著就不太常到運動公園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以及上訴人女兒於兩造簽約後,雖有與陳文豪洽詢貸款事宜,惟於106 年6 月27日告知陳文豪稱:我們很遺憾,房子的確是很好,但是我們一直擔心我父母親的貸款壓力、和每個月的生活負擔壓力,他們付不起的、我能證明我母親上個星期開始很衝動,也不知自己香港銀行內的錢,還問我幫她匯過去。因為她不知香港這筆錢不能動,也沒給我授權我就先幫她頂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第199 頁)。足認上訴人明知106 年6 月16日當日簽署之文件即為買賣契約,事後始會向友人表示很高興買到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女兒代為匯款,嗣後毀約不買之真正原因,應係國外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資力不足所致。此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階段中所主張之解約事由,乃仲介未據實說明屋況為海砂屋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第71頁、第97頁),而非兩造未進行議價一事,倘若上訴人確有其所主張之錯誤情事,就此重要主張,豈有不予主張之理,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未議價,係永慶房屋擅自作主,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

3.況縱使上訴人係因賴宥宏未充分說明意願書及買賣契約之內容,致其有所誤認,但上開意願書及買賣契約之文義既屬明確,且非複雜難解,上訴人又不否認上開文件乃其自行簽立,衡以一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簽立任何文書時,理應知悉親自簽立之私文書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則其即使未充分理解文件內容即為簽約,亦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第17條第6 項第3

款約定沒收10萬元定金及取回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約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同條第2 項後段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第17條第6 項約定:「1.因甲方未備齊簽約款,

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於簽約時先將現金新臺幣10萬元及甲方簽發以簽約日為發票日,乙方為受款人,面額208 萬元整之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雙方同意將前揭現金先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本票則先行交付乙方。2.前揭本票乙方同意先行交付予永慶房屋保管,俟甲方依前項約定將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後,乙方同意甲方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3.惟若日後甲方未依前項約定存匯本票款項,經乙方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甲方同意前揭本票得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乙方,且前揭本票得逕由乙方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另已存入履保專戶之款項應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各項約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第20頁)。本件上訴人於締約後即因資力不足毀約不買,亦未依約於106 年6 月29日將本票金額208萬元存入買賣履約保證帳戶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第12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後段約定,於106 年7月2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3 日內付款無果後(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於同年月3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572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5頁),並主張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全部款項,包括前開已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之現金10萬元,及依前揭第17條第6 項逕向永慶房屋取回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即屬有據。

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上開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係約定買方違約時,賣方得解除契約,並得向買方按已付價金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其損害,旨在使買方履行契約,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雙方洽商時間不長,且上訴人於締約後不久即表示不買,被上訴人因而於106 年8 月4 日即以2,19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有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7 至221 頁),較出售予上訴人之2,180 萬元尚高出10萬元,已足以填補部分損害,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約後,因另與永慶房屋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故轉賣時並未額外支出服務報酬予永慶房屋,此業據載明於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見原審卷第289 頁)。至於被上訴人縱使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而喪失其他締約機會,經核亦與上訴人事後有無毀約無關,自非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又援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0條規定得沒收之違約金為總價款10% 至15% 為據,惟上開範本僅具參考性質,無法之拘束力,不影響法院酌減違約金時應參考前列因素依個案具體判斷。綜合上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沒收現金10萬元並持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208 萬元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作為本件上訴人違約之損害賠償,顯屬過高,應酌減以買賣總價3%即65萬4,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21,800,000元×3%=654,000 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於10

6 年7 月3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2 項後段、第17條第6 項第3 款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之10萬元,及取回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0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即無理由。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權利既為系爭契約簽約款之一部,且上開簽約款又依約轉為違約金性質,並經本院酌減為65萬4,000 元如上,則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僅於55萬4,000 元,及自到期日即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存在(應扣除已沒收之現金10萬元);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則不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於系爭本票超過55萬4,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提示日即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柏德泉│石鳳英│106年6月16日│106 年6 月17日│208萬 │AB000000-0│└───┴───┴──────┴───────┴────┴─────┘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