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逸萍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譽齡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0,75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4萬2,411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8年8月7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一第11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甲○○於108年7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嗣於同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參加(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第282頁),是甲○○已非本件參加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將伊飼養之2隻寵物吉娃娃(名稱:DEWDEW、JUBY)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甲○○開設之「非寵不可美學館」(下稱系爭寵物店)洗澡、美容。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欲送被上訴人飼養之寵物犬至該店美容時,竟未依規定按門鈴通知甲○○開門,即自行開啟店內設置之3道門,且未立即關門,致在店內為其他寵物犬洗澡之甲○○不及圈顧伊所有之兩隻寵物犬,被上訴人更放任2隻寵物犬奪門而出而未加阻擋,之後甲○○雖將DEWDEW尋回,但另1隻吉娃娃JUBY已遭不明車輛撞擊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吉娃娃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且伊為JUBY支出火化費用5,75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JUBY死亡損害及火化費用。伊膝下無子,將DEWDEW視為自己女兒,JUBY為DEWDEW配育所生,對伊如同孫子,伊投注心力,自其出生照顧已有3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伊精神痛苦不堪,須至精神科就醫及用藥,並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致所從事之撰書工作停擺,因而受有無法從事撰書之財產損害24萬2,411元,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賠償之;另針對被上訴人侵害寵物生命,使飼主受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人格法益,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侵害,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6,839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送寵物犬至系爭寵物店洗澡美容時,並未看見店外有設置電鈴等設備,且伊僅將店內第1、2道門開啟,又因第1、2道門中間寬度僅約37公分,伊又牽著狗,空間狹小,故無法將店門關上,而甲○○於店內看見伊後,即將第3道門打開,方致上訴人所有之寵物犬衝出。伊固無注意店內是否有未受拘束之犬隻,然伊並無於門外仔細確認店內犬隻狀態之注意義務,且因當時烈日刺眼,未能仔細觀察店內狀況,並無注意之能力,亦無預見JUBY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認伊有打開系爭寵物店之第三道門而有過失,然此舉與JUBY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JUBY自店內跑出後,在外遊蕩近40分鐘之久後遭車輛撞擊,其死亡僅為偶然事實,伊單純開啟店門之行為,實無可能造成JUBY死亡之結果;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甲○○因未以牽繩限制JUBY之活動範圍、肇事駕駛因過失衝撞之行為,亦同具條件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就本件上訴人之財產損害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為每人1/3,並因上訴人未向甲○○及肇事駕駛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2年時效規定,上訴人對其他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伊負1/3之賠償責任。況JUBY乃年齡已3歲、且無血統證明書之混種吉娃娃犬,於我國寵物販售市場上無人願賣亦無人願買,並無市場價格,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JUBY之價值,故其一般市價應為0元;縱認有價值,亦應予折舊;另飼養犬隻之花費與市場價值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此外,JUBY之火化費用5,750元已由甲○○負擔,況且寵物受侵害而當場死亡,其賠償範圍僅限於被害寵物之財產上價值、亦即價值利益所受損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火化費用。另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適應障礙症與JUBY死亡之因果關係,精神科醫師所知皆來自病人之自述,無從認定上訴人因該症狀而無法工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無法從事撰書之財產損害。又飼主之寵物所有權遭受侵害時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立法者於立法時無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餘地。且民法第18條已明文限制非財產損害賠償限於法律特別規定,以避免人民濫用非財產損害賠償興訟,且對動物之所有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例示之人格法益亦難認相同或相似,是在立法者未明文承認飼主得因寵物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前,應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伊為息事寧人,已於上訴人上訴後,將原審判決命給付之金額為清償提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0,750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原判決駁回其撰書損害24萬2,411元及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之慰撫金11萬6,839元之本息部分,非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2,411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5-416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將所飼養之2隻寵物吉娃

娃(名字分別為DEWDEW、JUBY)送至甲○○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址所開設之系爭寵物店洗澡美容。

㈡上訴人為JUBY支出火化費用5,750元。

㈢上訴人前以甲○○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嫌毀損罪,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225 案件偵查後於106 年10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3日駁回再議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將所飼養之2隻吉娃娃送至甲○○開設之系爭寵物店,因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寵物店時,未通知甲○○即擅自開啟3道店門,致其2隻吉娃娃衝出店外,其中1隻吉娃娃JUBY遭車輛撞擊死亡,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若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㈢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⒉上訴人主張其飼養之兩隻吉娃娃於上開時、地,在甲○○ 開

設之系爭寵物店內,因被上訴人未通知甲○○即擅自開啟 3道店門,致吉娃娃衝出店外,並致JUBY遭車禍撞擊死亡等情,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開啟系爭寵物店第1、2道門,然辯稱其未將店內第3道門開啟,縱有開啟,寬度亦僅4公分,不足以讓小狗跑出去,之後被上訴人將門關上,不慎夾到小狗嘴部,甲○○情急之下將門完成開啟,方致小狗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打開系爭寵物店第1、2道門後,因空間狹窄並未立即將第1、2道門關起來(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系爭寵物店之第3道門究係何人開啟乙節,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天伊係聽到玻璃門(即第3道門)上的鈴響才發現被上訴人進到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及甲○○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裡面洗狗,不知道有人進來,聽到玻璃門牛鈴響,伊就走進去,看到丙○○把3道門開開了,乙○○的2隻狗本來在玻璃門內,丙○○把3道門開,伊說要小心狗會跑出去,趕快關門,這時丙○○有聽到伊講的,她手有動作要關第一道木柵欄,因為她可能動作比較慢,兩隻狗就跑出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2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足見系爭寵物店第3道之玻璃門係由被上訴人開啟。且徵之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警詢時原供稱:伊只有打開外面之木門、小柵欄,裡面還有玻璃門擋著,是朱小姐打開玻璃門,狗狗才會跑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惟嗣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改稱:伊有開玻璃門(按:即第3道門),約4公分,伊聽到有狗叫,甲○○說不可以,伊就把門關起來,還夾到狗,甲○○說不行,她把門打開,狗就跑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61頁),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益徵被上訴人應確有開啟系爭寵物店第3道門無誤,自難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寵物店第3道門為甲○○所開啟乙節為真,從而證人甲○○上開所證,應堪以採信。

⒊另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寵物店第1、2道門間空間狹小無

法關閉云云。惟參之證人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現場第1道門與第2道門間可以放2個提籠,可以站1個人並橫著牽1隻狗,通常客人都是開了第1道門,站在第1道門與第2道門中間等伊,有電鈴,設在第1道門與第2道門中間。伊要進到店內,會先開第1道門,站在第2道門前,先關起第 1道門,再手推玻璃門,打開玻璃門後,再往內開第2道門,只要有客人開第1道門就會講不要自己進來,確定有跟被上訴人講過,被上訴人至少來過店裡10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7頁),並參甲○○在木柵欄(第1道門)上張貼公告,內容略以「親愛的飼主~請勿自行開門入內!!有事請按門鈴或大聲叫小琪再次強調!!不要自行開門入內」等語,及第1道門與第2道門中間寬度約37公分許(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照片),堪認系爭寵物店並無空間狹小,不足以讓被上訴人關起第1道門之情形。佐以甲○○於系爭寵物店門口設有門鈴及指示標語(見偵查卷第12頁照片),顯已提醒來訪客人不得擅自入內,衡以被上訴人前後已至系爭寵物店至少10次,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寵物店之店內設置及門外相關指示標語等理當知之甚詳,是被上訴人對於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JUBY發生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乙情,至堪認定。㈡若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定有明文。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復有明定。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JUBY原待在系爭寵物店內,苟非被上訴人逕自開啟店內3道

門,且疏於立即關閉第1、2道門之過失行為,當不致發生JUBY衝出店外,而於未受飼主或他人監督下,隨意在外奔跑之狀態,足見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JUBY處於飼主即上訴人或甲○○無法依前揭規定,對寵物加以看管或以狗鍊牽引,而任由JUBY在道路上奔走致妨害交通,且於無人牽引陪同之情況下,未能適時驅離其遠離道路,方發生系爭事故。又JUBY雖於衝出系爭寵物店後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而死亡,然駕駛人駕駛車輛,本可於一般市區道路上通行,且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當時駕駛人於駕車有何違規行為,已難認駕駛人有何駕駛過失行為致JUBY死亡。且駕駛人因基於信賴飼主會遵守上開規定、不會任由其寵物在道路上任意奔走或隨處躺臥,對於JUBY會突然出現在車道此一情形顯然無法事先預見或得以注意,自無法立即反應剎停以避免碰撞之發生,亦難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上訴人擅自開啟系爭寵物店第3道門,且未立即關閉第1、2道門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即任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JUBY之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犬隻死亡,由於寵物死

亡後不可復得,係屬民法第215 條所稱不能回復原狀者,既然回復原狀係為不可能,則被上訴人之賠償範圍應為被害犬隻財產上之價值,亦即價值利益所受損失,而所謂價值利益,係客觀價值、取得與被害客體同種類、品質所需的金額,即被害犬隻之市價。

⑵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致JUBY死亡,而受有一定之損害,已堪認定,惟JUBY為3歲吉娃娃混種犬,經本院向臺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其一般市價結果,經該會於108年10月14日以北寵商瑤字第1070039號函覆以:本會無從提供不明來源犬隻之市售價格供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堪認本件上訴人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本院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參照吉娃娃若在業者處待售中,影響犬隻市價之因素包含但不限於:1.是否具有特定品系、血統證明。2.出售該犬隻的特定寵物業者為專業繁殖吉娃娃犬舍,或一般特寵業者。3.犬隻之花色與特徵、體型、長毛或短毛。4.年紀。5.是否曾經作為繁殖種犬之用。..以目前為例,純種吉娃娃之市價約落在6000元至3萬元間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108年12月4日防虐法字第108100400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是本院審酌JUBY所有犬隻之品種為吉娃娃混種犬,性別為母,體型偏小,年齡為3歲,毛色為短毛白棕色等情,有JUBY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頁、154頁),認其價值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損失JUBY而生之財產損害2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又所謂折舊係指固定資產成本根據使用年限分攤成平均費用

,固定資產在購入後,隨著時間經過,客觀上即因折舊而使價值隨之減低。而折舊攤列之法,係供會計作帳之用,非指事實上該財產即毫無價值可言,況觀之財政部106年2月3 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令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寵物並未在該耐用年數表上所列之固定資產之列,且所謂固定資產係指營業用資產,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非營業用資產,自不適用上開耐用年數表,亦無提列折舊費用或應予扣除折舊費用之必要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寵物之價值應予折舊云云,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JUBY之火化費用5,750元部分:

查JUBY於106年7月17日死亡後,上訴人就其遺體予以火化處理,支出火化費用5,750元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懷恩寵物安樂園於106年7月18日出具之火化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JUBY死亡後,上訴人確需處理遺體,則上訴人為處理JUBY遺體所支出之費用,應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費用已由甲○○賠償予上訴人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從事撰書之財產損害24萬2,41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原本以為南一書局撰寫教科書維生,自98年至106年計9年期間共得稿費218萬1,700元,平均每年撰書收入為24萬2,411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其精神痛苦不堪,須至精神科就醫及用藥,並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致所從事之撰書工作停擺,而受有24萬2,411元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107年7月2日、108年3月29日及109年2月24日全家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紀錄表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231頁),然由上開存摺內頁資料,固可知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領有南一書局給付之稿費1萬5,000元,然尚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每年均有撰寫書籍出版並可獲有收入,且其與南一書局約定之出版書籍數量、收入數額為何、出版收入如何計算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雖載有:案主因痛失愛犬,無法吃睡,前來就診等語,及案主因愛犬驟逝,哀傷反應持續至今,仍有情緒低落及睡眠障礙,常於夜間哭泣..等語,然此情均為上訴人就診時對醫師所為之主訴,僅為上訴人主觀片面之想法,尚無其他證據可為資佐,已難以遽認為實,且參之上開3紙診斷書之就診日期各為107年7月2日、108年3月29日及109年2月24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甚久,就診次數亦少,實難認上訴人確受系爭事故之影響,而長達1年期間無法撰寫書籍以獲取稿費收入。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無法撰書之收入損失,顯非無疑,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撰書之收入損失之主張為可採。是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⒋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

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 項:「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 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 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及其與寵物狗間親密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其人格法益受侵害部分,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本件非屬上訴人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上訴人主張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與寵物狗間所生之情感(即親密關係)遭受侵害,即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部分,依前揭說明,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上訴人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既非屬「身分法益」,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以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按前說明,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所本,應予駁回。

⒌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JUBY之財產上損害2萬5,00

0元及火化費用5,750元,合計為3萬0,750元(計算式:25,000元+5,750元=30,750元)。至被上訴人辯稱甲○○未以牽繩限制JUBY之活動範圍、及肇事駕駛因過失衝撞之行為,同具條件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上訴人對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負1/3之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尚不足以認定甲○○、及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其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9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3頁),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命為上開本息給付後,於1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存所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為清償提存,提存金額為3萬5,740元(計算式:原審判決判命本金3萬0,750元+訴訟費用3,490元+利息1,500元=3萬5,740元),並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領取在案,有本院調閱之108年度存字第691號清償提存事件、及108年度取字第91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案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0,750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提存之金額1,500元,雖超逾原審判決命給付之金額(計算式:3萬0,750元×5%×202/365=8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經被上訴人表明拋棄上開超逾部分之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417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即24萬2,411元無法著書之損害及10萬元慰撫金,共34萬2,411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就原審判命給付3萬0,750元本息部分為清償,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原審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始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為清償,本院乃廢棄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則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上開請求,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其因此支出關於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