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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一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振益上 訴 人 曾徐秀金被 上訴人 王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6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一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寶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496號函廢止登記,其股東會選任曾振益為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函及一寶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49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曾振益為上訴人一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固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時效抗辯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票款,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自應許其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一寶公司、曾徐秀金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一寶公司應給付20萬元、15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聲明為「上訴人一寶公司、曾徐秀金連帶給付16萬元、一寶公司應給付20萬元、15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一寶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下稱合稱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上訴人曾徐秀金背書),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嗣並聲明:上訴人一寶公司、曾徐秀金應連帶給付16萬元、一寶公司應給付20萬元、15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寶公司確實曾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徐秀金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書,總金額為55萬元。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3 月5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8日,迄今時隔7 年之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且上訴人曾徐秀金已陸續清償50萬元之系爭支票票款,尚僅積欠5 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上訴人一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15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被上訴

人於101 年間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1820號卷,下稱湖簡字卷,第16至18頁)。惟被上訴人遲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 年後、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經提示遭拒絕給付4 個月後之107 年10月11日始持系爭支票為據,聲請支付命令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見湖簡字卷第11頁),顯見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均已逾前揭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1 │一寶工程有│華南商業銀│101 年3 月28日│20萬元 │ED0000000 │自101 年3 月28日起││ │限公司 │行雙園分行│ │ │ │ │├──┼─────┼─────┼───────┼─────┼─────┼─────────┤│ 2 │一寶工程有│華南商業銀│101 年3 月5 日│20萬元 │ED0000000 │自101 年3 月5 日起││ │限公司 │行雙園分行│ │ │ │ │├──┼─────┼─────┼───────┼─────┼─────┼─────────┤│ 3 │一寶工程有│華南商業銀│101 年3 月6 日│15萬元 │ED0000000 │自101 年3 月6 日起││ │限公司 │行雙園分行│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