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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姚瞿宗琳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被 上訴人 張熙祥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1項、第3項請求廢棄(見本院卷一第24頁),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3項部分之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1項、第4項請求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第211至214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擴張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僅敘明上訴範圍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4之4號建物)5樓垂直上方樓頂平台(下稱4之4號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頂、鐵架、支架、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鐵門鐵框(面積共8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A增建),並將4之4號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4之4號平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違章建物(面積6.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增建),並將4之4號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移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4之5號建物)樓頂平台(下稱4之5號平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管(面積0.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水管,見本院卷三第82頁),經核均屬系爭A增建所生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4之3號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4之4號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4之3號建物、4之4號建物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4之3號建物、4之4號建物皆屬春暉大廈乙棟建物。詎被上訴人竟於4之4號平台加蓋系爭A增建,無權占用4之4號平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4之4號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487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增建並將4之4號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487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A增建,並將4之4號平台返還春暉大廈乙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另在4之4號平台上加蓋系爭B增建,無權占用4之4號平台,又在4之5號平台上裝設系爭C水管供系爭A增建、系爭B增建使用,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B增建,並將4之4號平台返還春暉大廈乙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C水管。

二、被上訴人則以:4之3號建物、4之4號建物固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各該建物建號不同,且未登記共同使用部分,即無共用部分,且4之3號建物、4之4號建物各有其獨立之出入門及樓梯,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並無對方大門鑰匙,4之3號建物樓頂平台(下稱4之3號平台)與4之4號平台於建造完工時,即有分戶之女兒牆、矮牆或類此牆面,用以阻隔4之3號平台與4之4號平台,況4之3號建物、4之4號建物並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存在,亦無公寓大廈規約。故4之3號建物、4之4號建物各自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兩者並非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上訴人既非4之4號平台之共有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4之4號平台上之系爭A增建、系爭B增建。

又縱認4之3號建物與4之4號建物為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然4之3號建物、4之4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4之3號平台、4之4號平台之使用管領已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出具分管同意書。而系爭C水管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自無權移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係4之3號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4之4號建物

5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A增建、系爭B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權限。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4號、6號、8號(下稱6巷8

號建物)、泉州街4號、4之1號、4之2號(下稱4之2號建物)、4之3號(即4之3號建物)、4之4號(即4之4號建物)、4之5號(即4之5號建物)、4之6號地下、寧波西街106之1號、106之2號、106之3號、106之4號、106之5號、106之6號、106之7號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均為63使字第164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啟用之建物。

㈢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4之3號建物4樓、4之4號建物5樓

之第三類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4月26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136116486號函暨所附系爭使照(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8頁、本院卷三第155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4之4號平台加蓋系爭A增建、系爭B增建,並於4之5號平台裝設系爭C水管,無權占用4之4號平台、4之5號平台,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拆除系爭A增建、系爭B增建並移除系爭C水管。且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無權占用4之4號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487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頂樓平台為大樓之屋頂,乃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倘為不同建號之建物,而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者,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4之3號建物與4之4號建物均為春暉大廈乙棟建

物,為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物,為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故4之4號平台亦為4之3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4之3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4之4號平台,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拆除系爭A增建、系爭B增建等語。然查:

⒈4之3號建物與4之4號建物固均為系爭使照啟用之建物,且

為有共同壁之建物等情,有系爭使照及所附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可考,然4之3號建物1至5樓與4之4號建物1至5樓均為不同建號,且亦無登記共同使用部分,此觀4之3號建物1至5樓與4之4號建物1至5樓之建物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9至168頁)即明。再者,4之3號建物係與4之2號建物共用同一樓梯間出入大門,4之4號建物則係與4之5號建物共用同一樓梯間(下稱4之4號、4之5號樓梯間)出入大門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佐,且上訴人亦自承:4之3號建物與4之4號建物沒有共用的樓梯間,我只能到4之4號建物1樓的門口,因為4之4號、4之5號樓梯間有門,我進不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60頁),由上足知,4之3號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無法進入4之4號、4之5號樓梯間,而僅有4之4號建物、4之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可進入,4之3號建物與4之4號建物並無共用之樓梯間。

⒉而4之4號平台、4之5號平台可經由4之4號、4之5號樓梯間

到達等情,有系爭使照所附頂樓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考,又4之3號平台、4之4號平台有女兒牆區隔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可佐,足見4之4號平台、4之5號平台須經由4之4號、4之5號樓梯間始能抵達,而無法由4之3號建物樓梯間到達,堪認4之4號平台及4之5號平台應僅有4之4號建物、4之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可使用。

⒊是以,4之3號建物與4之4號建物固為系爭使照啟用之建物

,且為有共同壁之建物,然4之3號建物與4之4號建物並無共用之樓梯間,且4之3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4之4號、4之5號樓梯間,亦不能到達4之4號平台、4之5號平台,足認4之3號建物與4之4號建物之建物本身實無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存在,而無共有之共同部分,屬各具獨立性之兩棟區分所有建築物,核非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則4之4號平台即非4之3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並非4之4號平台之共有人,洵堪認定。是上訴人既非4之4號平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A增建、系爭B增建,即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4之3號平台、4之4號平台於竣工時並無女

兒牆區隔,係4之4號建物5樓區分所有權人擅自裝設女兒牆,上訴人原可自4之3號平台至4之4號平台並使用4之4號平台等語。然依系爭使照無法釐清有無區隔4之2號建物至4之5號建物頂樓之分戶女兒牆、矮牆或此類設置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8325446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可參,觀諸系爭使照所附啟用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59頁),亦無法確認4之3號平台、4之4號平台是否即無分戶之女兒牆或矮牆,上訴人復未就4之3號平台、4之4號平台於竣工時並無女兒牆區隔乙節提出其他事證,則其主張尚難遽信為真。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可自4之3號建物1樓前方之天井(下稱系爭

天井),前往室外逃生梯(下稱系爭室外梯)再到達4之4號平台、4之5號平台,故上訴人應係可以至4之4號平台、4之5號平台並使用之等語。然觀諸系爭使照所附2至4樓竣工平面圖、頂樓竣工平面圖、現場錄影、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第254頁、第256至288頁),可見系爭室外梯固可通往系爭天井、4之5號建物2至4樓及6巷8號建物2至4樓,然4之5號建物2至4樓及6巷8號建物2至4樓均設有門阻隔自系爭室外梯直接進入各專有部分,且系爭室外梯通往4之5號建物5樓、頂樓處,亦均設有女兒牆阻隔。由上足知,系爭室外梯固可連通系爭天井、4之5號建物2至4樓、6巷8號建物2至4樓門外,然系爭室外梯並無法到達4之5號建物頂樓,是上訴人主張其可透過系爭室外梯至4之5號平台、4之4號平台等語,洵屬無據。

⒍上訴人另主張4之3號建物、4之4號建物有共用之系爭天井

、經由系爭天井通往騎樓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系爭大門設有4之3號建物、4之4號建物之信箱,且亦有組成管理委員會,4之3號建物、4之4號建物應為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等語。然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仍可有共同設施、組成管理委員會,則尚不能僅以有共同使用之設施、組成管理委員會即遽認為「同一區分所有建物」,而應以「建物」本身有無共有之共同部分為斷。是以,縱4之3號建物、4之4號建物均使用系爭天井、系爭大門出入、系爭大門設有信箱,或確有組成管理委員會,仍不能遽認4之3號建物、4之4號建物即為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既非4之4號平台之共有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無權占用4之4號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487元等語,即屬無據。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移除系爭C水管,然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C水管為其所裝設,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C水管有拆除權限。再者,4之3號建物與4之5號建物間尚有4之4號建物,而無共同壁存在,此有系爭使照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可考,且4之3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4之4號、4之5號樓梯間,亦不能到達4之5號平台等情,業如前述,則4之3號建物與4之5號建物之建物本身即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而非同一區分所有建物,4之5號平台並非4之3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非4之5號平台之共有人,堪以認定。則上訴人既非4之5號平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C水管,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A增建,並將4之4號平台返還春暉大廈乙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B增建,並將4之4號平台返還春暉大廈乙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C水管,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