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蘇平一被上訴人 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宏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潘昀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海洋都心2、一區一.二.三樓部分.污.排.雨.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間係由訴外人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旺水電公司)負責承攬施作,亦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祥旺水電公司間,要與訴外人鄭清宏(下稱鄭清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公司(即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無關。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清宏竟於106年7月27日開立編號:PL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發票(下稱原證1之21萬元發票)向上訴人請領106年7月份工程款21萬元,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陳淑麗因而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代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嗣後於107年7月23日始知悉係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清宏以前述方法矇騙致誤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隨即於107年12月4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001386號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依上所陳,上訴人既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開立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此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採實作實算之方式進行工程計價,亦即做完一層樓,即先行給付該層樓之工程款,該層樓之工程契約即為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合意後,被上訴人旋即請訴外人徐國貴(下稱徐國貴)進場施作,徐國貴已完成2樓配管工程之施作,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完成,此部分業經徐國貴證述明確,且系爭工程之2樓部分已於106年7月10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並已提供現場拍攝之驗收照片,符合兩造先前「驗收應檢附驗收現場拍攝照片」之約定,可認系爭工程2樓配管部分確實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通過,上訴人始同意付款,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有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係於該工程施作完畢並經驗收通過後始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以下見本院卷第165、344頁)㈠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2
樓配管部分之工程款21萬元。㈡㈡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以原證4之台北古亭郵局第1288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3日內進場施作系爭排水配管工程;又於106年12月5日以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派員施工為由,以原證6之台北古亭郵局第131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揭存證信函均經被上訴人收受。
㈢原證1之21萬元發票係由被上訴人製作交付予上訴人收執㈣原證3之6月份付款簽收單係上訴人製作交付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清宏簽收。
㈤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386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6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工程2樓配管部分之工程款2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祥旺水電公司間,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祥旺水電公司間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清宏於原審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承攬,系爭工程並非由被上訴人報價,而係由祥旺水電公司報價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雖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辯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清宏於原審中係因緊張而造成口誤,並為反於上揭自認事實之陳述云云,有被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7、308頁),然似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且其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而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說明,難認已發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應認被上訴人確已自認系爭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所承攬,上揭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㈢另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⒈⒈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3系爭工程報價單可徵(見
本院卷第239頁),上揭報價單業已載明系爭工程之各細項工程名稱、計價單位、金額等詳細資料,該報價單下方復記載「祥旺水電工程,以上報價未稅」等字樣,再經徐國貴簽名確認;且查,證人徐國貴於本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祥旺水電公司之業務也是鄭清宏負責,被上證3系爭工程報價單是由伊填寫各細項單價並簽名,其餘部分都是由對方事先繕打完成的,伊填寫完報價並簽名後就交給鄭清宏,該份報價單是針對系爭工程之排水管工程所製作的,就是排水工程的配管,當時是由上訴人公司的副理拿這份報價單交給伊寫的,伊原先係以祥旺水電公司的受僱人身分施作系爭工程2、3、4樓排水管配管工程,伊並無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只做完2、3樓的配管及4樓部分的配管,且只有2、3樓的配管部分,完成施工部分有經過業主驗收通過,驗收過程係伊先完成配管工程,再進行滿水測試,隨後請上訴人現場工程師來驗收,等驗收通過之後,才能再依現場配管實際數量去做計價,驗收當天有上訴人公司現場工程師及伊在場,驗收時需要拍照以證明驗收完畢,鄭清宏有給伊工資及工程款,部分是現金,部分則為匯款,伊認識鄭清宏的時候,鄭清宏都是以祥旺水電公司的身分來跟伊洽談的,當時鄭清宏是說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扣除成本後,伊可以分到部分盈餘,剛開始伊是祥旺水電公司的受僱人,但就上揭2、3樓的配管工程而言,伊身分應該是已較傾向於合夥人,106年7、8月間伊是按實際完成之工程內容領取承攬報酬,就是伊與祥旺水電公司的鄭清宏約定,做完2、3樓的配管工程扣除掉成本,伊可以分到一定比例的收益,類似合夥的關係,上揭工程2樓配管工程完成,進行驗收完畢後,就先給付該層樓的工程款,這就是一般工程慣例所稱「實作實算」,原先伊在祥旺水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承作「點工」事務,亦即係受僱祥旺水電公司,直到施作2、3樓的配管工程的時候,才跟祥旺水電公司的鄭清宏轉換成類似合夥的合作模式,伊當時是跟祥旺水電公司的人合作,2、3樓的配管工程實際承攬人應該是祥旺水電公司,伊只是負責實際施作,如有賺錢的話,再跟祥旺水電公司分紅,當初是鄭清宏跟伊接洽的,鄭清宏當時是以祥旺水電公司的身分跟伊接洽的,至於被上訴人與祥旺水電公司這兩家公司之間的關係,伊並不了解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74至281頁),經核與卷附上證8系爭工程估驗表、請款明細表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3至234頁),除原證1之21萬元發票及原證1之42萬元發票係由被上訴人以營業人名義出具外(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234頁),其餘工程估驗表、請款明細表之承建單位均記載為祥旺水電公司,發票亦係祥旺水電公司以營業人名義出具,綜上事證足徵,系爭工程應係由徐國貴代理祥旺水電公司向上訴人提出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徐國貴代理祥旺水電公司實際承攬施作,並與上訴人進行驗收估價,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祥旺水電公司之間,要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⒉⒉被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之21萬元發票、原證1之42萬元發票
(見原審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234頁)及原證3之6月份付款簽收單(見原審卷第9頁)主張上訴人同意收受以被上訴人為營業人名義出具之發票,且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支票簽收單據亦載明「廠商名稱: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樣,據以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自認其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業如前述,依法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況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而非契約承擔之文件,且被上訴人在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57號假處分事件曾於107年1月10日所提民事抗告狀陳述被上訴人並無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實係他人所承攬,因實際承攬人無法開立發票,遂委由被上訴人以該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自不能僅憑原證1之21萬元發票及42萬元發票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具,即遽以採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祥旺水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雖係二家不同之公司,然祥旺水電公司之業務實際亦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清宏負責,業據證人徐國貴於本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已如前述,而原證3之6月份付款簽收單僅係簽收工程款之憑據,祥旺水電公司表示因故無法開立發票,需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代替,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將原證3之6月份付款簽收單之廠商名稱記載為被上訴人,並將該單據及系爭支票交由祥旺水電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鄭清宏簽收,衡情應係為圖會計作業之便利,要難認定有變更承攬人或讓與承攬報酬之意思;是則,被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㈣㈣承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祥旺電
公司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則其受領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莊拾貴,欲證明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施作項目,惟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工之承攬人,其受領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證人莊拾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
附表:(108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備註 一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31日 JA0000000 21萬元 第一銀行萬隆分行 禁止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