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顧家琪訴 訟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虹如被 上 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 定 代理人 蘇福智訴 訟 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4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6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改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5頁),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予以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以不符國家賠償法要件為由,拒絕賠償,有被告107 年11月5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728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登記於訴外人顧葳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嗣於106 年2 月8 日至14日間出國,然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移動至44號之汽車停車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於106 年2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以系爭車輛佔用汽車格位停車為由逕行舉發,並開立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且將系爭車輛予以拖吊。原告於收到系爭通知單,即提出違規申訴,並以陳述書請求調閱新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營業所及附近路口於106 年2 月6 日至13日間之監視錄影資料,然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交通裁決處)卻分別以106 年3 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13619號陳情案件回覆表、106 年3 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06246號函(下合稱系爭公函)表明不予處理、調閱,將舉證責任推給原告,被告不查即逕依系爭通知單認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 元,作成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39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系爭裁決書。被告未予斟酌原告已提供106 年2 月8 日至14日間之出境資料,又未調查上開106 年2 月6 日至13日間之監視錄影資料,即貿然作成系爭裁決書,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遭員警逕行舉發時,確有停放在汽車格位之情事,原告雖曾表示系爭車輛原停放在合格停車位,係遭人移動至汽車格位內,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認為原告違規屬實而裁處罰鍰,並無不法。縱系爭判決撤銷系爭裁決書,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綜上,舉發機關及被告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自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應無權利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新店分局於其出國期間之106 年2 月13日以系爭車輛佔用汽車停車格位停車為由,逕行舉發,並開立系爭通知單,且將系爭車輛予以拖吊。原告於收到系爭通知單後提出違規申訴,新店分局、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以系爭公函回覆原告,被告並作成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撤銷系爭裁決書等情,有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系爭通知單、系爭公函、系爭裁決書、系爭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397 號卷宗(下稱交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在於該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又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車輛於員警106 年2 月13日拍照舉發時,確實停放於
汽車格內,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情事乙節,有舉發照片、員警之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外(見交卷第219 、220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原告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嗣出國且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移動至汽車停車格,申訴當時已提供106 年2 月8 日至14日間原告之出境資料,並請求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然被告卻認應由原告舉證,並未調查監視錄影,有未予調查而貿然為處分之情形,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然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以:「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遵循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認應由原告為舉證,而原告未提供監視器畫面或停車當時現場機車停放照片等證據,舉證證明確非己所停放,而係遭他人移置,故而仍認定有違規事實,而作成系爭裁決書,其主觀上既無明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亦未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甚明。至於雖嗣後因原告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實並未設置監視系統故無法提供監視畫面,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可稽(見交卷第219 頁)。則既未有監視畫面可供調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予調查監視錄影一事,與被告認原告仍有違規事實而作成系爭裁決書,即無因果關係,自無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復且,被告秉於職權認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行政違規事實,而作成系爭裁決書,亦難認有何已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之情事,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
四、綜上所述,原告變更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