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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翁彩賀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被 上訴人 張丹鳳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與同路段187巷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適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因此受損,伊考量系爭車輛經修復恐仍有安全疑慮,遂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售予中古車商,而系爭車輛原有市價為105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市場交易價值共計25萬元。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汽車公會)鑑定正常行情車價約95萬元,因系爭事故遭受撞擊未經修復之正常行情車價約65萬元,兩者價差為30萬元,然上開鑑定結果未排除系爭車輛有以高於95萬元售出之可能,且影響中古車出售價格之因素多樣,包含系爭車輛年份、維護保養、行駛里程數等,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原得以105萬元出售,然系爭事故後僅得以80萬元賣出,故其減損價值為25萬元,亦與上開鑑定結果30萬元差額相當,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25萬元,顯屬有據,且無庸扣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折舊。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紅燈右轉,惟被上訴人亦同,僅係其並未承認,系爭事故時伊、被上訴人分於車道外線、內線。又伊斯時車速緩慢,系爭車輛僅有靠近油門處之損害係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請求數額過鉅,且系爭車輛右後座車門受損部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0月16日函僅得比對伊之車輛與系爭車輛受損高度相符,然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須就此節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再臺北市汽車公會108年9月5日函稱系爭事故前系爭車輛正常行情價格為95萬元,被上訴人實際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為80萬元,是其所受損害僅為上開二者差額15萬元且應計算折舊。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亦未為系爭車輛保險,反於系爭事故後出賣系爭車輛又要求伊賠償等情,顯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因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7至5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車輛係於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方造成本件事故,上訴人自有過失,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亦有紅燈右轉之行為等語,惟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違規紅燈右轉撞擊前,乃沿敦化南路187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一情,有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5、49至51頁),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我方為紅燈右轉經肇事地聽見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碰撞前不清楚對方,我車左前方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看見被上訴人行車方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為紅燈右轉違規乙節,應係片面臆測之詞,再酌之上訴人係於紅燈時違規右轉,兩車之碰撞點分別為上訴人車輛左側及系爭車輛右側,倘系爭車輛亦有右轉之行為,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應係前車頭、右前車頭甚至左側,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之碰撞位置應有不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肇因研判亦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上訴人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上訴人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據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觀之其內容,系爭車輛待修復之項目互核與系爭事故兩輛車輛碰撞位置及系爭事故發生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55、91、93頁),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關於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車損部分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該所亦函覆經比對上訴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車損高度,尚無不符,有該所函及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僅右側靠近油門處始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語,應非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而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輛於107年9月之市場交易行情若干?若因車輛碰撞,導致如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損害,在未修復之情況下,其於107年9月間之市場交易行情若干(見本院卷第111頁),經該會函覆: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2018年9月間(民國107年9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95萬元左右(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經事故撞損未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5萬元(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審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從事中古汽車過戶比價及車輛鑑價等業務,較之被上訴人自行上網查詢資料自為可採,是以,系爭車輛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07年9月間正常之行情價為95萬元,惟因發生系爭事故,未修復時價值減損30萬元後之行情價為65萬元。被上訴人未修復系爭車輛而以8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一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未能以正常行情價95萬元出售,受有15萬元之損害,自堪認定。

至上訴人雖辯稱應予折舊等語,惟被上訴人係請求未修復而出售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亦係就系爭車輛未發生系爭事故及發生系爭事故之市場價值為鑑定,自無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而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有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