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尚蔚被上訴人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曾國基姜統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間簽訂東寧保全委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104年12月13日零時起至105年12月12日24時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萬4,000 元,當月服務費用上訴人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嗣雙方於105年7 月15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105年7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共16萬1,613元(計算式:
33萬4,000元31日×15日=16萬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於本件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缺失甚多,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高達40多萬元,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以巧函(105)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主張,故被上訴人同意結清費用,上訴人並無積欠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1,613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解約憑證、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6頁、第32頁),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駐衛保全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整(含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給付之...」,又系爭契約經雙方合意於105年7月15日終止,是本件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15天)之保全服務費用計16萬1,613元【計算式:33萬4,000元15天31天=16萬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上開保全服務費用,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缺失甚多,有脫班、空哨或執難缺失之情,違約金高達40多萬元等語,雖提出105年6月30日巧函(105)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7月29日巧函(105)字第1050729001號函、105年8月5日巧函(10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缺失罰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惟前開文件均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稱違約情事,是此部分自難以上訴人單方所發之函文及缺失罰款表,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是此部分上訴人所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全服務費用16萬1,6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空稱被上訴人有脫班、空哨或執難缺失之情形,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採信。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