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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黃利敏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複 代理人 賴可欣律師被 上訴人 李鎮湲

黃超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鎮湲則為系爭公寓5、6樓之所有權人,並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超群共同居住於其內,上訴人與李鎮湲均為系爭公寓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號、3504建號,以下所稱「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係單指3503建號)之共有人。詎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範圍內之1樓外牆、1樓門廳、樓梯間、車庫出口、系爭公寓5樓、6樓樓梯間等處,裝設如附圖一至三編號1至8號、10至14號所示之13支監視器(該13支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監看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之生活與進出;黃超群復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委託良福保全公司派遣保全人員駐守在系爭公寓1樓電梯口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並放置桌椅等雜物,此等舉措目的在於監看上訴人私領域範圍內之活動,不僅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騰空返還保全所進駐之附圖四所示A部分,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至三所示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寓1樓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係黃超群與上訴人之父黃月明生前起造供家族居住,各樓層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就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黃月明所有之部分,於黃月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超群及訴外人黃袁霞珍、黃超俊共同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目前仍為公同共有。

今共有人黃超群、李鎮湲、黃袁霞珍、黃嘉宏已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並聘僱及安排保全人員進駐,其人數、應有部分已超過1/2,該等管理方法均為合法。且保全人員進駐之附圖四所示A部分,位於系爭公寓1樓電梯口;系爭監視器若設於系爭公寓1樓者,均設置於各出入口,如1樓門廳、大門、側門、車庫口等本為大樓住戶及訪客得自由進出之處,拍攝角度亦有針對人行道及馬路,設於系爭公寓5、6樓者,均係針對被上訴人所居住之5、6樓電梯口門廳、陽台後門口與5、6樓間樓梯轉角,均為被上訴人與家人日常生活之活動領域,或屬全體住戶均得自由上下出入之樓梯間,非上訴人之私領域,上訴人對此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故上開管理方法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內,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除編號9以外之13支監視器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寓1樓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公寓各樓層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其中登記為黃月明所有之部分,於黃月明死亡後,為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超群、訴外人黃袁霞珍、黃超俊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均為4分之1。系爭監視器均設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範圍內,其中1樓設有如附圖一所示1至5、12至14號監視器,該等監視器主機設於系爭公寓5樓專有部分內,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錄影畫面亦由被上訴人保存(下合稱系爭1樓監視器);黃超群另在5樓樓梯間及門廳設置有如附圖二所示7、8號網路型監視器,以及9號感應燈,並在6樓樓梯間及門廳設置有如附圖三所示10、11號網路型監視器(下合稱系爭5、6樓監視器)。此外,黃超群並委託良福保全公司派遣保全人員駐守在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1樓內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而占有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且有卷附系爭公寓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住戶戶籍謄本、各該附圖、監視器之照片、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4、99-109之3、113-117頁、原審卷二第41-45、48、57-60頁、本院卷第275-301頁),並經原審勘驗明白(見原審卷二第35-37頁),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及保全之設置,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非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並非合法之共有物管理行為等語,請求拆除監視器、返還保全所駐守之附圖四所示A部分,並賠償慰撫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項敘述如下:

㈠共有物管理之法律規定: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須符合上開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外,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固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據。惟是否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須視該行為客觀上對於共有人之利弊如何,如對多數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對少數反對之共有人並非顯失公平,仍不失為管理行為,應承認其合法性。

㈡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之設置目的在於維護系爭公寓之居住安全,乃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之管理行為:

⒈查系爭1樓監視器係設至於系爭公寓外牆上,其拍攝角度

係朝向系爭公寓外側、其車庫門口,或系爭公寓附連圍繞之土地,有附圖一、各該監視器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100-105、108至109-3頁)。參以黃月明於系爭公寓起造時,即已於現今系爭1樓監視器之位置或其附近設置監視器,有黃月明與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金泰段(E1)住宅新建工程:HA防災電視對講門禁管制、CCTV數位錄影、圍牆紅外線、停車管制設備工程合約書〉及所附設計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3-88、158-170頁),核與證人黃袁霞珍於原審證述:我先生蓋好房子時就有裝設監視錄影器,有幾支我沒有數,當時小孩比較少回來,空屋比較多,所以門口樓梯都有裝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2、123頁),且其中1至5號監視器位置於當初即設有監視器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334頁)。至黃超群所設置之系爭公寓5、6樓監視器,均係設於被上訴人所居住之5、6樓電梯口門廳、陽台後門口與樓梯轉角,有各該監視器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36頁)。自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之設置始末、位置、拍攝角度等情,足認其設置目的確係在於維護系爭公寓之居住安全,乃為共有人利益之管理行為。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監視器主機設於被上訴人家中,訊號

均由被上訴人控制保存,其他共有人無法取得,足見該監視器並非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設等語。惟查系爭1樓監視器於黃月明設置之初,其設計之主機盤位置固係預定設於系爭公寓之1樓,有上開壹層防災監控設備平面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8頁),惟同時廠商亦於圖面註明主機盤位置須「配合現場」,足見該設計僅係暫定之計畫,須視現場情形予以調整。嗣系爭1樓監視器之主機雖設於系爭公寓5樓專有部分內,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惟被上訴人既已陳明:將主機設於其等家中,乃因系爭公寓1樓嗣後作為門廳使用,將主機置於開放空間中,管理不易等語,可知其變更設計並非無因。且被上訴人已於本院當庭同意上訴人另行拉線一同觀看系爭1樓監視器主機之訊號(見本院卷第110頁),經上訴人詢問丞霖數位監視系統公司,該公司亦已出具拉線工程之估價單,其中雖聲明:「

一、施作監視影像分配工程,前提需要監視主機在公共區域。二、如監視主機不在公共區域寧要施工,本公司不負責私人區域物品損壞及任何遺失物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其真意乃因畏懼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將系爭1樓監視器之主機置於被上訴人家中,而拉線予上訴人觀看,於技術上仍屬可能,徵諸此一讓步之經過,堪信被上訴人並無獨佔系爭1樓監視器畫面之意圖。

⒊況上訴人曾因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5月20日,夥同訴

外人林明政剪斷系爭1樓監視器之電源線,涉犯毀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97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上訴人亦曾於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自承拆除系爭1樓監視器一情(見原審卷一第79頁),堪信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1樓監視器之主機置於系爭公寓1樓,以免上訴人破壞,並非無因。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獨佔、隱匿或濫用系爭1樓監視器畫面之行為,自難認系爭1樓監視器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設置,當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保全之設置目的亦在於維護系爭公寓之居住安全,亦屬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之管理行為:

⒈查黃袁霞珍、黃嘉宏、李鎮湲之所以同意由黃超群聘僱保

全人員駐守於系爭公寓,是因上訴人於其他共有人出國時擅自帶人進入系爭公寓拆除系爭監視器,為了居住安全,以免他人侵入,始聘請保全進駐等情,業經證人黃袁霞珍於原審證述明白(見原審卷一第122-124頁)。參以保全進駐系爭公寓之時間為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5月22日,為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其時間距離上訴人夥同外人涉犯毀損罪嫌之時間甚近,堪信證人黃袁霞珍所述屬實,並足認黃超群聘請保全之目的確實係為防止外人侵入系爭公寓,客觀上係為共有人之利益所為之合法管理行為。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超群所聘請之保全人員僅聽命於黃超群

,其任務在於監視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保全人員記錄上訴人進出時間之紙條翻拍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4-155頁),惟聘請該保全人員之初,既係因上訴人夥同外人進入系爭公寓涉犯毀損罪嫌,則保全人員留意上訴人之行為舉止,自係維護其他共有人之安全所必要。且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保全人員范依中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833號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54號駁回其再議,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9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書類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3-68、本院卷第263-271頁)。又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尚於黃超群之汽車前擋風玻璃上放置記載「若經千百劫,所作業不亡,因緣會聚時,果報還自受。」之紙張,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367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34頁),此舉自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則保全人員縱係經黃超群之要求而注意上訴人於公共設施內之舉動,亦非無由。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保全人員爭執之影片及譯文(內容如

附件)為佐,該譯文內容並經被上訴人確認譯文與影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堪予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觀諸各該影片及譯文內容可知:

①108年10月5日之影片中,保全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提問僅

回答「我沒有義務回答你」等語,不予正面回應,而斟以上訴人既曾對該公司其他保全人員提出告訴,此次提問時又手持手機錄影蒐證,主動上前攀談,保全人員無從確認其來意,為免訟累,以謹慎、防備之態度予以回應,亦屬人情之常。

②108年10月6日、8日之影片中,上訴人係持手機埋伏於

停車場電梯口等待保全人員下樓,保全人員分別於影片開始後34秒、7秒後始出現在影片中,足見保全人員原與上訴人有相當之距離,且保全人員係直接自轉角走出,並無窺伺之情,明顯與跟蹤他人時唯恐遭跟蹤對象發現之常情不符,且該2影片顯示,於保全人員現身後,均係上訴人片面指摘、數落保全人員之不是,並未見保全人員有何反抗。

③108年10月10日之2則影片中,保全人員不斷對上訴人說

「你這樣沒有經過我同意亂拍」、「(上訴人:這位保全不讓我進入我自己的家裡,現在妨礙我自由)還妨礙自由勒,你把人家偷拍人家不給你拍啊。你說這......」、「你不要亂拍人家」、「你不要把人家亂拍,人家就給你進入」等語,參以上訴人前曾主動與保全人員攀談,伺機錄影蒐證之行徑,足見保全人員緊扣紗門,實係為以紗門遮擋,以躲避上訴人拍攝,是憑此尚難遽認保全人員有阻擋上訴人離去等妨礙自由之行為。

④108年10月22日之影片中,可見上訴人與黃超群似就燈

具之修繕問題爭執,惟爭執之原委既非明確,上訴人並有嘲弄黃超群「對對,那個好久沒有吃藥了,對不對,他好像需要一個保安,保護他,自己不會動手的」等語,保全人員在旁注意,以免衝突擴大,亦屬合理。

要之,憑以上各該影片及譯文,至多僅得認定保全人員曾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惟保全人員之任務係在於維護系爭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寧,尚毋須對上訴人之一切敵意行為均逆來順受,上訴人既曾對被上訴人及保全人員有上述行為,縱使保全人員對上訴人有所防備,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憑此遽認保全人員之設置客觀上非屬為共有人之利益所為之管理行為。

㈣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及保全之設置,乃合法之共有物管理方法,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權:

自上述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保全之設置始末觀之,其客觀上之目的確實在於維護系爭公寓住戶之安全與安寧,堪認屬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管理方法。而黃袁霞珍、黃嘉宏、黃超群、李鎮湲亦已同意系爭公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其所有樓層之共有部分範圍內,於牆壁、天花板或其他適宜處所,安裝監視器,並同意黃超群聘請保全公司,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1樓,安排保全進駐,以維護居住安全,有其等107年6月17日、同年7月9日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2、112頁),核其人數已達全體共有人之半數,且其等就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或就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比例已達1000分之555,亦已超過半數,合乎前開共有物管理多數決之規定。是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及保全之設置,確係合法之共有物管理方法,上訴人即應受拘束,自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可言。

㈤上訴人於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其隱私權未受侵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加害人有故意、過失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公寓之樓梯間、停車場等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乃同棟公寓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各住戶於此自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可據。至公寓住戶對於非自己所居住樓層之門廳,自更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⒉查系爭1樓監視器係設置於系爭公寓外牆上者,其拍攝角

度係朝向系爭公寓外側、其車庫門口,或系爭公寓附連圍繞之土地,至黃超群所設置於系爭公寓5、6樓監視器,均係設於被上訴人所居住之5、6樓電梯口門廳、陽台後門口與樓梯轉角。而保全所駐守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為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1樓電梯口,保全人員之活動範圍亦均為系爭公寓之樓梯間、停車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各該區域或為全體共有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或主要係由被上訴人使用、其他共有人較少出入之場所,上訴人對之均不得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則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及保全之設置,自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㈥至6號監視器部分,經查該監視器係置於1樓保全人員之桌上

,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且保全人員亦在場自承:該監視器是我們保全自己帶來,沒有開啟使用,已經壞了,因我們進駐受到上訴人百般刁難,所以帶來放置用以威嚇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9頁),衡酌前述上訴人確曾與保全人員發生上述爭執,保全人員並無甘冒遭上訴人再次興訟之風險而袒護被上訴人之動機,且該監視器機型與系爭監視器之其餘部分均不相同等情,足認該保全人員所述屬實,6號監視器確與被上訴人無涉。

㈦又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惠娟,以證明保全人員對於系

爭公寓中不同意設置保全之住戶均加以監視等情,惟就保全人員駐守系爭公寓之始末,本院既已獲致明確之心證,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陳惠娟縱與保全人員另有爭執,亦應由陳惠娟自行請求救濟,上訴人尚不得代為主張權利,或執為有利於自身之論據。是本院不再傳喚證人,附此敘明。

㈧綜上,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與保全之設置,既經

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自其設置之始末觀之,客觀上亦係為維護系爭公寓住戶之安全與安寧所設,自係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所為之合法管理方法。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之主機雖由黃超群管理維護,且保全人員亦曾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惟上訴人既曾夥同外人進入系爭公寓毀損系爭1樓監視器之主機,並對其他共有人及保全人員有前揭行為,自不能忽略兩造相處之脈絡及前因後果,遽以上情認定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及保全人員之設置並非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且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拍攝之方向、以及保全巡邏、駐守之處所,亦為公寓之樓梯間、停車場等全體住戶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上訴人對之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至6號監視器既為保全人員自行設置使用,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及保全之設置,並非合法之共有物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侵害其對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所有權及隱私權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騰空返還保全所駐守之附圖四所示A部分區域,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沛元附表┌───────────────────────┐│系 爭 公 寓 產 權 歸 屬 │├─────────┬────┬────────┤│專有部分 │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共有部分│├────┬────┤ │(3503建號) ││樓 層│建 號│姓 名│權利範圍 │├────┼────┼────┼────────┤│一 樓│3498 │黃月明* │1000分之94 │├────┼────┼────┼────────┤│二 樓│3499 │黃嘉宏 │1000分之202 │├────┼────┼────┼────────┤│三 樓│3500 │黃利敏 │1000分之200 │├────┼────┼────┼────────┤│四 樓│3501 │陳惠娟 │1000分之198 │├────┼────┼────┼────────┤│五 樓│ │ │ │├────┤3502 │李鎮湲 │1000分之306 ││六 樓│ │ │ │├────┴────┴────┴────────┤│*已死亡,現為繼承人即黃利敏、黃超群、黃袁霞珍 ││、黃超俊公同共有。 │└───────────────────────┘附圖一=原審卷㈠第99頁。

附圖二=原審卷㈠第13頁。

附圖三=原審卷㈠第14頁。

附圖四=原審卷㈡第48頁。

附件=本院卷227-228、231-233、247-250、26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