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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被 上訴人 莊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1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5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未於上訴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簽名,亦未簽發本票或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請求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48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上訴人收受其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 萬1040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見本院卷第74頁、第

110 頁、第125 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其基礎事實仍為與上訴人間之分期付款糾紛,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購升學王旗艦國中3.

0 先修課程之實體教材,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教材契約),然伊並未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簽名,亦未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任何票據責任;又伊經三貝德公司業務推銷,雙方接觸不到2 小時隨即簽約,依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三貝德公司並未提供伊合理審閱期間,契約無效;倘認系爭本票為伊簽發,然三貝德公司推銷教材時曾保證若遇問題隨時可以找老師解答伴讀、線上點數無限使用、每學期提供學員獎學金、經常性提供考卷試題等5 項服務,惟皆未依約履行,伊不得已於106 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教材契約,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已不存在;另伊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上訴人收受其給付之教材費用3 萬1040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給付伊3 萬1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10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3

日簽立系爭教材契約向三貝德公司訂購升學王旗艦國中先修教材,約定由伊先支付全額款項予三貝德公司,被上訴人再分36期攤還,被上訴人並親自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而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事項第5 條,被上訴人已授權伊得自行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3日簽訂之系爭教材契約第15條約定業載明被上訴人享有5 日以上審閱期,而伊係於同年12月27日始與被上訴人就分期付款一事照會,已給予被上訴人充分時間審閱契約,伊並有以電話徵信照會被上訴人時向其確認分期付款期數及金額,被上訴人更已按約清償8 期款項;況伊為善意執票人,被上訴人不得以與三貝德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伊,系爭教材契約亦無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或法定解除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簽名,亦未簽發

系爭本票,惟經原審就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莊麗英」親簽筆跡,與被上訴人爭執簽名真正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莊麗英」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為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4 頁),證人即向被上訴人銷售教材之三貝德公司業務員楊展丞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乃被上訴人親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辯稱確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等語,應為可採,合先認定。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衡諸「審閱期間」規範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職此,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而企業經營者於簽約後,如已將定型化契約交付於消費者,消費者在經過相當期間後,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亦未曾異議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情形,或主張契約條款有何失平之處,則應認契約審閱期間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不得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為由,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㈢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3日簽立之系爭教材契約及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係三貝德公司與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教材訂購、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稽之系爭契約之文字編排、字體大小等(見中簡字卷第4 頁、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理解之情形。又系爭教材契約載明實體商品訂購內容為「升學王旗艦國中

3.0 先修(3 +1 )年授權年限4 年」,付款方式為「頭期款3880元、產品分期同意委託資融公司(如裕富或仲信等)或銀行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含消費性貸款),每期期付3880元×36期,知悉且同意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將本訂購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或銀行,各分期款項則係由該資融公司或銀行收取」;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則載明「分期期數36期,每期應繳金額3880元」,其下所附本票並載明「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約定事項第5 條記載申請人同意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文字,被上訴人並親自在系爭教材契約訂購人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申請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中簡字卷第4 頁、第16頁)。參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簽署系爭契約時在私人企業擔任行政職,年資已10年乙情,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可參(見中簡字卷第16頁)。是依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情以觀,其於締結系爭契約時,要無不能理解上開簽名欄內註記文字以及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意義,難認有何未充分了解相關契約條款內容可言。又被上訴人在繳付8 期分期付款額期間,未曾主張系爭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應認系爭契約審閱期間之瑕疵已經補正。被上訴人於經過相當期間後,始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得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補填(參見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事項第

5 條關於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之約定,構成契約之內容,既屬有據,其抗辯被上訴人須負票據上責任,即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固另主張其已於106 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教材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已不存在,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以與三貝德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㈤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未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與上訴人間無

契約關係,上訴人收受其給付之教材費用3 萬1040元屬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確為被上訴人親簽,業如前述,兩造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既有效存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分期給付之款項共計3 萬104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1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