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張福本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靖怡律師被 上訴人 簡隆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7 年度北簡字第91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費用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1,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逾3 萬6,598 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4,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公寓
3 樓房地所有權人及地下室3 號車位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公寓1 樓房地所有權人及地下室5 號車位所有人。關於系爭公寓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費、機械式停車設備維修費、公寓外牆維修費、地下室廢水馬達更換費、防水施工費、車庫遮雨棚更換費、電梯保養維修費、水塔清洗費、外牆清洗費(以下合稱系爭費用),既屬系爭公寓之管理維修費用,依法自應由各共有人依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 分之1676),然被上訴人88年11月18日取得前開房屋及車位所有權後,均未曾支付系爭公寓關於共有部分之管理修繕費用,而上訴人陸續墊付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822 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所墊支之費用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1,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始取得系爭公寓3 樓房屋所有權,應無可能自88年間起支付系爭費用。被上訴人不同意就系爭公寓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予以保養或維修、整修公寓外牆、更換地下室汙水馬達、車庫抓漏、車庫遮雨棚更換、電梯保養、清洗水塔、清洗外牆等,上訴人顯已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並未使用機械式停車設備及電梯,其他樓層外牆整修或清洗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非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所為僅為圖自己之生活舒適,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上訴人乃為自己利益為之,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均未證明系爭費用有其必要性,系爭費用所涉廠商回函亦無從證明其主張之真正。況地下室停車位之昇降機控制器於90年間即遭換掉,被上訴人及其承租人均無法使用,就此豈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機械停車位之保養及維修費用。縱認被上訴人應分擔系爭費用,其比例因上訴人尚可使用頂樓,而應以7 分之1 計算;又上訴人所墊付的屬短期時效之費用性質,就此主張時效抗辯。且上訴人未將更換後之遙控器交付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機械停車位,自亦應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停車位每個月相當於5,000 元之損失。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逾3 萬6,598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4,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已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因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費用是否應由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9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費用與機械式停車設備、外牆、電梯、水塔及樓梯間有關,核屬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性質,系爭公寓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而無公共基金可供支付,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共用部分已約定由上訴人專用,則揆諸前開規定,除該共用部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外,就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支出,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上訴人分擔比例為「10000 分之1676」,見本院卷一第89頁)。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未使用電梯及機械式停車設備,而不應負
擔費用。然被上訴人客觀上本即得利用電梯或機械式停車設備,主觀上使用與否,與法律要件無涉,被上訴人既對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乃10000 分之1676,依法自應按其比例分擔之。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使用頂樓而應以7 分之1 計算負擔比例,此顯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相違,自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76 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均具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對於系爭公寓共用部分費用之支出,依前所述,即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義務。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或負擔所應分擔系爭費用之款項,消滅其等所負私法上債務,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認屬有利於被上訴人而未違反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認上訴人主張就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為有理由。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⑺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既為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第
7 款所明定。參以最高法院95年11月28日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如請求返還之性質,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等短期時效類型,其各自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與一般返還請求權有間,蓋消滅時效之利益本應歸之於債務人,否則即使短期時效制度形同具文,而應予適用短期時效。則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墊付各項費用或因而所負承攬人之報酬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其性質各為
5 年(即不及1 年定期給付,如本件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費、電梯保養費)及2 年(即承攬人之報酬,如本件機械式停車設備維修費、公寓外牆維修費、地下室廢水馬達更換費、防水施工費、車庫遮雨棚更換費用、電梯維修費、水塔清洗費、外牆清洗費),始符無因管理之本人利益,蓋本人原得行使之時效利益,應認不因無因管理行為介入之結果喪失而變更延長為15年,始符公允。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他裁判,情形與本件容有個案上之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並拘束本院。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墊付之90年9 月至101 年10月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費、101 年10月電梯保養費;90年
9 月至97年12月機械式停車設備維修費、100 年3 月至104年9 月機械式停車設備維修費、98年及102 年地下室廢水馬達更換費、100 年10月車庫遮雨棚更換費用、101 年11月至
104 年1 月電梯維修費、94年10月及100 年10月外牆清洗費、水塔清洗費(依證人即長廣水電行負責人謝勝忠證稱清洗水塔約於8 、9 年前,見本院卷二第242 、243 頁)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返還,應認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⒈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費:
查系爭公寓自101 年11月至108 年8 月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費,每月6,000 元,合計82個月,共計支出49萬2,000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戴融公司106 年11月至108 年8 月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265 頁),戴融公司並有函覆:由上訴人支付99年1 月至106 年6 月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費,每月20日保養1 次,每次6,000 元,保養後當日或7 日內收訖現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惟經本院查對其中106年7 月至同年10月(共4 月)未檢附由上訴人代為付款之證據,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而應予扣除。而此既屬維持停車設備使用之一般性必要支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上訴人代為墊付機械式停車設備設備保養費共46萬8,000 元【計算式:78月×6,000 元=468,00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7 萬8,437 元【計算式:468,000 元×1676/10000=78,437元】。
⒉機械式停車設備維修費:
查系爭公寓於105 年7 月14日施作機械式停車設備維修,由上訴人支付更新油封費用4 萬元,於施作完畢當日或7 日收訖現金等情,此有戴融公司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1
251 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復查系爭公寓於106 年7 月至106 年10月施作機械式停車設備更換,由上訴人支付69萬0,150 元,有戴融公司函、工程項目說明暨報價單、戴融公司存簿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 、253 至261 、34
3 頁)。觀諸戴融公司回函內容,油封乃用以包住機械停車設備之心軸,密封液壓油,每作一次動作就會磨損而損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乃屬消耗性物品更換,自屬一般性例行性維修;又系爭公寓從88年8 月11日即建築完成,使用至106 年間止已近20年,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通念,機械式停車設備已老舊而有重行更換之必要,又本件未據兩造提出系爭公寓於106 年前有何大幅更新汰換之資料,更可認106年間所為更換機械式停車設備有其必要性,顯為合理之維修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上訴人代為墊付機械式停車設備維修費共73萬0,150 元【計算式:40,000元+690,150 元=730,
15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12萬2,373 元【計算式:730,150 元×1676/10000=122,373 元】。
⒊公寓外牆維修費: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公寓於106 年7 月曾委由好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鴻公司)維修公寓外牆而墊付1 萬4,000 元等情,並據以提出好鴻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4頁),惟其上尚無從確認是否確由上訴人並有施作完工,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函詢好鴻公司均無回覆,且上訴人復未又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有施作並支付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
⒋防水施工費:
查系爭公寓於105 年4 月間,就1 樓車庫外牆水泥填縫及防水施工、頂樓屋頂外牆及樓梯間地面防水施工,由上訴人支付施工費6 萬4,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三代工程行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並經三代工程行函覆稱:上訴人親自於105 年4 月18日交付現金並由其負責人在報價單上簽收,斯時施工係因頂樓樓梯間下雨滴水及壁癌,及1 樓車庫外牆樑周圍壁癌,而在樓梯頂樓地面及外牆等處施作防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堪認就樓梯間及車庫外牆等共有部分有維修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上訴人代為墊付防水施工費6 萬4,00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1 萬0,726 元【計算式:64,000元×1676/10000=10,726元】。
⒌電梯保養維修費:
查系爭公寓於自101 年11月至108 年8 月間,由上訴人委由力群電機公司為電梯保養,每月2,000 元,於保養完成後1次收取,合計82個月,共計支出16萬4,000 元等情,有力群電機公司101 年至108 年間合約書、力群電機公司統一發票、支票、力群電機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
342 頁、第293 頁、本院卷二第267 至283 頁、第285 至32
9 頁、第331 至359 頁)。復查系爭公寓於105 年至106 年間,確由力群電機公司承接電梯維修,並各於105 年12月21日、106 年5 月22日、106 年9 月26日、106 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支付電梯維修費500 元、600 元、4,500 元、4,000元,合計支出9,600 元等情,此有力群電機公司合約書、力群電機公司配件更換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力群電機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42 頁、原審卷第75、74頁、本院卷二第361 至363 頁)。觀諸上開憑證,電梯保養應屬維持電梯使用之一般性必要支出性質;維修內容則為5 樓按鍵、鎖頭更換、電源供應器等等消耗性物品更換及查修,性質上亦屬一般例行性維修而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上訴人代為墊付電梯保養維修費共17萬3,600 元【計算式:164,000 元+9,600 元=173,60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2 萬9,095 元【計算式:173,600 元×1676/10000=29,095元】。
⒍系爭公寓自88年8 月11日即建築完成,被上訴人並於88年11
月18日即取得系爭公寓1 樓房地及5 號車位所有權,有系爭公寓1 樓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迄今系爭公寓未見荒廢或不堪居住等情,其中水塔、電梯、機械式停車設備等均能正常使用,衡諸常理,必有住戶實際支付系爭公寓相關管理、維護及修繕費用,以使公寓能適於居住。依被上訴人所述,自承未曾支應過系爭公寓共有部分相關費用,本院則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已實際審認確由上訴人代墊系爭公寓管理、維護及修繕項目與金額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固屢屢質疑各該廠商所述真實性,惟未能提出事證駁斥上訴人前述主張及舉證,自難採信。
⒎據上,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24萬0,631 元【計算式:78,437元+122,373 元+10,726元+29,095元=240,631 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將更換後遙控器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停車位,而應賠償每月相當於租金5,000 元,並以此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3 頁),然上訴人均未敘明抵銷金額之依據及其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致生損害之事實,自不足採信,無從予以抵銷。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見原審卷第29頁,106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0,631 元,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