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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張偉德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維真被 上訴 人 梁鈞凱訴訟代理人 梁滄林

常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9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4萬9800元(換算約為歐元1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嗣於本院主張兩造已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既係本於買賣契約解除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證人黃河龍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兩造於105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成立由伊以34萬9800元(即稱系爭價金)向上訴人購買賓士汽車「NTG4.5、4.7 及5.0之原廠導航圖資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及「ECOM +C4(XENTRY)、筆電+固態硬碟、DATA數據庫、DTS8.08線上支援、診斷教學、原廠Akubis教學帶、384項授權+ 底層數據」硬體配備(下稱系爭ECOM設備)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105年11月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價金。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未經合法授權而不能使用,該當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及第354條第1項之物之瑕疵,兩造乃於105年12月1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無繼續受領系爭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縱未合意解除,伊已於106年3月3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價金。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34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軟體係證人黃河龍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梁滄林委託伊代為購買,既非買賣,交易對象亦非上訴人,代購之標的更不包含系爭ECOM設備,兩造間不存在系爭軟體之買賣契約,亦未曾合意解除該契約,被上訴人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伊返還系爭價金,自無理由。又縱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複製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極可能已開始營利,被上訴人以小部分因授權碼問題而無法使用之詞解約,並請求伊返還系爭價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將系爭價金匯至上訴人指示之聯邦

銀行北中和簡易分行帳戶(帳戶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張黛珮)。

㈡上訴人於已透過證人黃河龍將系爭軟體交付弟梁滄林。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的為系爭軟體及系爭ECOM設備,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未經合法授權而無法使用,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其亦已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及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交易之標的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交易之性質不論係買賣或委任代購(如後㈡所述),其標的物之具體內容,應係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且契約當事人對之意思表示應達一致。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談妥之交易標的除系爭軟體外,尚包含系爭ECOM設備;上訴人則稱梁滄林始為本件交易之對象,且交易標的僅為系爭軟體。經查:

⑴自兩造不爭執係在選擇、確認本件交易標的及價金之上訴人

與梁滄林於105年11月7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梁滄林以LINE通話3分52秒)」、「(上訴人)NTG4.5、4.7 及5.0,1萬歐。NTG 5.0,1萬美金」、「(上訴人與梁滄林以LINE通話8分3秒)」、「(上訴人傳送張黛珮在聯邦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上訴人)新臺幣35萬3400元,這是1萬歐元,匯款單等你北上時順便拿給你看,我們做事一向公開透明不做暗事」(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73頁),及被上訴人旋於上開對話後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價金匯至張黛珮之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在「NTG4.5、4.7 及5.0」之對價是「1萬歐元」折合「35萬3400元」之認知下,匯付系爭價金至上訴人以LINE指示之銀行帳戶,本件交易之標的自為上開LINE所示之內容。至被上訴人所引用上訴人於與梁滄林LINE對話所提出之系爭ECOM設備表(下稱系爭配備表),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價金「後」之105年11月9日始提出,提出時又僅稱此為「所有的奔馳配備表」,全未提及系爭ECOM設備與兩造前述交易標的之關聯,系爭ECOM設備顯非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匯款時即談妥之交易標的。且兩造除系爭軟體外,尚有其他合作事宜,此徵之上訴人曾於LINE對話中提及「讓你也了解一下我們的進度,畢竟現在我們是一個團隊,我做事喜歡清楚,快速,負責!」等語,以及上訴人所傳送之「合作備忘錄.docx」檔案(見原審卷第128、134頁)即明,自不因上開對話曾出現系爭ECOM設備,或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ECOM設備返還張銘誠一事(見原審卷第135頁張銘誠簽收系爭ECOM設備之物件點交清單),即謂系爭ECOM設備已屬本件交易之標的物。

⑵又本件交易雖係由梁滄林出面與上訴人洽談,惟按代理人與

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梁滄林僅係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執行系爭軟體交易事務之人,業經梁滄林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陳述時陳明(見原審卷第20頁)。而交易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收受時並無異議,嗣兩造於105年12月8日就本件交易以電話聯繫時,被上訴人稱:「事情怎麼搞得好像很複雜」,上訴人回稱:「不是啦,你弟(即梁滄林)我不知道怎麼會把事情弄成這樣你知道嗎…」,被上訴人又稱:「他們說什麼我不聽啦。我只針對你而已,因為這筆錢是你跟我收的」,上訴人亦回稱:「對啦對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3頁)。足見上訴人與梁滄林洽談並議妥前所述之交易標的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梁滄林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為交易,核係隱名代理,梁滄林與上訴人就系爭軟體及價金所達成合意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交易之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

⑶因此,本件交易標的為系爭軟體,且以兩造為交易當事人。

㈡兩造間之交易性質為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7條亦有明定。準此,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義務在於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之義務在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而委任契約中受任人則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得向委任人請求報酬。是以,買賣契約重在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委任契約則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及委任報酬之領取。

2.上訴人抗辯其僅係為被上訴人代購系爭軟體,兩造間交易之性質為無償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⑴依前所認定之交易標的及價金,系爭軟體價值歐元1萬元,上

訴人又稱其是向大陸訂購(見原審卷第58頁),且係分3次匯款人民幣給大陸人士李凱(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可知本件涉及兩岸且非小額交易,倘係委任代購,衡情當會收取報酬作為處理代購、代收及代轉貨物之對價,且由委任人指明所欲代購之標的。然觀諸前揭兩造選擇、確認交易標的及價金之對話紀錄內容:「(兩造以LINE通話3分52秒)」、「(上訴人)NTG4.5、4.7 及5.0,1萬歐。NTG 5.0,1萬美金」(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軟體之品項及價金,非但無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購之意旨,上訴人亦未敘明其受委任代購系爭軟體之方式、必要費用(如代購之實際購買價格、交付系爭軟體所需之行動硬碟費用或連繫費用)或是否收取報酬等一般代購常見之事項,反而主動提出不同交易選項、報價供被上訴人選擇交易標的(即NTG4.5、4.7 及5.0為1萬歐元,NTG 5.0僅為1萬美金),兩造前述報價、確認交易標的及價金之過程,顯著重在標的物之選擇與價金之確認,堪認兩造上開交易之性質,應與一方將財產權移轉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性質較為相符。至上訴人所稱其僅係代購系爭軟體云云,然未能提出兩造於交易過程中,其曾表明代購意旨、討論必要費用或報酬、向被上訴人報告代購進度,或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佐證,反徵系爭軟體之交易,與委由受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須向委任人報告處理事務始末,使委任人在知悉事務之情形下作成決定之委任契約性質有別。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軟體成立交易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軟體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⑵雖上訴人以證人黃河龍出具之聲明、在原審及本院之證詞(

見原審卷第61、82至85頁,本院卷第213頁),抗辯系爭軟體係由證人黃河龍與被上訴人共同委任其代購,交易之性質應為無償委任契約云云。然查,證人黃河龍所出具之聲明書,僅係表明其「自身」委請上訴人尋找系爭軟體,由上訴人代其匯款購買之意旨(見原審卷第61頁),尚無從作為「兩造間」交易情形之證據。又證人黃河龍雖曾兩度到庭作證,然其先係於原審證稱:伊係主動請上訴人代購賓士的導航圖資(即系爭軟體),當初上訴人說圖資總價是70萬元,伊出一半,另一半的錢是被上訴人出的,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合買圖資,合購圖資時與上訴人的約定沒有講得很清楚,上訴人跟伊說這個圖資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合買,所以一人出一半的錢,伊有點忘記是否有主動告知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也要購買圖資,伊也忘記兩造締約是因伊牽線還是自行磋商,伊是匯款35萬給上訴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匯款多少錢給上訴人,伊也不知道上訴人是如何與被上訴人講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伊主動請上訴人去買系爭軟體,因為上訴人之前有跟伊提過他可以從國外買到賓士圖資軟體,他找了之後跟伊講價格是70萬元,伊回應價格太高不划算,後來伊只付一半即35萬元,因為伊有跟梁滄林講過這件事情,梁滄林同意一起買,就一人一半,不是上訴人向梁滄林詢問購買系爭軟體之意願,是伊去問梁滄林,再跟上訴人講的,伊跟上訴人講後,上訴人同意就一人35萬元,三人講完之後,伊就用匯款的方式匯了35萬元,匯款金額應該有多匯,應該是105年7月28日之匯款。伊不知道梁滄林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軟體之過程及付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可見黃河龍明確證述其並不知悉兩造間之交易過程及內容,上訴人仍執此抗辯兩造間之交易為代購性質之委任契約,自非有據。且證人黃河龍就其與被上訴人合購系爭軟體之過程,究係由「兩造先行磋商金額,再由上訴人通知其僅須給付一半價金」,或係「其主動與被上訴人合購後,上訴人再同意兩人分擔價金」,前後之證述明顯不一,已難遽信。況證人黃河龍證稱其係於梁滄林、上訴人同意合購價金為35萬元「後」,始匯款予上訴人等語,更與其早於「105年7月28日」即匯款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2頁存摺內頁明細),兩造則係遲至「105年11月7日」(見前㈠1.所述)始選擇、確認交易標的及價金之事實明顯齟齬,更徵證人黃河龍前開證述關於其與被上訴人合購部分之交易過程,並非實情,自不能採其關於與被上訴人合購系爭軟體之證詞,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證人黃河龍與被上訴人共同委任其無償代購云云,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其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被上訴人北上時,

將拿匯款單給被上訴人看,並曾三度匯款給大陸人士李凱,可證其係無償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購買系爭軟體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北上時提出匯款單予被上訴人確認一事,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頁),而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匯款書(原審卷第127、97至101頁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與兩造間之交易有關(見本院卷第63頁),而觀諸上開匯款書上所記載之匯款人為「張銘誠」、受款人為「LI KAI」,匯款用途及附言欄均係空白,金額每次各人民幣5萬元,匯款時間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4日及105年12月5日等節,均與兩造間系爭軟體交易之時間、價金不同,僅能證明張銘誠有匯款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前稱之委任代購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曾於電話中提及「牽猴阿」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明知本件交易之性質為仲介,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契約云云。查,兩造間除系爭軟體之交易外,尚有其他合作事宜,已認定如前,且細究兩造於電話中之談話內容略為:「(被上訴人)不如你就把那套機器賣給我好了,不要說賣他啦」、「(上訴人)對啊,我不要再跟他那個了啦~那梁大哥,你確定要他要接後面所有的東西嗎?」、「(被上訴人)我也可以買一買丟掉也沒關係」、「(上訴人)哈~對啦,跟我一樣啦,其實我知道啦~其實,對對對,我了解」…「(上訴人)其實,我來介紹你們認識就是希望你們有什麼話,有什麼問題你們就直接談直接說,我只是拉一個線,你知道嗎?」、「(被上訴人)不然我會那麼勤勞開車上去再開回來,我就看那個根本不是東西」、「(上訴人)對對對,我了解你說的意思,那這樣子,我不知道怎麼跟你報價,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講你知道嗎?因為這樣,我說真的,其實這個你說要全部買去,這個再賣給你,那到底,你說的價格現在小梁說那個只值多少錢而已,那個水貨,我去網路上才賣多少錢,你知道ECOM他也隨便去拉個ebay那個兩千多美金」、「(被上訴人)沒關係啦~簡單啦,不然這樣子,我們雙方更坦誠相見就是你把你的匯款單給我啦,你看你要賺幾成,大家心甘情願,你說好不好」、「(上訴人)好好好,我懂你講的意思」、「(被上訴人)本來你說的就是過水就轉錢啦~像我們鄉下說的"牽猴阿"(臺語),你聽懂意思嗎?該賺的我們就賺嘛」、「(上訴人)對對,沒有錯就是"牽猴阿"」、「(被上訴人)不用說什麼你如果真的跟人家買50萬,你總是要賺啊」、「(被上訴人)買東西就是要兩方合意嘛,就像人家跟我買,對方出一兩千萬,我一千三這樣賣,對方說一千二百萬賣我啦,我就說大家不合,不要買就好,對不對?本來就是這樣子,不要把事情搞那麼複雜」、「(上訴人)對對,你這樣講真的是,很正確」、「(被上訴人)還有一件事就是說不要附加侯迪那個,我跟你說那個都是騙人的,講一句不禮貌的」…「(被上訴人)第二件事就是圖資(即系爭軟體)的問題,要問對方看到底?」、「(上訴人)好好好,那個要快處理好,我知道,應該下禮拜如果不要那個的話」(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之錄音譯文),兩造顯非僅就系爭軟體之交易為討論,且在上訴人談及「牽猴阿」之前,原係在討論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購買其他機器之事,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謂「牽線」之說法,同意被上訴人得以轉手方式賺取出售機器之相當利潤,並稱買賣之價格、獲利成數再討論,嗣始接續談及第二件事即系爭軟體之交貨事宜,自亦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稱之「牽猴阿」一事,即在指涉系爭軟體之交易,上訴人上開抗辯,仍不可採。

3.依上,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交易性質,應係著重在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及價金給付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軟體有無法使用之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解除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6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欠缺授權而無法使用,其已解除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軟體雖有授權碼之問題,但目前已能使用,被上訴人得複製系爭軟體獲利,卻解除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顯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軟體後,即因發現系爭軟

體不能使用而於106年3月2日透過梁滄林以訊息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來面對問題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其與梁滄林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不否認系爭軟體有授權碼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19頁),但抗辯目前已可使用云云,堪認系爭軟體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確有因授權碼問題而無法使用之情事。又上訴人既稱:「黃河龍當初就是要將歐規或美規等外匯車的導航灌入臺灣的地圖」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見證人黃河龍身為汽車從業人員,對其向上訴人所購得系爭軟體所適用之車型,應知之甚詳,對於能否使用及如不能使用之原因,亦應甚為重視。然證人黃河龍先於原審證述:350型號的車款不能使用系爭軟體,這個交易對伊來說還OK,還可以接受,伊認為350型號的車不能使用就系爭軟體交易的習慣而言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3、86頁),對於系爭軟體不能使用於賓士350型號車款卻稱非屬重要,不無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而有偏袒上訴人之虞。另關於系爭軟體使用情況一事,證人黃河龍於原審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軟體在350型號(包含S350、S400兩款車型)不能用,就是圖資軟體灌不進去,無法灌進入應該是圖資授權碼的問題,每一種車的圖資都要有程序密碼,不然灌不進去,除了S350、S400兩款車型外,只要是S系列都不能用,就伊所知NTG4.5、4.7 及5.0導航圖資應該是可以,可是因為授權碼的問題,所以不能用在S系列的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後於本院109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改證稱:當時是說NTG 4.5、4.7的車子均可使用,伊拿到後NTG 4.5、4.7的車子是可以使用,但NTG

5.0 的軟體無法使用,因為資料不全,所以無法使用,伊有跟上訴人反應過,上訴人有補東西後就可以使用,現在是可以用的,但當時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證人黃河龍就系爭軟體無法使用之車型、無法使用原因等節之證述前後均有出入,且系爭軟體之NTG 5.0版本之價金達美金1萬元(見原審卷第126頁),究竟可否使用理應為交易者重視關心之事項,證人黃河龍之證詞竟仍反覆不一,益徵其證言確有相當瑕疵,不得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軟體目前已可使用云云,自難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因授權碼問題而無法使用等語,即堪採之。

⑵系爭軟體係供置入賓士外匯車導航之用,為兩造所不爭,但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軟體因前述授權碼問題而不能使用,自欠缺系爭軟體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於發現上開瑕疵後,於106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230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卷第12至13頁】,足見系爭軟體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即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複製系爭軟體獲利,故解除系爭軟

體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顯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既有授權碼不能使用之問題,被上訴人並已於106年3月2日告知系爭軟體有無法使用之情形,然上訴人仍未提出其解決或處理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嗣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解除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見彰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既有理由,則本院就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