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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被 上訴人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八龍被 上訴人 吳佳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載: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8,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當庭表示利息數額乃誤載並更正為:年息5 %(見本院卷第217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昀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昀鑫公司)邀同被上訴人陳八龍、被上訴人吳佳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SUBARU廠牌、OUTBACK 2.5I-S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廠年份2016年之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5日至110 年7 月14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為3 萬0,800 元,惟簽訂租約時將上述租賃期間拆分成兩份書面契約簽訂(以下合稱系爭租約)。其後被上訴人昀鑫公司僅履行18期後,於107 年1 月1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並表明提前終止租約。是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昀鑫公司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8萬8,080 元【計算式:(60期-18期)×30,800元×30%=388,080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昀鑫公司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 萬8,260 元。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6,3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昀鑫公司及陳八龍均未提出任何陳述;被上訴人吳佳龍則以:其連帶保證責任於離職時應已解除,且上訴人於

107 年1 月份已收回系爭車輛,並已收足租金,應無任何損失,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3,990 元(即維修費用2 萬3,990 元及提前終止之違約金10萬元),及被上訴人昀鑫公司自107年5 月9 日起、被上訴人陳八龍自107 年6 月20日起、被上訴人吳佳榮自107 年5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系爭車輛折舊額仍高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原審所酌減之違約金過高,應依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8,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萬3,990 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昀鑫公司邀同被上訴人陳八龍、吳佳榮為連帶保證

人,於105 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4日,租期內每月應繳納租金3 萬0,800 元,共60期,惟被上訴人昀鑫公司僅繳納18期租金,並表明提前終止契約,於107 年

1 月1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等情,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

2 份、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應收展期餘額表、上訴人10

7 年3 月20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2191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14頁、第16至20頁、第21頁)。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陳柏霖於原審證稱:本件車輛租賃契約書2 份為同時簽立,因被上訴人昀鑫公司要租車時,就表明要租5 年,依照營業型租賃稅法規定應拆成2份合約,但兩造合約之租金都是用5 年作為計算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上訴人並提出報價單,其上顯示系爭車輛如租期為36月,每月租金為3 萬4,900 元;如租期為60月,每月租金則為3 萬0,800 元(見原審卷第69頁),與系爭租約內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3 萬0,800 元乙節(見原審卷第4 、9 頁)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昀鑫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真意,租賃期間為5 年,而被上訴人陳八龍、吳佳榮亦同意以此內容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可認定。

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屬於民法第250 條所定之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乃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

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2 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見原審卷第7 頁),即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即違約時,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且依違約發生之年度並按約定之比例得出補償金之金額,是該補償金之性質係因承租人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為計算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階段之總額,且該約定內既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屬於民法第250 條所定之違約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本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

㈣查被上訴人昀鑫公司僅繳納60期中之18期租金,並於107 年

1 月18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本得請求被上訴人昀鑫公司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第19期至第60期,共42期)總額之30%計算之違約金38萬8,080 元【計算式:每期30,800元×剩餘期數42期×30%=388,080 元】;且按系爭租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負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7 頁),是被上訴人陳八龍及吳佳榮為被上訴人昀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依前揭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且被上訴人昀鑫公司已於107 年1 月1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7 年3 月8 日以84萬8,000元之價格轉售處分,而得彌補其所受部分損害,此有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上訴人電子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7 頁),並斟酌上訴人已於原審並依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用2 萬3,990 元,亦得填補部分損害,再衡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支付租金所受損害,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昀鑫公司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大致為被上訴人昀鑫公司如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以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見本院卷第155 頁)等情,綜合上情予以評斷後,而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違約金38萬8,08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尚屬適當。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依比例分配,法

院應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尊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並應審酌系爭車輛折舊額仍高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違約金數額是否酌減,本即為法院得參酌個案相關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避免違背契約正義等值而得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告主張尚難遽採。至上訴人所稱折舊額損害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昀鑫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後,既已取回車輛自由使用收益,藉由出售車輛獲取價款84萬8,00

0 元,上訴人亦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車輛修復費用,再參以其同業利潤標準,可認已實際減少系爭車輛折舊及未能向被上訴人昀鑫公司收取租金之消極損害,難認法院依職權酌減之違約金數額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及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違約金28萬8,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