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孫玉恬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莊豪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國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73,285 元,上訴後除維持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價金外,另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67 、261 、491 頁),並擴張請求自民國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惟簽約後,上訴人均非於約定日期準時繳納分期款,被上訴人亦同意予以展期,最長寬限期達52日,至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將系爭車輛拖走前,被上訴人已長達3 年多期間不對上訴人行使前揭權利,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雖有遲交,惟被上訴人不欲行使上開權利。不料被上訴人竟於第45期款(應繳日為107 年4 月1 日)遲繳尚未逾上述最長寬限期52日期間之107 年4 月12日即將系爭車輛拖走再為上開權利之行使,並要求上訴人需一次付清所有未到期款項始得將車輛回贖,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其行為明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應構成權利失效,不得再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如拖車、拍賣等行為。又即使未構成權利失效,被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07 年4 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3 日前通知上訴人,復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即自行取回系爭車輛,則其取回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屬不法;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倘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期間內清償欠款,應得回贖系爭車輛,但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前接獲被上訴人之回贖車輛通知,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於107 年5 月7 日收受存證信函之通知,然自107 年5 月8 日(即收受翌日)起計算該函指定之清償回贖期間10日,履行期間亦應至107 年5 月17日始屆滿,本件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1日即將系爭車輛予以拍賣,亦屬不法處分。
㈡本件上訴人於付清價金前,依系爭契約對系爭車輛即有占有
使用權,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期待權,被上訴人卻違反誠信原則及前揭法律規定,不法取回、處分系爭車輛,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及期待權,且屬無法回復,構成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本件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款共373,285 元。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擅將系爭車輛拖走予以拍賣,係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占有及期待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價額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所有權有關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規定,以金錢賠償上訴人373,285 元。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合法占有系爭車輛之權源,故被上訴人自行占有該車並出售第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期待權喪失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價額,即拍賣所得224,000元及408,960 元應有狀態之損害(632,960 元-224,000 元=408,960 元),本件僅一部請求其中373,285 元。此外,被上訴人占有及出賣系爭車輛,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以上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請求先位審理民法第259 條第2 款部分,如認無理由,再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3,825 元,及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後,上訴人從未依約於每月1 日前準時繳納分期款,嗣因上訴人第44、45期分期款分別應於10
7 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繳納,經被上訴人屢次電話催繳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4 月11日繳交第44期分期款,惟仍未繳交第45期分期款,故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自行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出面清償將系爭車輛回贖,逾期即行拍賣,該信函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 月11日進行公開拍賣,拍賣得款224,000 元,尚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分期車款,依約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並無可歸責事由可言,上訴人無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返還價金之責任。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均同意展延繳款期限云云,惟每次遲繳被上訴人均有發送簡訊或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顯無同意展延繳款期限之意思,有關雙方一切權利義務仍應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為準。至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部分,上訴人既未準時繳款,經被上訴人依約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過程亦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或第18條等規定,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自無占有或期待權之利益存在,無從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回系爭車輛,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825 元,及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第417頁):㈠兩造於104 年5 月29日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632,960 元分期交付。上訴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
4 年7 月1 日止,每月應繳1,500 元,104 年8 月1 日起至
108 年6 月1 日止,每月應繳8,645 元,於108 年7 月1 日前應繳208,645 元。並約定於車輛分期款未全部履行完畢前,上訴人僅得先行占有車輛,被上訴人仍保有車輛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實際繳納款項之日期及金額如展期餘額表所示(原審卷第21至27頁)。
㈢上訴人應分別於107 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前繳納第44
期、45期分期款,惟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1日僅繳交第44期分期款8,645 元,迄未繳交第45期款。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自行將系爭車輛取回。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1日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拍定價額為224,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73,825 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
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以權利濫用、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2 項等規定之方式,不法取回、處分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喪失依系爭契約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及期待權,且屬無法回復,故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款共373,285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取回系爭車輛,並依契約第17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進行拍賣,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有無上列可歸責事由存在?茲分述如下。
3.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並非權利濫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嗣後再為主張,始可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按本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費用、稅捐、或其他任一債務,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或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
本件上訴人未依約於107 年4 月1 日前清償第45期車輛分期款,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10
7 年4 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自無不合。上訴人雖謂其自簽約後均非於約定日期準時繳納分期款,被上訴人亦同意予以展期,最長寬限期達52日,期間長達3 年多,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雖有遲交,但被上訴人不欲行使上開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同意展期之意思,則其縱使長期未行使權利,亦僅屬單純不作為,不足以構成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或不使上訴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車輛之行為係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4.被上訴人未於3 日前通知上訴人即實行占有系爭車輛,並非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無效:
「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 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此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參同條第3 項係定為:「抵押權人不經第
1 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可知抵押權人未依前揭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行通知債務人即取回占有上開車輛,僅生債務人在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之問題,故該條項非屬強制規定,並非一旦違反,法律行為即屬無效甚明。且系爭契約第17條亦明定:「如乙方在甲方取回佔有標的物10日內付清延滯金及到期未付之分期款,並負擔甲方取回佔有之費用者,得請求回贖領回標的物。」,核與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 項之旨趣相符,要無較不利於消費者可言。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8 年4 月10日催告後,即於同年月12日自行取回車輛,期間未達3 日,惟其取回車輛之行為並未因此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於3 日前通知上訴人即自行占有抵押物,其占有為無效且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5.被上訴人自行取回系爭車輛,並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核無不法: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觀諸前後文義,足見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即得占有抵押物,且倘債務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抵押權人尚「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並非指抵押權人不得自行占有,而「應」聲請由法院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此由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 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一節,益徵抵押權人本得自行「實行」占有抵押物,不待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即自行取回系爭車輛,為不合法云云,實屬誤認法條文義,洵無可取。
6.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07 年5 月11日進行拍賣,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係屬合法處分行為: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乙方在甲方取回佔有標的物10日內付清延滯金及到期未付之分期款,並負擔甲方取回佔有之費用者,得請求回贖領回標的物;如乙方未在前開期間回贖,甲方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拍賣該標的物。」;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上訴人固得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10日內付清到期未付之分期款後,請求回贖抵押物。惟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
4 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已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於10日內清償,逾期將拍賣車輛,該函並於同年月19日送至上訴人實際住所,嗣因招領逾期而批退等情,有三重郵局第003045號存證信函暨蓋有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戳章之信封、及郵局查詢招領郵件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第45頁、本院卷第351 頁),堪認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9日即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故該書信已達到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核與民法第95條第1 項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相當,而應認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4 月16日已達到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可參)。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送達處所為其實際住所(見本院卷第175 頁),僅以其未前往郵局受領該封郵件,致不知信件內容為由,否認已生送達效力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既於107 年4 月1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清償,逾期即拍賣車輛,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而於107 年5 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出賣系爭車輛,即無不合。上訴人屢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為不法處分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7.綜上,被上訴人占有、處分系爭車輛並無不法,無違強制規定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自亦不得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373,825 元。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之價額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占有、處分系爭車輛有前揭違法情事,致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占有及期待權,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價額之損害一節,既經本院認定本件並無前揭不法情事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額,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
價額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約定,有權取回系爭車輛並予以處分,業如前述,則其受領系爭車輛之賣價,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有無理由?末按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前,雖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3 日前通知上訴人,但其占有後,即依同條第3 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得回贖車輛,係因上訴人屆期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始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合法處分系爭車輛等情,已詳如前述,準此可知,縱被上訴人未於3 日前通知上訴人即實行占有,亦僅係上訴人得否於被上訴人占有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而回贖系爭車輛之問題,上訴人事後既受被上訴人通知得於10日內回贖,逾期即拍賣車輛,卻未選擇於10日內履行契約回贖,即難認上訴人主張喪失系爭車輛占有及期待權而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於實行占有之
3 日前通知上訴人所致,換言之,被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執此依同法第2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於法有間。此外,本件復查無違反同法第19條或第21條規定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825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等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