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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彭毓中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范光勳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毓中(下稱彭毓中)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范光勳(下稱范光勳)委託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擔任由揚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展公司)起造之「新北市102店建字第041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工地負責人,接受范光勳指示及辦理、聯絡關於系爭建案工地所需之採購與發包及管理工地現場之事宜,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並約定105年3月工作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次月起每月20萬元,每月報酬於次月5日給付,詎范光勳僅於105年4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3日、107年7月11日給付3、4、5、6月各15萬元報酬,短付4、5、6月報酬各5萬元,且未付7月份報酬20萬元,共有35萬元報酬迄未給付伊。另伊代范光勳墊付工地現場臨時工及採購之必要費用共17萬6162元(包括建材2萬6775元、五金工具8,532元、灌漿臨時工資與便當飲料9,600元、第1層水平支撐清除3萬1380元、粗工及技師費9萬8500元、發票725元及650元2張),扣除揚展公司老闆娘即會計林淑燕(范光勳之配偶)於105年6月21日、同年7月14日預付工地零用金4萬2000元給伊,總計仍有代墊款13萬4162元尚未給付伊。以上范光勳積欠伊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代墊款共計48萬4162元,爰依委任法律關係、第546條第1項規定起訴,求為判命范光勳應給付伊48萬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8萬4162元本息)。

二、范光勳則以:系爭建案工程為揚展公司之建案,伊為揚展公司負責人,將該工程之管理監造工作委由彭毓中承攬,報酬為每月15萬元,並約定彭毓中之給付義務包括必須提供1名具有工地主任證照之專業人士、雜工1名及彭毓中共3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而非委任。伊未積欠彭毓中報酬,縱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彭毓中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縱未罹於時效或兩造間屬委任關係,兩造間並無自105年4月起每月報酬20萬元之約定,且彭毓中未依約提供具工地主地證照之專業人士1名,伊得就報酬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另彭毓中未盡管理監督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之義務,因施工方法錯誤,導致鄰房嚴重損害,致伊及揚展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該鄰房所有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揚展公司乃僱工回填地基、修補鄰房裂痕損害、重修牆壁等,共支出48萬4837元,賠償鄰房損害後,伊已於107年11月16日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如數賠償揚展公司上開金額,伊因彭毓中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上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彭毓中如數賠償;又彭毓中僅提供1名有證照之工地主任到場約2、3天,有不完全給付工地主任情事,而有工地主任證照之人月薪至少為5萬元,彭毓中溢領4個月報酬合計2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依序據以抵銷,彭毓中亦不得請求報酬。再縱認兩造為委任關係,伊僅委任彭毓中管理及監造,並未委任其發包與採購,且彭毓中未就系爭建案代墊款項,亦均非管理監造系爭建案施工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彭毓中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范光勳應給付彭毓中10萬1613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范光勳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彭毓中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光勳應再給付伊38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范光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范光勳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彭毓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彭毓中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1至192頁):㈠系爭建案為揚展公司之建案,范光勳為揚展公司負責人,於1

05年3月將系爭建案工程之管理監督工作交由彭毓中負責,為工地負責人。

㈡兩造約定105年3月份之報酬為15萬元。范光勳於105年4月8

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3日、107年7月11日分別給付105

年3月、4月、5月、6月份報酬各15萬元予彭毓中。㈢范光勳於105年7月27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五、彭毓中主張:范光勳短付委任報酬共35萬元,並應償還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13萬4162元,伊自得依委任法律關係、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范光勳給付48萬4162元本息等語,然為范光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有關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另承攬人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此為委任契約所無。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無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為委任。

⒉查范光勳將系爭建案工程之管理監督工作委由彭毓中處理,

由彭毓中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系爭建案之管理及監造等事宜,范光勳則按月給付報酬與彭毓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339至340頁),則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彭毓中係受范光勳委託處理系爭建案之管理監造事務,著重在委託事務之處理,並非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物為目的,復參諸兩造係約定由范光勳按月給付報酬,並無完成一定之工作物,范光勳對彭毓中無須辦理驗收之程序,且彭毓中亦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是足認彭毓中之履約標的在於提供服務,亦即為范光勳處理一定事務,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范光勳辯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委無可採。

㈡有關彭毓中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范光勳給付報酬35萬元,有無理由:

⒈彭毓中主張兩造約定自105年4月起每月報酬為20萬元,固據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為范光勳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彭毓中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僅足認彭毓中於105年5月9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分別以LINE傳送訊息催請范光勳自105年4月起每月給付20萬元報酬(原審卷第356至357、366、373、376頁),然范光勳分別給付105年3月、4月、5月、6月份報酬各15萬元予彭毓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彭毓中之單方陳述,均不足以證明或推知范光勳曾同意自105年4月起每月給付20萬元報酬,或范光勳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資認定為已同意自105年4月起每月給付20萬元報酬之默示意思表示,縱范光勳對於彭毓中傳送之上開訊息未於LINE對話中反駁、否認,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此外,彭毓中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自105年4月起每月報酬為20萬元,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范光勳既不爭執兩造約定每月報酬為15萬元(本院卷第340頁),應屬可採。

⒉彭毓中雖主張范光勳委託伊自105年3月1日起擔任系爭建案之

工地負責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兩造雖未明確約定其管理監造期間,然管理監造服務既係以施工內容為標的,可見彭毓中之管理監造係配合施工期間,由自己或派遣人員在工地管理監督施工廠商施工,而系爭建案工程於105年3月7日開工,有建築物施工日誌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147頁),堪信屬實,堪認范光勳抗辯兩造之管理監造契約自105年3月7日起乙節,應屬可採。再范光勳於105年7月27日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則彭毓中受委任期間自105年3月7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合計4個月又21日,應可認定。兩造約定每月報酬為15萬元,已如前述,范光勳已給付4個月各15萬元之報酬予彭毓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則范光勳未給付105年7月之報酬以每月15萬元比例計算為10萬1613元(150,000元×21/31日=101,613元,元以下4捨5入),是彭毓中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范光勳給付報酬10萬16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范光勳辯稱兩造約定彭毓中之給付義務包括必須提供1名具有

工地主任證照之專業人士、雜工1名及彭毓中共3人,固據提出委託管理監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監造合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為彭毓中所否認。查系爭管理監造合約第6條雖記載「乙方(即彭毓中)應依據設計人提供之圖說之工程投標單所列工程項目負責管理監造(現場工地主任及雜工各1位)...」(原審卷第80頁),然該合約未經兩造簽章同意(原審卷第83頁),尚難據以認定彭毓中之給付義務包括提供現場工地主任及雜工各1位。另彭毓中所提出之兩造間105年5月2日LINE對話紀錄,雖記載彭毓中表示其安排1位工地主任張宗賢進駐工地,現場仍由彭毓中全權負責(原審卷第85至89頁),及證人王修彥證稱:伊擔任工地助理,由彭毓中支付伊工資(原審卷第266至267頁),均僅足認彭毓中安排張宗賢、王修彥協助其管理監造之事務,尚難以此反推彭毓中之給付義務包括提供現場工地主任及雜工各1位。范光勳另辯稱系爭管理監造合約為彭毓中製作,因無彭毓中違約罰則,且承攬報酬為450萬元過高,伊要求彭毓中修改,惟該合約既係彭毓中所製作,第6條內容自為彭毓中所同意云云,然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給付義務範圍、報酬多寡等契約條件,均須經契約當事人整體考量磋商,范光勳既不同意系爭管理監造合約之報酬,且兩造未於該合約簽章,即不能僅因該合約為彭毓中草擬,而割裂契約條件認為彭毓中同意第6條內容。從而,范光勳辯稱兩造約定彭毓中之給付義務包括必須提供1名具有工地主任證照之專業人士、雜工1名及彭毓中共3人,要無足採,其以彭毓中未履行提供具工地主地證照之專業人士1名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亦非可採。

⒋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委任之報酬請求權係於15年間不行使始消滅,並無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范光勳抗辯彭毓中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㈢有關彭毓中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范光勳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代墊款13萬4162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范光勳委託彭毓中擔任系爭建案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系爭建案工地之管理及監造事宜,依范光勳自承:伊為揚展公司負責人,將自己擔任揚展公司負責人應執行之工程施工之管理監督職務,委由彭毓中承攬(原審卷第68、127頁),范光勳所稱「承攬」雖無可採,惟可徵其委任之範圍乃包括系爭建案全部工程之管理監造工作,則彭毓中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范光勳請求償還。范光勳雖辯稱系爭建案之營造廠為鼎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伊僅委任彭毓中管理監督鼎力公司施工,並未委任其發包與採購,彭毓中無須施作任何工程或負責工料,其縱支出工料費用亦非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然依彭毓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彭毓中:...上午在工地已先安排小莊及工班工作後,有將9份廠商請款單及發票等明細資料置於您的桌上,煩請您查核、指正無誤後,請轉老闆核示...」(原審卷第365頁),可知彭毓中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尚包括負責安排工班工作,並交付廠商請款單及發票由范光勳查核,參以范光勳曾持彭毓中交付由廠商祥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祥鈦公司)開立建材費用7,980元之統一發票,以揚展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報扣抵,有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8年3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8122819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315、327頁),則彭毓中倘因處理委任事務即安排工班工作或協助范光勳處理廠商請款等,而支出必要費用即代墊款,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范光勳償還,范光勳否認授權彭毓中為代墊款云云,尚無可採。

⒉彭毓中為系爭建案代墊給付祥鈦公司建材費用2萬6775元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祥鈦公司負責人廖容君證述在卷,並有祥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9至281、317頁),應可採信。另彭毓中為系爭建案代墊給付良鎮建材行常溫瀝青等費用725元、英展五金行椅子費用650元,有其提出之良鎮建材行、英展五金行之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第25頁),亦堪採信。又彭毓中主張代付端午節鄰居禮1,000元及7月22日技師勘驗2,000元部分(參原審卷第23頁工程請款單編號15),就端午節鄰居禮1,000元部分,因系爭建案曾發生鄰損事件,於端午節送禮鄰居,係屬常情;又技師勘驗費2,000元部分,彭毓中於LINE通訊中已向范光勳報告墊付2,000元(原審卷第209頁),是彭毓中有墊付鄰居禮1,000元及技師費2,000元等費用,亦可採信。

⒊至彭毓中主張代墊五金工具材料8,532元、灌漿臨時工資與便

當飲料9,600元、第一層水平支撐清除3萬1380元、粗工及技師費9萬5500元(彭毓中主張之9萬8500元-端午節鄰居禮1,000元-技師勘驗費2,000元)等部分,固據提出工程請款單、清點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上開工程請款單(原審卷第13頁)為彭毓中自行製作,僅有彭毓中自己之簽名,未經范光勳簽認,尚難憑此遽認彭毓中確有支出必要費用;另上開清點單(本院卷第259頁)上固有彭毓中手寫添加之「6張工程請款單為彭毓中代付款132,787」等字與揚展公司人員廖子晴之簽名及范光勳擔任負責人之揚欣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至多僅能證明彭毓中之代理人莊善聰有將6張工程請款單交接予廖子晴,無法證明彭毓中確有其上所載之支出及該等支出係管理監造系爭建案工程之必要費用,或范光勳同意該等支出;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55頁)固記載「彭毓中:4/26傅先生說他1天即可完成所有調離第2層水平支撐與拆螺絲...。范光勳:Ok」,僅能認彭毓中向范光勳報告水平支撐之工作進度,亦難證明彭毓中確有支出第1層水平支撐清除費用。而證人王修彥雖證稱:現場工人的工資是彭毓中暫墊的,現場施工工人的便當、午餐費是彭毓中先給我們錢,我們幫工人購買午餐云云(原審卷第266至267頁);惟王修彥另證稱:伊有看到LINE對話紀錄,當時范光勳身體不適去醫院,有1筆款項要付,彭毓中有用LINE跟范光勳說要彭毓中先處理,伊看到的是彭毓中的手機(原審卷第272頁),然遍觀彭毓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此相關對話(原審卷第353至378頁),是王修彥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王修彥證述之「現場工人」所指為何,尚有不明,且除特別約定,工人本應自行支付便當飲料費用,營造廠、建設公司及范光勳均無負擔之義務;此外,彭毓中主張之上開項目支出均無收據、統一發票或領受人簽領之領據,王修彥之證詞既有疑義,即不能為彭毓中有利之證明。是彭毓中主張支出上開代墊款,尚難採取。

⒋依上所述,彭毓中主張代墊給付祥鈦公司建材費用26,775元

、良鎮建材行常溫瀝青等費用725元、英展五金行椅子費用650元、端午節鄰居禮1,000元、105年7月22日技師勘驗費2,000元,合計31,150元部分,固可採信,然揚展公司已給付彭毓中零用金4萬2000元,為彭毓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至9頁),則彭毓中向揚展建設公司領取之零用金尚足以給付此部分費用,不得再向范光勳請求。從而,彭毓中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范光勳給付代墊款13萬4162元,為無理由㈣有關范光勳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本件范光勳應給付彭毓中委任報酬10萬1613元,已如前述。

范光勳辯稱彭毓中指示錯誤之施工方法及不按圖施工,所為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導致損害鄰房,致伊受有賠償鄰損48萬4837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彭毓中如數賠償,並與應給付彭毓中之金額抵銷。查系爭建案於施工中固有發生鄰損事件,惟范光勳辯稱鄰損發生原因是現場工人未按圖施作超挖水溝,彭毓中則主張鄰損原因為范光勳指示超挖地下室深度及未設鋼軌樁與木層板擋住土壓(本院卷第318頁),然究為何者不明,而系爭建案乃由營造廠商承攬施工,彭毓中雖受范光勳委任負責系爭建案之管理監造工作,惟該鄰損事件發生之原因不明,范光勳並未舉證證明鄰損之原因係可歸責彭毓中之事由所致,即不能證明彭毓中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范光勳指稱彭毓中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云云,委屬無據。范光勳既不能證明對彭毓中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抗辯以對彭毓中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應給付彭毓中之報酬為抵銷云云,核屬無據。

⒉范光勳另抗辯彭毓中有不完全給付工地主任情事,而有工地

主任證照之人月薪至少為5萬元,彭毓中溢領4個月報酬合計2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與應給付彭毓中之金額抵銷。然提供1名具有工地主任證照之人並非彭毓中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難認其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是范光勳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彭毓中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范光勳給付10萬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12日送達於范光勳,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各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理由雖非盡同,但結果無異,仍應予以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等
裁判日期:2021-11-10