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邱福文訴訟代理人 邱盛雄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呂亮毅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被 上訴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黃雅妮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被 上訴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曾坤煌葉維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125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碧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麥康裕,經麥康裕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經利明献於108 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7 、371 、349 至357 、369 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亦有於上訴人聲請免責裁定後不當強制執行而受領款項之行為,而請求其等應分別再返還新臺幣(下同)2,100 元、2,700 元、1,900 元、1,500 元、2,200 元,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05 年4 月1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清算免責,雖經該院以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 號裁定不免責,但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並經發回審理,最終由桃園地院於106 年11月22日以10
5 年度消債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上訴人應予免責,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9 日確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依消債條例第28條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自上訴人聲請免責時起至裁定確定為止,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詎料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於上訴人聲請免責時起至免責裁定確定止違法強制執行,並分別於105 年4 月1 日至
107 年1 月11日止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損害原告並造成不當得利之事實,爰依消債條例第28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人則以: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1 號裁定准予上訴人自98年12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 號進行更生程序。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且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 號裁定自99年8 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後因上訴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上訴人不免責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陸續受償款項,此並未違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容有錯誤。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上訴人不免責確定後,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款項,上訴人斯時尚未取得系爭免責裁定,其受領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乃依據原執行名義,自屬適法而具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更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損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萬榮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000 元及2,400 元,及均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及萬榮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所陳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被上訴人非經消債條例程序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依法已無執行力。又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安泰銀行,除原審判決附表所載收取款項外,尚在上訴人聲請免責後不當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款項,依法均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不含聲明第3 項追加部分即附表編號2 第1 項、編號3第1 項、編號5 第1 項、編號6 第1 項、編號7 第1 項;另就附表編號7 第11項、編號8 第7 項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不具上訴利益,應屬誤載而應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安泰銀行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 第1 項、編號3 第1項、編號5 第1 項、編號6 第1 項、編號7 第1 項所示金額,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與原審相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 至390 頁):㈠上訴人於98年9 月7 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桃園地院於98
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1 號裁定上訴人自98年12月8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
8 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因上訴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且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 號裁定上訴人自99年8 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359 至36
4 頁)。㈡桃園地院裁定上訴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桃園地院於99年10月
2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上訴人不免責,裁定理由係以上訴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情事,經上訴人抗告,桃園地院於100 年2 月17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0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卷第167 至170 頁、本院卷第365 至368 頁)。
㈢其後,上訴人陸續償還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最
低應受分配額,且無修正後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105 年4 月1 日再次向桃園地院聲請免責,經該院先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 號裁定不免責,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桃園地院於106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上訴人應予免責,並於106 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見桃園地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506 號卷【下稱桃簡卷】第9 至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
「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參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於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因遭強制執行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應不許債權人於此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11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自不受限制,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40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又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於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仍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 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消債條例第132 條參照),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者,依同條例第140 條但書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2 年內,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際,債權人於上開期間內,亦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就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如法院依其他事由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已不存在,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續行執行(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是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限制債權人僅得依更生及清算之特別規定向債務人取償,而其效力應至法院裁定終止清算時為止,清算程序既不存在,債權人自不受限制而得行使權利。然而,考量清算程序縱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於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確定前,為避免債務人於此期間遭受強制執行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基於相同之意旨,而制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確定時起,至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確定時止,債權人因債務人開始清算而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仍不得續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但書及其立法理由並因而表明在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可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益徵需考量清算程序對債務人之影響。且觀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前後條文之體系,均係補充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即消債條例第80條至第145 條)之規範,應可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確係適用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至法院裁定免責或不免責確定時止,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以避免此期間可能對債務人之影響。另法院裁定終止清算後,清算程序既不復存在,債權人既已無從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法院亦無由進行債清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行使並確定債權之程序,是其清算債權既未確定,債權人自無僅以更生中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之理,同條例第140 條本文亦僅載明債權人「得」並非「應」以清算程序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況若限縮債權人原有之執行名義內容,而縮減債權人取償之數額,即與不免責之意旨有悖,法律體系上即難謂無扞格之處,是以,債權人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持其原有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依法並非無據。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件桃園地院就上訴人更生清算之聲請,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且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於99年
8 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於100 年2 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99年消債抗字第43號不免責之確定裁定。嗣後,上訴人在受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數額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始向法院聲請免責,進而於106 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免責裁定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所受清算程序早已終結並有不免責之確定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等所持執行名義仍屬有效,則其等在上訴人取得免責確定裁定以前所受領之分配清償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可言,不符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固主張在其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亦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停止強制執行,惟消債條例第141 條乃例外使債務人可在不免責裁定後取得再次免責之機會,已脫離原先之更生清算程序,與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無涉,亦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所應適用之情形不同,自無理由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於其聲請免責時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使被上訴人等無法受償款項。況若容許僅以債務人聲請免責即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反將使債權債務關係趨於不穩定,債務人既已經清算終結且不免責確定,自不應輕易排除債權人以其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效力,限制債權人取償之數額,方符合前已為不免責裁定之意旨。另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於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後,仍為強制執行受領款項,應有違反誠信原則,惟被上訴人等並未違反相關消債條例等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與誠信原則相違,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從而,附表中除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所受領之編號3 第14項4
,500元、被上訴人中國信託所受領之編號6 第7 項2,500 元、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所受領之編號7 第11項4,000 元、被上訴人萬榮公司所受領之編號8 第7 項2,400 元以外,其餘款項均在系爭免責裁定確定(即106 年12月19日)以前所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等人均屬合法受領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上訴人自無從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返還之。至於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所受領之編號
3 第14項4,500 元、被上訴人中國信託所受領之編號6 第7項2,500 元,均已主動退還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二第20頁、本院卷第421 頁),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中國信託返還,自屬無據。另就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所受領之編號7 第11項4,000 元、被上訴人萬榮公司所受領之編號8 第7 項2,400 元部分,原審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非屬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萬榮公司分別返還如附表編號7 第11項所示4,000元、附表編號8 第7 項所示2,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2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安泰銀行應分別給付如前所述之金額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 表:
┌─┬─────────┬────────┬─────┬───────────────┐│編│ 收款人 │收款日期 │金額 │證物出處/備註 ││號│ 即被上訴人 │ │(新臺幣)│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①105 年9 月12日│3,000元 │桃簡卷第39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 │②106 年1 月11日│1,700元 │桃簡卷第39頁 ││ │ ├────────┼─────┼───────────────┤│ │合計7,300元 │③106 年9 月13日│2,600元 │桃簡卷第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①105 年5 月11日│2,100元 │本院卷第39頁(二審追加) ││ │股份有限公司 ├────────┼─────┼───────────────┤│ │ │②105 年9 月12日│3,700元 │桃簡卷第33頁 ││ │ ├────────┼─────┼───────────────┤│ │ │③106 年1 月11日│4,000元 │桃簡卷第33頁 ││ │ ├────────┼─────┼───────────────┤│ │ │④106 年4 月11日│2,000元 │桃簡卷第33頁 ││ │ ├────────┼─────┼───────────────┤│ │ │⑤106 年8 月21日│2,100元 │桃簡卷第34頁 ││ │ ├────────┼─────┼───────────────┤│ │ │⑥106 年11月14日│2,700元 │桃簡卷第34頁 ││ │ ├────────┼─────┼───────────────┤│ │ │⑦105 年9 月12日│4,300元 │桃簡卷第30頁 ││ │ ├────────┼─────┼───────────────┤│ │ │⑧106 年1 月11日│4,500元 │桃簡卷第30頁 ││ │ ├────────┼─────┼───────────────┤│ │ │⑨106 年4 月11日│2,200元 │桃簡卷第30頁 ││ │ ├────────┼─────┼───────────────┤│ │ │⑩106 年8 月21日│2,400元 │桃簡卷第31頁 ││ │ ├────────┼─────┼───────────────┤│ │合計33,100元 │⑪106 年11月14日│3,100元 │桃簡卷第3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 │①105 年5 月11日│2,700元 │本院卷第37頁(二審追加) ││ │股份有限公司 ├────────┼─────┼───────────────┤│ │ │②105 年9 月12日│2,800元 │桃簡卷第28頁 ││ │ ├────────┼─────┼───────────────┤│ │ │③106 年1 月11日│1,700元 │桃簡卷第28頁 ││ │ ├────────┼─────┼───────────────┤│ │ │④106 年9 月13日│2,600元 │桃簡卷第28頁 ││ │ ├────────┼─────┼───────────────┤│ │ │⑤105 年9 月12日│12,000元 │桃簡卷第23頁 ││ │ ├────────┼─────┼───────────────┤│ │ │⑥105 年10月12日│3,000元 │桃簡卷第23頁 ││ │ ├────────┼─────┼───────────────┤│ │ │⑦106 年1 月11日│9,900元 │桃簡卷第23頁 ││ │ ├────────┼─────┼───────────────┤│ │ │⑧106 年2 月14日│3,000元 │桃簡卷第24頁 ││ │ ├────────┼─────┼───────────────┤│ │ │⑨106 年4 月11日│3,400元 │桃簡卷第24頁 ││ │ ├────────┼─────┼───────────────┤│ │ │⑩106 年5 月12日│2,300元 │桃簡卷第24頁 ││ │ ├────────┼─────┼───────────────┤│ │ │⑪106 年8 月21日│4,600元 │桃簡卷第25頁 ││ │ ├────────┼─────┼───────────────┤│ │ │⑫106 年9 月13日│4,300元 │桃簡卷第25頁 ││ │ ├────────┼─────┼───────────────┤│ │ │⑬106 年11月14日│4,800元 │桃簡卷第25頁 ││ │ ├────────┼─────┼───────────────┤│ │合計61,600元 │⑭107 年1 月11日│4,500元 │桃簡卷第26頁(原審已返還)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①105 年9 月12日│2,800元 │桃簡卷第44頁 ││ │司 ├────────┼─────┼───────────────┤│ │ │②106 年1 月11日│1,700元 │桃簡卷第44頁 ││ │ ├────────┼─────┼───────────────┤│ │合計7,100元 │③106 年9 月13日│2,600元 │桃簡卷第44頁 │├─┼─────────┼────────┼─────┼───────────────┤│5 │匯豐(台灣) 商業銀│①105 年5 月11日│1,900元 │本院卷第41頁(二審追加)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②105 年9 月12日│3,700元 │桃簡卷第36頁 ││ │ ├────────┼─────┼───────────────┤│ │ │③106 年1 月11日│3,900元 │桃簡卷第36頁 ││ │ ├────────┼─────┼───────────────┤│ │ │④106 年4 月11日│2,000元 │桃簡卷第36頁 ││ │ ├────────┼─────┼───────────────┤│ │ │⑤106 年8 月21日│2,100元 │桃簡卷第37頁 ││ │ ├────────┼─────┼───────────────┤│ │ │⑥106 年11月14日│2,700元 │桃簡卷第37頁 ││ │ ├────────┼─────┼───────────────┤│ │合計19,000元 │⑦106 年11月14日│2,700元 │桃簡卷第3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①105 年5 月11日│1,500元 │本院卷第43頁(二審追加) ││ │股份有限公司 ├────────┼─────┼───────────────┤│ │ │②105 年9 月12日│7,000元 │桃簡卷第41頁 ││ │ ├────────┼─────┼───────────────┤│ │ │③106 年1 月11日│7,200元 │桃簡卷第41頁 ││ │ ├────────┼─────┼───────────────┤│ │ │④106 年4 月11日│3,500元 │桃簡卷第41頁 ││ │ ├────────┼─────┼───────────────┤│ │ │⑤106 年8 月21日│3,900元 │桃簡卷第42頁 ││ │ ├────────┼─────┼───────────────┤│ │ │⑥106 年9 月13日│2,500元 │桃簡卷第42頁 ││ │ ├────────┼─────┼───────────────┤│ │合計28,100元 │⑦107 年1 月11日│2,500元 │桃簡卷第42頁(原審已返還) │├─┼─────────┼────────┼─────┼───────────────┤│7 │安泰商業銀行 │①105 年5 月11日│2,200元 │本院卷第45頁(二審追加) ││ │股份有限公司 ├────────┼─────┼───────────────┤│ │ │②105 年9 月12日│10,000元 │桃簡卷第46頁 ││ │ ├────────┼─────┼───────────────┤│ │ │③105 年10月12日│2,400元 │桃簡卷第46頁 ││ │ ├────────┼─────┼───────────────┤│ │ │④106 年1 月11日│8,200元 │桃簡卷第46頁 ││ │ ├────────┼─────┼───────────────┤│ │ │⑤106 年2 月14日│2,400元 │桃簡卷第47頁 ││ │ ├────────┼─────┼───────────────┤│ │ │⑥106 年4 月11日│2,800元 │桃簡卷第47頁 ││ │ ├────────┼─────┼───────────────┤│ │ │⑦106 年5 月12日│2,000元 │桃簡卷第47頁 ││ │ ├────────┼─────┼───────────────┤│ │ │⑧106 年8 月21日│4,000元 │桃簡卷第48頁 ││ │ ├────────┼─────┼───────────────┤│ │ │⑨106 年9 月13日│3,600元 │桃簡卷第48頁 ││ │ ├────────┼─────┼───────────────┤│ │ │⑩106 年11月14日│4,000元 │桃簡卷第48頁 ││ │ ├────────┼─────┼───────────────┤│ │合計45,600元 │⑪107 年1 月11日│4,000元 │桃簡卷第48頁(上訴人原審勝訴)│├─┼─────────┼────────┼─────┼───────────────┤│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①105 年9 月12日│7,900元 │桃簡卷第50頁 ││ │司 ├────────┼─────┼───────────────┤│ │ │②106 年1 月11日│6,700元 │桃簡卷第50頁 ││ │ ├────────┼─────┼───────────────┤│ │ │③106 年4 月11日│3,300元 │桃簡卷第50頁 ││ │ ├────────┼─────┼───────────────┤│ │ │④106 年8 月21日│3,600元 │桃簡卷第51頁 ││ │ ├────────┼─────┼───────────────┤│ │ │⑤106 年9 月13日│2,200元 │桃簡卷第51頁 ││ │ ├────────┼─────┼───────────────┤│ │ │⑥106 年11月14日│2,500元 │桃簡卷第51頁 ││ │ ├────────┼─────┼───────────────┤│ │合計28,600元 │⑦107 年1 月11日│2,400元 │桃簡卷第51頁(上訴人原審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