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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王采翎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被上訴人 曾麗美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受告知人 朱大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需資金周轉,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伊經由上訴人介紹,再向受告知人朱大川借款300萬元,兩造及朱大川等三方即約定系爭借款併入該筆300萬元借款,由朱大川代為償還上訴人,伊遂與朱大川簽立借據,載明:「...實際借款金額是新台幣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伊並簽面額350萬元本票(下稱350萬元本票)交予朱大川,而朱大川以300萬元借款金額為計算基準,扣除利息、費用等後,實際交付192萬元予伊,詎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15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案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69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初向伊請託介紹朱大川

借款,因斯時朱大川不在國內,被上訴人需錢孔急,伊即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再向朱大川借貸250 萬元,伊並未同意系爭借款併入朱大川出借之250萬元借款共計300萬元計算,亦未同意由朱大川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兩筆債務各自獨立,上訴人既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即系爭借款

),兩造簽立借據,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㈡嗣被上訴人與朱大川簽訂系爭借據,載明實際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35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即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327號執行程序,下稱33327號執行程序),朱大川以350萬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24 日具狀表示因系爭本票票款已經清償,撤回第33327 號執行程序,復以同年5月10 日具狀其係遭仲介公司取其印鑑具狀撤回執行程序,其本人並無意撤回執行,本院執行處即以系爭執行程序續行執行(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第180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朱大川已三方同意系爭借款併入系爭借據

所載之3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代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朱大川同意系爭借款債務併入朱大川對於

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債務計算,並提出兩造及朱大川之107年5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57-71頁),記載:「...(上訴人)然後當時川董(指朱大川)說可以借她(指被上訴人)那麼多,那叫我先帶大姐(指被上訴人)去辦設定,他交待那邊的代書先辦設定,我跟他講大姐這邊要先用到50萬,因為他二天之後就回來,他說沒關係先設定,回來之後再一起全部算嘛!因為50萬是我自己先調給她,我是經過他的同意,我才把錢調給她,那這當中也辦設定了。好,那就等他回來,他回來之後告訴我說,他評估之後只能250,那我說那大姐要300,那我50呢?他是說那沒關係50的部分就歸對著他就對了啦!就是說我的50加他的250,就是總共300,我對川董這樣子。...」(見原審卷第63 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及朱大川已經議定系爭借款債務併入其對朱大川之300萬元債務合併計算,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因而不存在,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對系爭錄音譯文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75 頁),則其翻異前詞,抗辯系爭錄音譯文不連續、形式及實質均非真正,請求勘驗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對朱大川之250萬元債

務係各自獨立之債務,被上訴人係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350萬元本票為擔保,上訴人其並未同意系爭借款債務與上訴人對朱大川之250 萬元債務合併計,朱大川亦陳稱系爭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對其之債務係各自獨立之債務,其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簽訂之和解契約即載明由兩造自行釐清系爭借款債務糾紛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與朱大川所簽訂之系爭借據載明:「...實際借款金

額是新台幣300萬元...」,而依據系爭錄音譯文所載內容,朱大川向他人調借250萬元現金,扣除利息250萬元之利息22萬5000元、手續費18萬元、系爭借款利息4萬5000 元、給付台灣企業銀行10萬元及其餘費用3萬元,被上訴人實拿192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2萬5000元-18萬元-4萬5000元-10萬元-3萬元=192萬元),被上訴人實拿之192萬元既係扣除系爭借款之4萬5000元利息,且依系爭錄音譯文所載:「(某人)手續費有6成,就從這300萬的6%,大姐不是要借300?依300萬的六分去算的」(見原審卷第67頁),手續費18萬元亦係以300萬元為計算基準。倘系爭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對朱大川之250萬元債務係各自獨立之債務,則何以系爭借據記載實際債務為300萬元,且朱大川係以300萬元為基準計算利息共計27萬元及手續費18萬元並先予扣除,再扣除給付台灣企業銀行等費用共計13萬元後,給付被上訴人192萬元?是上訴人、朱大川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及250萬元為各自獨立之債務,其等並未同意合併計算,為不可採。

⒉再佐以被上訴人與朱大川就本件借款糾紛於107年7月27日簽訂

和解契約,依契約第1條所載:「甲(指朱大川)乙(指被上訴人)雙方願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乙方於和解當場給付甲方現金237萬元整,...餘13萬元整,因第三人王采翎主張對乙方有債權50萬元之糾紛,故前開13萬元整,由丙方(指廖仁宏)代為保管,是乙方與王采翎間之法律關係解決結果而定,如王采翎對乙方之50萬元債權,全部或部分確定不存在、不能收取或收取後經乙方追討返還,則在確定不存在、不能收取或追討返還之範圍內,丙方應將前開保管之餘款交付甲方。...」(見本院卷第113頁),朱大川係以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借款3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僅其中暫時交由廖仁宏保管之13萬元,俟兩造爭議結果如何,再由廖仁宏將餘款比例交予朱大川,故而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三方係同意系爭借款合併朱大川出借之250萬元,共計300萬元計算,並非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朱大川三方同意系爭借款債務

合併計入被上訴人對朱大川之30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附表: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 號│├───────┼───────┼─────────┼──────┼─────┤│曾麗美 │106年8月15日 │50萬元 │未載 │708752 │└───────┴───────┴─────────┴──────┴─────┘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